宋健、陈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王振汀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0607号
原告:宋**,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陈晨,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艾,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宋**与被告陈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晨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协议内容,立即偿还转让费(兑店费)100000元整;2.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晨支付利息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出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费100000元。到约定日期,被告并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只能寻求法律帮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是美容院转让(出兑)协议,而该协议系由原告与朴保龙共同作为甲方和转让方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转让费支付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根据该条约定可知,该权利应由原告与朴保龙共同主张,而本次诉讼仅有原告一人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向原告询问相关情况后,原告仅表示与朴保龙系朋友关系,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权单独主张该项权利,因原告无权单独主张该项权利,原告的本次诉讼缺少主体,本院对原告的本次诉讼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0元,向原告宋**返还;反诉受理费4000元,向被告陈晨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宿凇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楠
书 记 员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