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武、李某力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30 主办律师:王振汀

王振汀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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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503民初371号

原告:王某武,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殷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力,男,1985年12月23日生,满族。

被告:杨某,男,1986年12月25日生,满族。

被告:纪某亮,男,1981年4月3日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96年3月19日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武与被告李某力、杨某、纪某亮、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李某力、纪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武医药费379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13.2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551.44元,共计53943.21元。(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2.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3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付某驾驶挖掘机在二道江区三道江四队渣场装木头时未尽安全义务,野蛮操作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两腿骨折。现场赵某刚、马某林帮助拨打120救护车将申请人送至通化市中某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右胫腓骨骨折。另被告付某受雇于被告杨某、纪某亮、李某力三人,故四被告均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某力辩称,王某武我不认识,我也没雇他,他应当找他的雇主马某林,马某林是王某武的雇主,原告无权起诉我。我和付某不是雇佣关系,工资不是我付给他的,付某是开案涉挖掘机的。

杨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前电话与其沟通,其表示其为案涉挖掘机的担保人,原告不应当列其为被告,王某武的损害由其自身造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纪某亮辩称,纪某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案涉挖掘机确实为被告纪某亮所购买,将纪某亮列为本案被告违背法律规定164条、130条、122条、56、57条,本案原告首先与其雇主马某林具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当请求其雇主马某林承担无过错责任,其雇主赔偿后如果认为第三方需要承担责任,需要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具有利害关系的人起诉,这样既可以维护当事人权利,也不至于滥用诉讼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案发时间是2024年3月31日下午5时临近收工时,是王某武要求付某驾驶挖掘机在往装满木材的车上,王某武站在车驾驶室上面,靠左侧,付某驾驶的挖掘机在大型运输车的右后方,王某武是怎么掉落在地的,从这一过程来看,王某武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相对于王某武来说,受伤后面对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王某武的雇主应对其承担无过错责任,李某力来说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有多大过错承担多大责任,其他被告均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这里最重要的是,只有在王某武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只有在其雇主认为其他人需要承担责任时,马某林认为第三方应当承担责任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才应由第三方具有直接利益关系人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是用于治疗的必要的相关费用,其他费用应当是当地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第三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仅仅是过错责任,但无论如何,本案中纪某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纪某亮的钩机在案发现场仅仅是一个劳动工具,不是民事主体,案发现场发生在山场,不是公路,更不是一起违法犯罪的工具,所以纪某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付某辩称,本案付某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对付某的起诉,本案发生时付某所驾驶的挖掘机是本案被告李某力通过杨某进行雇佣的,雇主是李某力,每日支付1200元报酬,包括支付给付某的劳动报酬在内。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付某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如果认为付某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均应由其雇主李某力承担。本案王某武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事实经过和纪某亮的答辩意见中有关事实经过内容一致。本案同样是王某武受雇于他人,其雇主马某林应当承担责任,将付某列为被告属于诉权滥用,对付某构成权利侵害,付某保留对王某武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挽回经济损失。其他关于赔偿各项答辩意见于纪某亮关于其他费用答辩意见内容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31日下午约4时30分,被告付某驾驶挖掘机在二道江区三道江四队渣场装木头,在平木头时,造成在车上整理木头的王某武跌落至车下,王某武左右胫骨、腓骨骨折,于通化市中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李某力为二道江区三道江四队渣场承包人,李某力找挖掘机干活,杨某找到李某力提供人和车干活,付某为杨某通知到渣场驾驶案涉挖掘机完成装木头工作,李某力向杨某结算劳务费(包括人和车,每天1200元)、杨某再向付某结算(每月12000元)。王某武为卡车司机,马某林为王某武的雇主。

依据纪某亮提交的《徐工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案涉挖掘机为2022年4月28日,纪某亮与陈某新(纪某亮妻子)作为买受方以18.7万元价格购置于辽宁鑫某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某为担保方。

2024年4月3日,本院依王某武保全申请,扣押了案涉挖掘机。2024年4月20日,因纪某亮提出异议,主张车辆为其所有,本院经审查,王某武除事故发生时付某驾驶该车辆外不能进一步提供财产属于付某的所有证据,故作出(2024)吉0503财保5号之一解除了对案涉挖掘机的扣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徐工挖掘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吉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通化市中某医院住院病历、江某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李某力为二道江区三道江四队渣场承包人,李某力找挖掘机装木头,杨某找到李某力提供人和车干活,付某为杨某通知到渣场驾驶案涉挖掘机完成装木头工作,李某力向杨某结算工时费(包括人和车,每天1200元)、杨某再向付某结算劳务费(每月12000元),杨某自行提供设备,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交付工作成果。李某力与杨某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杨某与付某应为劳务关系,付某亦在本院2024年4月3日采取保全措施询问时称其给杨某打工。王某武于庭审时放弃对付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付某的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故,杨某为接受劳务一方,付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王某武损害,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武私自上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按照王某武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杨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武自负30%的责任。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付某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向付某进行追偿。

二、关于王某武各项损失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某武提供吉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82.00元、1497.00元)、吉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6288.54元)以及通化市中某医院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医疗费的数额应为37967.54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武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数额应为2400元。

3.对于护理费,王某武住院2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天,护理费按172.87元/天计算,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数额应为5013.23元。

4.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武为司机,对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356.31元/天计算,住院24天,数额为8551.44元。综上,王某武的损失为:医疗费379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013.23元、误工费8551.44元,以上合计53932.21元,杨某承担70%的责任即37752.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75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计575.00元,由杨某负担402.50元、王某武负担1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与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彭羽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玮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