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某创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2.20 主办律师:王振汀

王振汀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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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5民初14158号

原告: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9-3号(1-30-2)。

法定代表人:曹某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系辽宁圣誉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创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1号甲904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艾,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汀,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创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光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被告某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合作委托合同》、《合作项目委托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48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项目申报咨询服务,服务费15000元,服务期3年。如因被告原因未有任何项目成功申报,被告应退还服务费用。被告联系原告称原告公司已进入审核名单,下一步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由被告提供相应的可行性报告研究服务,遂于2021年6月24日再次签定《合作项目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研究和试验发展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服务费33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提供服务也未有任何项目进入申报成功。因此,被告应将案涉服务费用退还给原告。原告催促被告退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创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合作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不存在退款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9月9日,双方达成《合作委托合同》,第一条技术咨询服务及项目咨询服务的内容约定,1、咨询服务的项目名称: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单选),3、项目申报咨询服务的服务范围:1)为甲方提供国家惠企政策咨询;2)指导甲方汇总服务项目的申报资料;3)完成咨询成果的网络上报及纸质咨询成果提交。5、完成服务的方式:乙方采取向甲方调取资料后,研究、分析、提炼、完善方案及相关资料等方式,完成咨询服务工作。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6、项目“成功申报”指在本合同签订的服务期限内,乙方根据甲方实际情况,以甲方作为申报主体,在至少一个项目进行申报服务,项目审查单位成功受理甲方项目申报请求的服务行为。合同对接人为李大明。合同签署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2020年12月5日,被告在“沈阳科技条件平台***”上为原告申报“沈阳市科技创新券”补贴,2021年3月12日通过审批,原告获得20万元“沈阳市科技创新券”。2021年7月8日,被告在“国家专利密集型产品备案认定试点平台https://m.***”为原告申报“国家专利密集型产品试点项目”,显示“提交成功”。2021年9月11日,被告在“沈阳市科技创新管理平台http://zp.kjj.***”为原告申报“针对于扩大服务体系完成产业共性建设”沈阳市企业“卡脖子”重大技术问题,上传资料包含《可行性研究报告》,2021年10月27日流程显示为“上报成功!”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公章的《辽宁省内***项目服务确认书》,载明:“本单位与某创业公司签订《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后,本单位已详细了解相关政府惠企政策创业服务中心为本单位提供政策信息咨询,申请项目申报系统密钥,并在项目申报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完成为本单位提供合同内容规定的服务。”原、被告的合作系商事行为,原告已经明知并充分接受服务的前提下,在《服务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项目申报咨询”的服务义务,完成了“成功申报”,原告也已经充分接受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却主张返还15000元服务费于法无据。二、被告已经履行《合作项目委托协议》约定的服务义务,不存在退款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项目委托协议》,主要合作项目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撰写报告,于2021年8月4日(周三)10:36通过电子邮箱xmsbzomb@163.com向原告指定的邮箱地址***@126.com发送“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邮件,原告于当日11:16回复启业公司“内容已确认”。根据“《合作项目委托协议》三、4、本合同所含服务仅限合同所标示内容,标示内容一经完成,本合同自动完结。五、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委托代理事务完成之日。”被告已经于2021年8月4日完成委托代理事务,《协议》有效期至2021年8月4日终止,本合同已经完结。202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辽宁省内***提交确认书》,载明:“本单位所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由本单位及某创业公司合作编制完成,本单位收到报告并确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内容均真实、准确并确认该报告提交项目主管部门。”该《报告确认书》已加盖原告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曹光春亲笔签名确认。众所周知,企业公章乃机要物品,法定代表人签字更是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的合作系商事行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对启业公司提供的“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服务”已经明知并充分接受的前提下,在《报告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一般通识判断和商业合作逻辑,具有法律效力。结合原告出具《服务确认书》可知,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服务义务,不存在任何退款情形,无需向原告退款。综上,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委托合同》及《合作项目委托协议》,均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作为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专业性,“成功申报”是取得政府审批政策补贴的前提。申报项目后等待政府审批,是否能申报成功立项,不是被告所能掌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申报批复后,即申报成功后,原告应再支付项目批复额度的10%作为报酬;而未约定“项目未被批复,退回服务费”。被告为服务机构提供咨询申报服务,未申报成功不收取服务费,不仅提供无偿服务且要承担申报不成功的风险,明显不符合通常判断。故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成功申报”应解释为:提供咨询申报服务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申报提交成功,而不是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审批成功。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被告为原告办理和申报国家政策补贴项目的行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成功申报”和“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服务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滥诉”的行为,应承担侵犯被告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各项证据表明,被告已履行约定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和“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义务。故原告一方面接受被告的服务,一方面又对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虚构事实的“滥诉”行为,严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对被告的品牌和美誉度造成严重影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最后,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05民初13558号、(2023)辽0105民初10301号判决,及其同类公司(与某创业公司经营同一类业务)沈阳科联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民终17247号、(2022)辽01民终1366号、(2022)辽01民终4060号、(2021)辽01民终16354号、(2022)辽0102民初19350号等同类民事判决中亦对相关事项情形做出了如上论断。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两份协议中关于“成功申报”的约定并无异议,却又同时主张“未能申报成功”而要求退费,企图用偷换概念的行为迷惑法庭,换取一己利益。另补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均已经在原告起诉日即2023年9月27日前届满,并且不存在解除合同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二份合同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9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创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委托合同》,约定咨询服务的项目名称为项目申报咨询服务,乙方就上述服务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及项目咨询服务,范围包括为甲方提供国家惠企政策咨询、指导甲方汇总服务项目的申报资料、完成咨询成果的网络上报及纸质咨询成果提交。乙方采取向甲方调取资料后,研究、分析、提炼、完善方案及相关资料等方式,完成咨询服务工作。项目成功申报是指在本合同签订的服务期限内,乙方根据甲方实际情况,以甲方作为申报主体,在至少一个项目进行申报服务,项目审查单位成功受理甲方项目申报请求的服务行为。甲方指定李大明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田峥为乙方项目联系人。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乙方人民币15000元,用于为甲方提供为期三年的技术咨询及项目咨询服务的服务费用,合同履行到期后,甲方可自愿选择续签合同或终止合同,如因乙方原因未有任何项目成功申报,乙方退还服务费用。经甲方确定项目申报批复后的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相当于项目批复额度的10%作为项目管理及人员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

2020年12月,被告某创业公司在“沈阳科技条件平台***”为原告某公司申报“沈阳市科技创新券”补贴。2021年3月通过审批后,原告获得“沈阳市科技创新券20万元”。2021年7月8日,被告某创业公司在“国家专利密集型产品备案认定试点平台https://m.***”为原告申报“国家专利密集型产品试点项目”,显示“提交成功”。2021年9月11日,被告某创业公司在“沈阳市科技创新管理平台http://zp.kjj.***”为原告申报“针对于扩大服务体系完成产业共性建设”,上传资料包含《可行性研究报告》,2021年10月27日流程显示“上报成功!”。

另查,2021年6月24日,原告某公司(甲方、委托人)与被告某创业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沈阳某创业服务中心合作项目委托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内容此报告不包含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由企业自行提供,服务费33000元。合同条款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属实,甲方了解并同意合同北面条款,本合同需要公司盖章后生效。该协议背面包含:一、甲方享有的权利。二、乙方提供的服务: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依法办理甲方委托的合格项目代理事务,具体服务内容见本合同正面条款所载服务项目……三、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4.本合同所含服务仅限合同所标示内容,标示内容一经完成,本合同自动完结……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33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可行性研究报告。

2021年8月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163.com向原告***@126.com的邮箱发送附件《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文“此附件是为贵司撰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烦请贵司领导审阅,如需对内容进行修改,请提出修改意见或者提供要添加的相关资料,如对报告内容确认,还烦请贵司以邮件形式予以回复‘内容已确认’,谢谢。”原告于同日回复“内容已确认”。

再查,2021年8月6日,原告某公司出具《辽宁省内***提交确认书》,载明:本单位所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由本单位及某创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合作编制完成,本单位收到报告并确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内容均真实、准确,并确认该报告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原告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2021年11月29日,原告某公司出具《辽宁省内***项目服务确认书》,载明:“本单位与某创业公司签订《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后,本单位已详细了解相关政府惠企政策,创业服务中心为本单位提供政策信息咨询,申请项目申报系统密钥,并在项目申报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完成为本单位提供合同内容规定的服务。”原告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创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委托合同》、《合作项目委托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委托合同》并退还咨询服务费15000元。案涉委托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三年,即自2020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9日。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权利义务终止,已不具备合同解除的前提,故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委托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履行《合作委托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首先应对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未有任何项目成功申报,乙方退还服务费用”中的“成功申报”作何理解及解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服务机构,受托为原告提供项目申报咨询服务。但是否申报成功应为政府审批,而非被告所能掌握。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项目申报成功后,原告应再支付项目批复额度的10%作为报酬,而未约定项目未被批复,退回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申报服务,未申报成功将服务费返还,即由被告承担申报不成功风险,亦不符合通常判断。因此,双方约定的“成功申报”应解释为提供咨询申报服务并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申报,而非政府相关部门对申报项目审批成功。被告已于2020年12月在沈阳科技条件平台为原告申领“沈阳市科技创新券”补贴;于2021年9月在沈阳市科技创新管理平台为原告申报“针对于扩大服务体系完成产业共性建设”项目,同时,结合原告出具的《辽宁省内***项目服务确认书》,能够认定确认被告已经为原告成功申报,即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在“未有任何项目成功申报”情况下的退还服务费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服务费1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项目委托协议》并退还33000元。原告认为,案涉两份合同是相衔接的,第一份合同目的的实现是第二份合同产生的前提。因被告在第一份合同中承诺至少会有一个项目申报成功受理,原告基于此才会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即被告应该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被告根本没有任何项目申报成功,故第二份合同根本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经原告加盖公章的《辽宁省内***提交确认书》,已经明确表明原告收到报告并确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内容均真实、准确,并确认该报告提交项目主管部门。据此,应认定被告已经完成可研报告的撰写及交付,并经原告确认。且在沈阳市科技创新管理平台,已为原告申报“针对于扩大服务体系完成产业共性建设”项目,上传资料包含《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此可证被告已履行案涉委托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再主张解除《合作项目委托协议》及返还3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相儒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