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梁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汀
主办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6302号
原告:黄静,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汀、魏艾,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金平,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吕天仓,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黄静与被告梁金平、吕天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汀、魏艾,被告吕天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81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利息45911元;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暂定3000元(以12711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以上金额暂定合计13011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8日,原告黄静经被告二吕天仓介绍并提供担保,与被告梁金平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为81200元,借款用途为“包工程”,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上述款项出借后,经黄静反复催促,梁金平均未还款。2021年8月30日,经吕天仓担保,黄静与梁金平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至今,梁金平电话不接,无法联系,且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无奈,原告只能诉至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被告吕天仓辩称,借款与我无关,借款的是梁金平,应该由梁金平偿还。
被告梁金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金平向原告借款,被告梁金平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梁金平向原告借款812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8日还清,被告吕天仓为借款中间人。后于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款原告81200元,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利息45911元,如未能在2022年12月1日前还清上述本息,则以127111元为本金,按照4倍LPR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吕天仓自愿为欠款人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嗣后,被告梁金平、吕天仓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0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王振汀、魏艾律师为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于2022年10月8日支付代理费用10169元。现原告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梁金平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金平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金平偿还借款本金812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2011年10月1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4591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借款812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还款协议中写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天仓在还款协议中自愿为被告梁金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吕天仓借款与我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静借款81200元及利息45911元;
二、被告梁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静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
三、被告梁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静律师费10169元;
四、被告吕天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保全费1170.56元,由被告梁金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宇红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瑶瑶
本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