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5 主办律师:王振官

王振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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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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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25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本科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按蒋某某(江苏省建湖县某封件厂负责采购业务,已死亡)的要求,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介绍王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王某实际控制的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建湖县某封件厂合计开具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762950元,税款人民币317861.52元。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0元。上述发票均被江苏省建湖县某封件厂入账并于当年申报抵扣。

2024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向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0元,上述款项暂扣于建湖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案底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企业资料查询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清单、记账凭证、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完税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徐某、蒋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王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所涉税款已经全部追回,未造成税款损失,且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70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秋红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夷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