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与孟某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3 主办律师:王振官

王振官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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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陈湖村31号。

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孟某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鲁1312民初8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支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鲁1312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并未准确查明“被上诉人从事顶岗代办员”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991年8月,被上诉人以顶岗代办员的身份在上诉人所辖梅埠营业所工作,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颁布实施。本案系劳动法实施前企业与外聘人员之间的遗留问题,不能当然适用后期《劳动法》的规定确定双方当时的权利义务。一审并未审查“顶岗代办员作为特殊历史背景下产生的”这一事实,并未准确认定“被上诉人储蓄代办员”的工作性质,模糊了民事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认定事实不当。顶岗代办员的主要工作为代办业务,为当事人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的民事合同。中国某某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管理机构,作出的《中国某某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对代办员的身份性质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即“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两者截然不同。二、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主张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并未准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条款认定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内容与本案中查明事实并不相同、不具有一致性,本案并无适用该条款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于2005年颁布实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于2000年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委托关系5年后《通知》才发布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通知》不适用于上诉人,而法院以此确定劳动关系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全面认定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孟某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孟某记与某某支行于1994年6月至2000年10月之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某某支行补交孟某记1994年6月至2000年10月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支行系1995年12月8日经临沂市河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登记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孟某记原在某某支行从事储蓄员、会计等工作。2000年10月离岗。2023年12月18日,孟某记以某某支行为被申请人向临沂沂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1991年8月至2000年10月的劳动关系;2.补交1991年8月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委于2024年8月13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沂新仲裁案不字(2023)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孟某记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某某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某某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孟某记原在某某支行从会计、出纳等工作,某某支行对此无异议,亦有孟某记提交的荣誉证书、岗位资格证、珠算等级证、合影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支行系1995年12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开始成为适格的用工主体;在某某支行注册成立后,孟某记长期持续的在某某支行工作,受某某支行的管理、考核及表彰;其工作内容也是某某支行的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确认孟某记与某某支行自1995年12月8日至2000年10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孟某记主张的其他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支行抗辩孟某记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及本案,虽然孟某记和某某支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10月终止,但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某某支行答辩同意认定孟某记1994年6月至2000年10月的工龄,并达成补缴社保的一致意见,法庭辩论终结后又以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孟某记要求某某支行补交1991年8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孟某记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自1995年12月8日至2000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孟某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某支行与孟某记自1995年12月8日至200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得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孟某记提交的荣誉证书、岗位资格证、珠算等级证、合影等证据以及某某支行在一审时“同意认定孟某记1991年8月至2000年10月的工龄”的陈述,可以认定1995年12月8日至2000年10月期间孟某记在某某支行工作,与某某支行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支行主张孟某记系“顶岗代办员”、双方系委托代办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支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认定劳动关系,其后又以仲裁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某某支行的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1995年12月8日至2000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文

审 判 员王晓艳

审 判 员张念国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玉宗

书 记 员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