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伟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官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民终8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伟,男,199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9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仁忠,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伟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民初19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间的同学信任,向被上诉人出借案涉借款115万元,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合同自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上述款项时成立并生效,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仅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仍有65万元本金未予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借款115万元系由上诉人分两次,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21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账户100万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29日将130万元转至案外人孙某彬的账户。无论从出借时间、金额和还是资金流向均无法将上诉人出借的115万元解释为出借给案外人孙某彬,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辩称即认定被上诉人将收到的涉案款项加上案外人刘某的30万元,共计130万元,一起转账给案外人孙某彬明显不当,数额不一致,被上诉人是否将涉案款项再出借给谁并不影响其与上诉人间的借贷关系。2.从被上诉人提交《借条》上虽载明借款人为案外人孙某彬,但并未明确写明向上诉人借款,且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与上诉人实际出借的数额不一致。虽然被上诉人将《借条》截图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但债权凭证原件并未在上诉人手中,因此该借条系由孙某彬向被上诉人出具,孙某彬与上诉人间形成另一借贷关系。《借条》属于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案外人孙某彬向被上诉人出借《借条》,被上诉人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及债权人,可向案外人孙某彬主张权利,而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无借贷合意的孙某彬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对于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孙某彬是明知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并未告知其借款用途为再转借孙某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微信群聊中提及案外人“小孙”,但均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时才被告知款项已转给案外人孙某彬,上诉人基于同学关系,不好意思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也不好意思直接催要借款,多以问小孙的名义向被告发信息催要借款,以此达到催被告还钱的目的,这也符合亲朋好友间借贷的常理。4.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将款项共同出借给案外人孙某彬,企图赚取高额利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涉案款项,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收取任何利息。
马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从资金流转流向、交易习惯来看,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明知案涉资金出借给孙某彬,双方进行过六次向孙某彬出借资金,上诉人不能因为孙某彬入狱,而将案涉资金视为被上诉人为借款人。2.被上诉人在付强问业务进展情况后,接着将孙某彬书写的欠条发到群里,证明了上诉人明知借款人就是孙某彬,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声称催要借款时才知案涉资金转给孙某彬,是虚假陈述。2021年9月29日11:50上诉人将案涉资金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案涉资金转入孙某彬银行账户后,即将截图发到群里,上诉人对案涉资金转入孙某彬账户是明知的;3.上诉人所称向被上诉人出借资金不收取利息,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转贷牟利的情况下,而将资金无息提供给被上诉人,不合常理。
徐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暂计20000元,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并支付)。2.本案诉讼费、诉责保险费、保全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伟与被告马某系同学关系,徐某伟于2021年8月27日向马某转账15万元,同年9月29日转款100万元,合计115万元。被告在收取原告的100万元转款后,加上收取案外人刘某的30万元,共计130万元,一起转账给案外人孙某彬,被告随即将转账给孙某彬的转账记录截图发到其与徐某伟、付强三人参与的“北城扫黑除恶督导组”微信群,孙某彬收款后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为止,马某将借条及收到条拍照发到“北城扫黑除恶督导组”微信群。被告马某转账给孙某彬后,付强于2021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15日,10月23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5日,多次问马某“业务啥情况了?”“业务什么进展了”等。尤其是11月8日问:“这周关注下,小孙那个业务进度哈”。2021年11月3日,孙某彬将50万元转入马某账户,马某随即将该50万元转入原告徐某伟账户。后因孙某彬犯诈骗罪在监狱服刑,原告于2024年7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5万元,已偿还50万元,剩余65万元未偿还,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徐某伟主张被告马某拖欠其借款65万元未偿还,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三份,证实于2021年8月27日、9月29日共计向被告转账115万元,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外,还要求双方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借贷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该转账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孙某彬,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仍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15万元剩余6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原告徐某伟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马某提交2024年1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付强在兰山区某某店聊天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协商,通过民事还是刑事途径向孙某彬催讨案涉资金,表明了上诉人对案涉资金的借款人为孙某彬,而不是被上诉人,也证明了一审中上诉人所称不认识孙某彬的说法为虚假陈述。徐某伟辩称,该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系偷录,未经的当事人的同意,从录音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将款项借给了孙某彬,并且录制的时间系在2021年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之后,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
对马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一起商量找孙某彬追索款项事宜,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24年1月18日上诉人徐某伟、被上诉人马某、案外人付强曾一起商量向孙某彬追索款项的问题。徐某伟自认出借给孙某彬的利息约定为15‰,徐某伟、马某和案外人付强进行分配,其中徐某伟3‰、案外人付强9‰,该比例与马某在原审答辩中陈述的一致,并自认回款50万元额外加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21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账户100万元,共计115万,但结合二审中上诉人徐某伟自认已经回款50万元,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回款的50万元已经偿还了2021年8月27日转账的15万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65万元应系2021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账户1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
上诉人徐某伟主张系出借给被上诉人马某,但仅有转账记录,未有借条等其他证据佐证。结合被上诉人收款后当天就将案涉100万元与其他款项一起转账给孙某彬,并将转账记录截图发到其与徐某伟、付强三人参与的微信群,后又将孙某彬具借条及收到条亦拍照发到微信群;付强在微信群中多次问马某“业务啥情况了?”“业务什么进展了”等,2021年11月8日问:“这周关注下,小孙那个业务进度哈”;上诉人徐某伟与被上诉人马某及案外人付强对出借款项收回的利息分成进行了约定,且在款项追索过程中,三人曾商量采取何种方式追索款项。综上,上诉人徐某伟及案外人付强对案涉款项实际出借给案外人孙某彬系明知的,故上诉人徐某伟起诉请求马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徐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何守江
审 判 员张凤芝
审 判 员徐天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宝明
书 记 员牛钰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