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祥与李某芹、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官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02民初22863号
原告:徐某祥,男,汉族,1993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凡,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谦谦,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芹,女,汉族,1991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1998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旌德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连霞,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祥与被告李某芹、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凡、孙谦谦,被告李某芹、李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李某芹、李某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024年7月5日至2024年9月2日利息为4600元,后续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息1倍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合理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芹作为借款人于202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0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某芹,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7月5日,以上借款有被告李某芹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芹仍未将上述借款予以清偿,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芹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既无借贷合意,也无借款的资金交付,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无需偿还本案借款。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徐某祥因做高利贷,声称有资金需要走账,因李某涉及其他案件账户被查封无法正常使用,故经李某介绍,徐某祥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李某芹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按照徐某祥的指示将所收款项以取现、扫码等方式再交付于徐某祥,每次取现均由徐某祥提前联系取现银行预约,再通知被告到指定的银行柜台取现。原告主张的涉案80万款项并非借款,也系基于上述模式,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取现并已将80万现金交付于原告徐某祥。原告徐某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已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虚假诉讼罪,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徐某祥与李某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作为中间人只是介绍他们认识,并完成徐某祥资金走账的要求,因为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我不应该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3日,原告徐某祥通过其招商银行尾号为6777的账户将80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芹尾号3125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并附言:出借。后被告李某芹与被告李某共同向原告徐某祥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从徐某祥处借到人民币(小写)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7月5日。借款人:李某芹,借款人身份证号:37130219********,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某,保证人身份证号:34253019********,2024年5月23日。”被告李某芹、李某分别在“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借款总计人民币(小写)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某芹,借款人身份证号:37130219********,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某,保证人身份证号:34253019********,2024年5月23日。”被告李某芹、李某分别在“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条及收到条系于2024年7月5日补签。
另查明,原告徐某祥为本案支出保全费452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芹抗辩称其与原告并无借贷合意,仅因原告需要走账才将案涉800000元转入其账户,并在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取现将80万现金已交付于原告徐某祥,并申请证人张某和刘某聚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原告徐某祥在2024年5月23日给其打电话要李某芹的卡号,向李某芹卡中打款80万元,让李某芹取现金,其和李某芹去建设银行取款80万元在临西四路与金一路交给了徐某祥。证人刘某聚称,2024年5月23日下午其给张某打微信问他在某某店里,要去玩,说在店里,正好有事,其开车到张某店里后带着张某一起去银行,到银行后“李某芹”(不知道名字)取了现金把钱给了张某,其和张某一起开车去了金一路与临西四路交汇的公交站牌,张某下车把钱给了“徐某祥”(不知道名字)。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芹虽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案涉款项系走账,并于同日取现将80万现金通过证人张某和刘某聚已交付于原告徐某祥,但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的特点。首先,证人张某系二被告的朋友,且向原告徐某祥借过钱,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刘某聚当时也不清楚张某交付钱时对方的姓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达到被告李某芹的证明目的;其次,被告李某芹提供的三张照片中也仅能看出李某芹的确于当日在银行取现800000元;最后,案涉借条与收到条实际系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7月5日补签,这与被告李某芹所述的已于2024年5月23日将8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还给原告互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李某芹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期限等,被告李某芹在《借条》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署《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清晰明确的认知,其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被告李某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李某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某祥主张被告李某芹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祥主张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中及收到条中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4年9月2日诉至本院,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某应对被告李某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徐某祥主张的保全费4520元的,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自行选择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并非其必然支出,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祥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祥本案保全费4520元;
三、被告李某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李某芹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李某芹、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瑞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新宇
书 记 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