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云与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13 主办律师:王慧泽

王慧泽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临汾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7580号

原告刘红云,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华,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郑桂杰,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云与被告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云委托代理人王慧泽、被告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桂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云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田华声称自己成立公司需流动资金300万元周转,通过朋友欲向我借款30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300万元借条一张,并备注:借款金额及时间以被告银行交易个人业务凭证为准,月息3.2%。之后,我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7日在临汾建行和工行账户向被告累计转款352.35万元。被告截止2016年4月29日陆续向我归还本金235万元,尚有117.35万元本金未付,利息也只付到2016年7月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8年10月7日、10日、2019年7月16日分三次支付70000元(大约3个月的利息),但对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仍不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7.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田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田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被告田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5、原告转给被告借款的转款凭证复印件十五张。6、被告付给原告70000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7、诉前保全裁定书复印件一份。8、原告收到诉前保全裁定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9、诉前保全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田华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不符,我没有向原告借过300万元,也没有向他起诉中所说的:“通过朋友向她借过300万元”。我跟原告在1992年前就认识,当时,我在洪洞县广胜寺焦化厂做生意,原告在广胜寺做导游,我去广胜寺玩时认识了她,没有通过任何人的介绍,我们二人认识后成了很好的朋友,两年后没有再联系。2012年,偶尔的机会又联系上了,当时,原告已在尧庙旅游局工作,作为好朋友我一直在帮助她。2013年11月份,原告跟我说她能以月息一分的利率从朋友处拿上钱,让我帮她以月息2.2分的利率贷给我身边需要钱的朋友,从中赚取利息的差价。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又对我说:“你给我打个300万元的借条,我拿给朋友们看,让朋友们知道我有好的下家,能把款放出去,能赚到钱,朋友们就能把钱借给我。”碍于朋友的面子我不好驳回,当时就给她打了该借条,因为打借条时没有实际发生300万元的借款,我担心出现问题,就慎重起见的写了备注,备注注明:“以她打到我的卡号×××的工行卡及她打款的个人业务凭据上的数额和时间为准等等内容。”这样既能防止出问题,又不因为不打借条影响两人的关系,这个借条是一份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条据,原告诉状中称,打借条之后,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7日向我打款352.35万元,其意思就是在这个时间段原告向我履行了该借条的借款义务。这些说法是原告通过将一份虚假的借条与我们之间真实的经济往来对接拼凑的虚假事实。我们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3年12月12日以后的经济往来,因为时间紧张,一大部分我没有打出来明细,原告诉状中说总计打给我352.35万元,以她提供的真实地银行凭证为准,我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其他人给原告转账、抵顶一部分26万元的小车等方式总计打给原告569.15万元(其中70万元正在找证据),这些钱都是二人互相拆借,跟300万元的借条没有关系。这些借款双方没有说过要利息,如果她要算利息,也得给我算利息。到目前为止,我不欠原告的钱,她欠我大概200余万元。综上,原告以虚假的条据起诉,企图通过诉讼程序让我付给原告钱,希望贵院能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载明为:“借条:今借到刘红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人:田华,2013年12月12日。备注:以汇款此工行卡:×××田华银行交易个人凭证:记借款金额及时间:月利息3.2%计息:借款时间五个月:月初付息,田华,身份证:×××。”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7日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多次向被告田华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52.35万元,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7月16日,通过银行、其公司股东金杰、员工丰浩、女儿田玲、以车抵款代原告还宁涛借款等形式向原告支付560余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看,借据中明确载明了此借款以汇入被告田华的工行卡×××为交易凭证,被告否认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将所涉款项300万元汇入到该银行卡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借款尚未实际发生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告又缺少相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52.11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7月16日通过银行、朋友、员工、以车抵账、代原告向宁涛还款等形式向原告汇款560余万元等经济往来,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红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62元,减半收取7681元,由原告刘红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全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