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福江、刘淑平等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王慧泽
主办律师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1002执异1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侯福江,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淑平,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东晋,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被执行人白某杰,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东晋与被执行人白某杰、侯福江、刘淑平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侯福江、刘淑平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侯福江、刘淑平称,二异议人在唐东晋(原为唐岫汾)和白某杰借款合同中,是将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13号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并非担保人。我国《民法典》第394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于担保人,《民法典》第413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抵押人仅承担的是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的履行和贵院执行过程中,二异议人为了确保异议人的房屋不被变卖、拍卖和抵债,二异议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唐东晋支付了780万元,加上贵院执行的我们房屋租金90万元总计二异议人支付他870万元。申请执行人唐东晋向贵院执意申请以物抵债,为此,二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的规定已提起撤销《执行证书》之诉。以物抵债的裁定书,严重侵犯了二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晋1002执恢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唐东晋称,一、被执行人白某杰作为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申请贵院实现抵押人侯福江、刘淑平的抵押财产临汾市××区房合法、合理。现该抵押物已经经过贵院合法的拍卖程序,并已经两次流拍。现答辩人同意以流拍财产的保留价27178920元作价抵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出具(2020)晋1002执恢63号之一裁定书是合法合规定的。二、异议人提出要求退还870万元的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异议人对于还款的数字每次都不一样,明显是利用程序恶意阻碍执行。三、异议人提出的归还870万元的债务,没有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答辩人对于该数额不予认可。强制执行证书载明是,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白某杰作为借款人偿还利息为490万元,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4958333.33元,违约金1381666.67元未能归还。异议人提出的870万元中包含的借款人已经归还的490万元及法院执行的抵押物的90万元租金,且后续归还利息也是前面债务人归还利息系同一人,并非抵押人。异议人的抵押物的流拍价格2700余万元明显不足以全部清偿答辩人的债权。四、异议人提出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的问题不是执行阶段能处理的,并且异议人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不应当受理该异议。望贵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唐岫汾与被执行人白某杰、侯福江、刘淑平于2014年6月9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各方分别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白某杰向出借人唐岫汾借款人同币贰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75%。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侯福江、刘淑平自愿以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汾市××路房产[建筑面积:3122.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滨字第XXXX号,临房权证滨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开国用(2011)第010027号]设定为借款人白某杰向出借人唐岫汾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的抵押担保物,抵押给唐岫汾。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强制执行条款,经临汾平阳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临平证经字第1885号]。出借人唐岫汾已按合同约定出借给借款人白某杰人民币贰仟万元。因借款人白某杰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唐岫汾、借款人白某杰、抵押人侯福江、刘淑平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延期还款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均同意将上述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24日,抵押人同意以2014年6月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物继续为借款人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抵押人同意增加以刘淑平名下位于临汾市向阳西路中段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开国用(2011)第010027号,使用面积:2150.50平方米)为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履行。借款人自2014年6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本金总金额的0.25%按月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及补充协议书》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三方在《延期还款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强制执行条款。经临汾平阳公证处公证并赋于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晋临平证经字第115号],且唐岫汾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临房他证抵押字第T064**]。借款到期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临汾市华尧公证处作出(2016)临华证经字第2210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因唐东晋与申请执行人唐岫汾债权转让,经申请人唐东晋申请,本院以(2016)晋1002执2587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唐东晋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执行中,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侯福江、刘淑平位于临汾市××路房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申请执行人唐东晋同意以二拍保留价27178920元接收该房产抵顶其部分债务。本院作出(2020)晋1002执恢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侯福江、刘淑平位于临汾市××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临房权证滨字第**012000780-01,临房权证滨字第**012000780-20)抵顶其27178920元的债务。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唐东晋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唐东晋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异议人侯福江、刘淑平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侯福江、刘淑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福江、刘淑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义和
审判员魏昕
审判员宋志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