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山西华夏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慧泽
主办律师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开发区河汾路一路中段。
负责人:李俊平,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山西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山西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夏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河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福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夏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庄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张文娟,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郭强,被上诉人郭家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华夏公司中标郭家庄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还迁一区),华夏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为郭家庄居委会,中标价为299.42万元。
2014年3月11日,华夏公司与郭家庄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郭家庄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还迁一区),2、工程地点:临汾市郭家庄。……五、签约酬金(大写)贰佰玖拾玖万肆仟元整(299.4万元)。六、监理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5.3支付酬金,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2016年10月19日,华夏公司与郭家庄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郭家庄城中村改造(一期)还迁一区室外景观及配套工程,2、工程地点:临汾市郭家庄片区4号地块。……五、签约酬金(大写)贰拾万捌仟捌佰圆整。六、监理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始,至2017年1月16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5.3支付酬金,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上述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郭家庄居委会在委托人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华夏公司在监理人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截止华夏公司起诉时止,郭家庄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还迁一区)项目正常工作酬金299.4万元,已付260万元,尚欠39.4万元;郭家庄城中村改造一期还迁一区室外景观及配套工程项目正常工作酬金20.88万元未付;以上两项共计60.28万元。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华夏公司认为,1.华夏公司主张的诉讼是根据华夏公司与郭家庄居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在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存在争议问题;2.本案追加的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也没有义务向华夏公司支付监理费;3.本案是监理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郭家庄居委会,既然郭家庄居委会与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华夏公司主张的请求应当由郭家庄居委会承担。
郭家庄居委会认为,郭家庄居委会是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有两份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向华夏公司支付的监理费也是郭家庄居委会向开发区管委会打报告,由开发区管委会向郭家庄居委会拨付款项,再由郭家庄居委会向华夏公司支付监理费,郭家庄居委会只是代理人,请求驳回华夏公司对郭家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开发区管委会认为,1.华夏公司与郭家庄居委会签订的监理合同的责任及义务与开发区管委会没有关系,郭家庄居委会将开发区管委会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华夏公司与郭家庄居委会之间的纠纷,与开发区管委会无关;2.开发区管委会只是郭家庄还迁项目的主导单位;3.项目的财务管理上,开发区管委会为了保证专款专用,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4.郭家庄居委会以会议纪要追加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但该会议纪要对外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5.郭家庄居委会将工程施工完成后,需最终进行决算及审计。
华夏公司补充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被告,对开发区管委会提到的相关观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附加工作酬金在监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郭家庄居委会补充认为,郭家庄居委会没有推卸责任的问题,郭家庄居委会将开发区管委会拨付的监理费支付给华夏公司,郭家庄居委会只是代理人;本案当中的费用应当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开发区管委会补充认为,1.资金来源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2.委托书只是会议纪要的附件,郭家庄居委会并未对外公开;3.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华夏公司补充认为,郭家庄居委会提到的(2018)晋1002民初3214号及(2019)晋10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中仅仅提到用人单位与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并不能认定项目的主体是开发区管委会。
原审法院认为:华夏公司虽与郭家庄居委会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结合郭家庄居委会提供的临开党办纪[2012]3号《会议纪要》、2012年9月10日开发区管委会向郭家庄居委会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会议纪要》载明:郭家庄城中村改造还迁区建设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郭家庄居委会建设,明确其主体是郭家庄居委会。郭家庄居委会要成立专门机构,确定专人负责还迁区建设工程,办理还迁区建设的立项、环评、设计、规划、土地、施工等手续及施工管理和安全管理有关事项,并聘请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制定明确的施工计划并严格执行。”《委托书》载明:为快速推进郭家庄城中村改造工作,确保郭家庄社区还迁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据开发区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临开党办纪[2012]3号)之精神,确定郭家庄居委会为还迁楼项目业主单位,将郭家庄社区还迁区建设、管理事宜委托给郭家庄居委会负责。委托事项如下:1.负责办理还迁楼建设所有手续及履行项目业主的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等职责。2.协调解决还迁区建设过程中环境、治安等有关事宜。3.负责按有关规定分配、管理还迁楼。其他证据证明华夏公司的监理费首先需向郭家庄居委会上报审批,然后郭家庄居委会向开发区管委会上报审批,其次开发区管委会将监理费支付给郭家庄居委会,最后郭家庄居委会将监理费支付给华夏公司,因此监理费支付主体为开发区管委会,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华夏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
关于华夏公司主张监理费512.28万元一节,结合华夏公司与郭家庄居委会提供的证据,并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6.2.2条款计算,开发区管委会尚欠华夏公司正常工作酬金60.28万元、附加工作酬金452万元,共计512.28万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厦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12.28万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华厦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60元,由被告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夏公司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开发区管委会并非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原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冲突。1.政策规定: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的指导意见(试行)》(晋政发【2008】3号)规定,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城市政府是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负责编制改造规划和方案,落实优惠政策,筹措建设资金,统一指挥,协调改造。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要建立项目法人制度,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在此,城市政府作为责任主体的内涵与范围十分清楚,其绝不能成为市场主体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者。至2013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出台,更是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国务院强调必须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作用,在政策和资金方面给予积极支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和棚户区居民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政府不能代行企业职能的规定更加明确,政府不能代市场经济主体承担民事责任。2.基本事实:⑴从2009年5月19日,开发区管委会以临开管发【2009】32号文件,对郭家庄居委会《郭家庄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请示》的批复,到2011年1月6日,以晋国土资临土函【2011】9号《关于郭家庄城中村改造工程(一期)还迁一区建设项目预审申请的批复》,再到2012年9月13日以临开社经批【2012】2号对《关于临汾市郭家庄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还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开发区管委会均在履行政府的组织引导职责,并没有参与到具体实施项目改造的经营活动之中;结合案涉工程除立项之外的选址、规划设计、对外招标、建设施工等一系列改造行为均为郭家庄居委会具体实施的客观情况,郭家庄居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容否定。⑵根据临汾经济开发区社会经济发展局临开社经批【2015】8号《临汾开发区社会经济发展局关于郭家庄社区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还迁工程变更资金来源的批复》,仅将改造项目的资金来源由自筹资金变更为财政投资,但其他事宜仍按照原批复文件执行。亦即,资金来源的变更,不是开发区管委会取代郭家庄居委会成为建设单位的理由;更不是原审判决以已付华夏公司监理费的程序而认定开发区管委会为涉案民事责任主体的理由。3.法律关系:⑴开发区管委会与郭家庄居委会之间从来都是且只能说由行政法所规范的领导(组织引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明显错误。开发区管委会临开党办纪【2012】3号《党政联席会议纪要》、2012年9月10日《委托书》,虽然具有“委托”、“委托书”的表述,但实质上仅将应当由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城市政府的部分管理职能予以委托,仍然明确其主体是郭家庄居委会、明确郭家庄居委会为还迁楼项目业主单位。且城中村改造政策性之强,但就房地产开发建设而言,立项、规划、设计、用地等每个环节法定要求十分严格,开发区管委会本身并不是、不能是建设单位,即使作为合法的建设单位,也不存在委托的可能性;进言之,如果属于委托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郭家庄居委会的一系列对外行为应当以开发区管委会名义进行,但事实并非如此。⑵对于华夏公司与郭家庄居委会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性,诸方均不持异议;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判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即使确因开发区管委会致使郭家庄居委会对华夏公司违约,华夏公司也不能在本案中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⑶在一审过程中,就连作为原告的华夏公司同样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被告。二、除责任主体界定错误外,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华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1.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华夏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是足额取得签约酬金的前提,但其至今未能举证证实。2.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由于种种原因,涉案的郭家庄还迁楼一期2018年春节已经分房,华夏公司认为延期至2018年7月1日,没有依据。3.原审中,华夏公司举证的《工程开工报审表》、《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等书证,仅仅涉及安防监控、烟感及五方对讲系统,且其2018年4月27日才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此一监理内容是否属于原合同约定内容,即是否系增项后的附加工作不得而知。华夏公司的其他证据显然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综上,应当撤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夏公司答辩称:一、华夏公司原审起诉的是郭家庄居委会,并未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原审法院却判决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与华夏公司无关。因此开发区管委会请求改判华夏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表述实属不妥。二、本案系合同纠纷,而事实上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华夏公司与郭家庄居委会双方签订,郭家庄居委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及建设方,也是监理费支付义务主体,华夏公司请求郭家庄居委会支付监理费依法有据,原审未判决郭家庄居委会支付实属不妥。三、原审判决支持华夏公司诉求的监理费依法有据,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开发区管委会既然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建设方、委托方及项目业主单位,那么合同的履行及酬金支付均与其无关,其否认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相反郭家庄居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华夏公司要求的附加工作酬金并无异议,而华夏公司主张的监理费依法有据。因此,原审判决对监理费的数额认定正确。开发区管委会所称分房是否存在与华夏公司所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并无任何关系,华夏公司从事的监理工作是工程项目的整体完工,华夏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本金只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日,并非附加工作延期止的时间。事实上,截止2019年3月份工程项目仍未完工,实际附加工作仍在延期,并未结束。综上,原审未判决郭家庄居委会承担责任不当。
郭家庄居委会答辩称:华夏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两方都提到本案的工程款应该由郭家庄居委会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郭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开发区管委会的建设项目,这一事实已经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27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郭家庄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是开发区管委会的。郭家庄居委会仅是开发区管委会的代理人,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整个工程的工程款、监理费、聘用人员的工资均是开发区管委会的财政拨款,拨给项目部以后,项目部再根据开发区管委会工作组的安排给每家工程单位支付价款,所以从工程的款项和工程的指派均是由开发区管委会的指令,所以在合同关系上郭家庄居委会是合同的一方,但是郭家庄居委会是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开发区管委会给华夏公司支付监理费正确。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厦公司提到郭家庄居委会承担工程款,因华夏公司未上诉,郭家庄居委会认为对华夏公司的理由不应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监理合同的相对方是华厦公司和开发区管委会,还是华夏公司和郭家庄居委会。二、原审判决认定华厦公司监理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开发区管委会上诉称华夏公司主张的是监理费,且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原审中华夏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开发区管委会是监督机构,不是监理合同相对方,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华夏公司称本案监理的项目,招标主体、建设主体及合同的签约方均系郭家庄居委会,合同的相对方就是郭家庄居委会,应当由郭家庄居委会承担合同责任。郭家庄居委会称监理合同形式上虽然是郭家庄居委会与华夏公司签订,但郭家庄居委会是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授权进行招投标,应当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郭家庄居委会虽然是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以自已的名义与华夏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且郭家庄居委会向华夏公司付款,也系郭家庄居委会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将款项拨付给郭家庄居委会,再由郭家庄居委会支付给华夏公司。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在华夏公司监理费被拖欠的情况下,华夏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将郭家庄居委会起诉到原审法院,郭家庄居委会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但华夏公司还坚持主张郭家庄居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在二审中也称本案监理的项目、招标主体、建设主体及合同的签约方均系郭家庄居委会,合同的相对方就是郭家庄居委会,应当由郭家庄居委会承担合同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郭家庄居委会应当给华夏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监理费,原审判决由开发区管委会给华夏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监理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由开发区管委会给华夏公司支付监理费不当,应当由郭家庄居委会给华夏公司支付监理费。
关于焦点二,开发区管委会称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由于种种原因,涉案的郭家庄还迁楼一期2018年春节已经分房,华夏公司认为延期至2018年7月1日,没有依据。同时,华夏公司举证的《工程开工报审表》、《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等书证,仅仅涉及安防监控、烟感及五方对讲系统,且其2018年4月27日才完成相关准备工作,此一监理内容是否属于原合同约定内容,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对附加工作酬金数额认定不清。华夏公司称其从事的监理工作是工程项目的整体完工,华夏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附加工作酬金数额只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日,并非附加工作延期止的时间。截止2019年3月份工程项目仍未完工,实际附加工作仍在延期,并未结束。且其与郭家庄居委会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工程监理应付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华夏公司的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截止华夏公司2018年7月1日起诉时止,郭家庄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还迁一区)项目正常工作酬金299.4万元,已付260万元,尚欠39.4万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期限为750天,延长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为821天,故郭家庄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还迁一区)项目附加工作酬金为327.7万元(821天×299.4万元÷750天)。郭家庄城中村改造一期还迁一区室外景观及配套工程项目正常工作酬金20.88万元,至今未付;监理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期限为89天,延长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为530天,故郭家庄城中村改造一期还迁一区室外景观及配套工程项目附加工作酬金为124.3万元(530天×20.88万元÷89天),以上两项正常工作酬金共计还欠60.28万元(39.4万元+20.88万元),欠附加工作酬金共计452万元(327.7万元+124.3万元),共计欠正常工作酬金及附加工作酬金为512.28万元(60.28万元+452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对正常工作酬金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现还欠华夏公司正常工作酬金60.28万元正确。故郭家庄居委会应给付所欠华夏公司正常工作酬金60.28万元。至于附加工作酬金,华夏公司起诉的附加工作酬金数额只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日,而华夏公司从事的监理工作是工程项目的整体完工,华夏公司的附加工作仍在延期,附加工作酬金数额还因为监理合同期限的延长,而不断增加,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华夏公司可以在附加工作酬金数额确定后或者工程项目整体完工后,对于附加工作酬金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中,应当由郭家庄居委会给华夏公司支付其还欠华夏公司的正常工作酬金60.2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开发区管委会给华夏公司支付所欠的正常工作酬金与附加工作酬金数额共计512.28万元不当,应予改判。开发区管委会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华夏公司监理费,应当由郭家庄居委会支付华夏公司监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夏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可以在附加工作酬金数额确定后或者工程项目整体完工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西华厦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0.28万元。
三、上诉人临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60元,由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9元,由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吴东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