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伟与临汾市阿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慧泽
主办律师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02民初871号
原告:王小伟,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阿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金井村口大运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跟鲁。
原告王小伟与被告临汾市阿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被告阿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跟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阿托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1.5%,按月付息,无约定借款期限(详见借条及转款凭证)。之后,被告从2018年3月起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10月被告陆续支付的利息只够2018年4月底。原告自2019年10月份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所欠原告75万元本金及利息均无争议,同意还款,愿意在2年内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托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王小伟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9年10月,尚有75万元本金及自2018年5月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原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给被告的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意向,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协议补充,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7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约定的月息1.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汾市阿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伟借款本金7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临汾市阿托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振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甄翰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