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亚丽与程建峰、刘玉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14 主办律师:王慧泽

王慧泽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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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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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7115号 原告:闫亚丽,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生,住临汾市,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委托代理人:冯涛,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峰,女,汉族,1965年7月1日生。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尧都区三元新村9号楼402。 被告:刘玉晨,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生,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亚丽与被告程建峰、刘玉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程建峰,被告刘玉晨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建峰、刘玉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4年8月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程建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其子刘玉晨向原告借款现金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1月后偿还5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更换借据。刘玉晨于2016年偿还2万元,之后被告刘玉晨又于2018年偿还1万元、2019年7月偿还2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程建峰于2017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 2、被告程建峰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 3、2017年3月28日被告程建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程建峰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玉晨担保的事实。2017年3月28日的借据、收条都是更换过的。最早借款是2013年。 4、被告刘玉晨和被告程建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程建峰发给原告丈夫张弓的),证明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玉晨一开始就知道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本案的担保人始终有意愿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5、被告程建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程建峰实际向原告借款是80万元;被告程建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会把钱还给原告。 6、被告刘玉晨与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刘玉晨不但知道借款的事实,并愿意将自己的房产出售后偿还该笔借款。 7、被告程建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程建峰欠原告的钱,但是不想让其儿子卖房子还钱。 8、2018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担保人刘玉晨向原告转款1万元)、2019年7月17日担保人刘玉晨微信还款2万元、被告程建峰发给原告丈夫张弓的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还款的情况。 9、原告夫妻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刘玉晨自愿将房屋出售后偿还债务。 被告程建峰辩称,被告程建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同意偿还。 被告刘玉晨辩称,通过被告程建峰的陈述,被告刘玉晨是给不存在的一个民间借贷进行了担保,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刘玉晨是被告程建峰的儿子,2013年原告的丈夫张弓听说程建峰需要资金,张弓说他有钱,想借给程建峰,被告刘玉晨就引荐张弓认识了被告程建峰,之后怎么借款被告刘玉晨不知道。2019年元月份,原告的丈夫拿着被告程建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要求被告刘玉晨在上面签字担保,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当时张弓找被告刘玉晨是2019年元月,张弓要求被告刘玉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将时间补写在2017年3月28日,被告刘玉晨认为是其母亲出具的借据,就在上面签了字,并以为程建峰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事后,还替程建峰偿还了一个1万元,一个2万元(在借据上签字之后2019年7月份),共计3万元。在起诉之后,被告刘玉晨才知道被告程建峰没有拿到借款80万元。该借款不真实,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支付的3万元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程建峰、刘玉晨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建峰、刘玉晨系母子关系,由被告刘玉晨担保,被告程建峰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被告程建峰、刘玉晨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原、被告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峰、刘玉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8月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程建峰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被告程建峰没有收到原告的80万元现金。被告刘玉晨表示主债务不存在,担保之债也就不存在。被告不同意法庭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建峰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还款承诺》,被告程建峰不认可收到原告出借的80万元现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结合《借条》、《收条》、《还款承诺》,能够证明被告程建峰收到8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玉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收条》上签字,即便如被告刘玉晨所说签字是之后补签的,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刘玉晨还分别于2018年偿还原告1万元、2019年7月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刘玉晨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7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上均未体现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分多次偿还的10万元为本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亚丽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刘玉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程建峰、刘玉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程建峰、刘玉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永红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7115号

原告:闫亚丽,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生,住临汾市,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委托代理人:冯涛,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峰,女,汉族,1965年7月1日生。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尧都区三元新村9号楼402。

被告:刘玉晨,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生,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亚丽与被告程建峰、刘玉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程建峰,被告刘玉晨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建峰、刘玉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4年8月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程建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其子刘玉晨向原告借款现金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1月后偿还5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更换借据。刘玉晨于2016年偿还2万元,之后被告刘玉晨又于2018年偿还1万元、2019年7月偿还2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程建峰于2017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

2、被告程建峰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

3、2017年3月28日被告程建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程建峰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玉晨担保的事实。2017年3月28日的借据、收条都是更换过的。最早借款是2013年。

4、被告刘玉晨和被告程建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程建峰发给原告丈夫张弓的),证明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玉晨一开始就知道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本案的担保人始终有意愿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5、被告程建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程建峰实际向原告借款是80万元;被告程建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会把钱还给原告。

6、被告刘玉晨与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刘玉晨不但知道借款的事实,并愿意将自己的房产出售后偿还该笔借款。

7、被告程建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程建峰欠原告的钱,但是不想让其儿子卖房子还钱。

8、2018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担保人刘玉晨向原告转款1万元)、2019年7月17日担保人刘玉晨微信还款2万元、被告程建峰发给原告丈夫张弓的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还款的情况。

9、原告夫妻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刘玉晨自愿将房屋出售后偿还债务。

被告程建峰辩称,被告程建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同意偿还。

被告刘玉晨辩称,通过被告程建峰的陈述,被告刘玉晨是给不存在的一个民间借贷进行了担保,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刘玉晨是被告程建峰的儿子,2013年原告的丈夫张弓听说程建峰需要资金,张弓说他有钱,想借给程建峰,被告刘玉晨就引荐张弓认识了被告程建峰,之后怎么借款被告刘玉晨不知道。2019年元月份,原告的丈夫拿着被告程建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要求被告刘玉晨在上面签字担保,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当时张弓找被告刘玉晨是2019年元月,张弓要求被告刘玉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将时间补写在2017年3月28日,被告刘玉晨认为是其母亲出具的借据,就在上面签了字,并以为程建峰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事后,还替程建峰偿还了一个1万元,一个2万元(在借据上签字之后2019年7月份),共计3万元。在起诉之后,被告刘玉晨才知道被告程建峰没有拿到借款80万元。该借款不真实,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支付的3万元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程建峰、刘玉晨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建峰、刘玉晨系母子关系,由被告刘玉晨担保,被告程建峰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被告程建峰、刘玉晨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原、被告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峰、刘玉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8月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程建峰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被告程建峰没有收到原告的80万元现金。被告刘玉晨表示主债务不存在,担保之债也就不存在。被告不同意法庭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建峰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还款承诺》,被告程建峰不认可收到原告出借的80万元现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结合《借条》、《收条》、《还款承诺》,能够证明被告程建峰收到8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玉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收条》上签字,即便如被告刘玉晨所说签字是之后补签的,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刘玉晨还分别于2018年偿还原告1万元、2019年7月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刘玉晨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7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上均未体现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分多次偿还的10万元为本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亚丽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刘玉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程建峰、刘玉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程建峰、刘玉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