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国、窦东坦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12 主办律师:王忠英

王忠英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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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4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曾用名曾庆杰),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英,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东坦,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锋,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艳,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国因与被上诉人窦东坦、刘金锋、吴凤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金峰、吴凤艳返还窦东坦不当得利款16680元,并驳回对曾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是曾国介绍窦东坦给青岛的綦经理加工了门窗,物流由綦经理负责。2015年4月28日加工完成后,窦东坦让綦经理打款,綦经理说让配货车给捎回货款。曾国给綦经理打过电话,綦经理让联系刘金峰,让刘金峰把货拉到他那里。刘金峰分两次将门窗和玻璃拉走,窦东坦将16680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刘金峰,一再叮嘱把货款捎回。刘金峰将货物送到后,綦经理将货款16680元给了刘金峰,但刘金峰以与曾国有欠款关系为由,将属于窦东坦的货款16680元抵顶了曾国的欠款,不再支付给窦东坦。为此双方发生打架行为,两次报警,但警方落实后认为是经济纠纷,才让窦东坦起诉的。曾国只是介绍了双方的加工业务,窦东坦完成工作后,是綦经理让刘金峰为其拉货,跟曾国没有任何关系,曾国根本没有去过平度,更没有接受过綦经理的货款,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窦东坦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却根据没有到庭的证人耿某、綦甲成的一个说法,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认为货款给了曾国,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窦东坦提供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一审过程中窦东坦提供的多份证据,足以证实綦甲成已经将16680元钱给了刘金峰、吴凤艳,尤其是2015年5月20日,曾国跟刘金峰、吴凤艳的通话录音中吴凤艳明确确表示:人家给的,就是一分不欠,全给了,我就不给你,你待怎么着办。通过这份录音足以证实吴凤艳自认16680元已经给她了,因他们认为跟曾国之间还有欠款关系,故不同意将钱给窦东坦。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证人住处对质,程序严重违法。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法律规定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但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带着当事人到证人住所进行对质。通过本案窦东坦提供的证据足以看出本案的证人綦甲成、耿某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言是伪证,他们的确付款了,但钱是付给了吴凤艳和刘金峰,曾国根本没有到平度送货,綦甲成不可能把现金支付给没有到现场的曾国,上述做法明显违法,导致证人的虚假证言被采信。本案中窦东坦知道这笔钱是刘金峰、吴凤艳拿走了,吴凤艳自己也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曾国无需再举证证明。2、本案窦东坦以不当得利的案由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不审查窦东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而是按照定做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有违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窦东坦主张的不当得利如果不成立,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窦东坦没有主张曾国取得了不当得利,法院无权判决曾国返还。3、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2018年7月该案发回重审后,直到2023年5月24日,上诉人才收到了一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窦东坦辩称:一、其不认识青岛平度的綦甲成,案涉加工项目隔热断桥门窗是曾庆杰拿着图纸委托其加工完成的,其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曾庆杰制作所需的产品,并且曾庆杰接受该产品并联系刘金锋运送到指定工地,本案中定作人系曾庆杰,承揽人系窦东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定做合同纠纷正确,案涉款项判决曾庆杰归还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多名法官不畏酷暑,挤出宝贵的时间赶赴300里之外的现场,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且三方当事人均到场,该办案风格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便民、高效、公正原则,毫无任何不妥之处。三、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组织曾庆杰等调解,曾庆杰自认因先前让刘金锋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尚欠刘金锋货款14000元,但案涉款项刘金锋不应扣留,应及时给付窦东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金锋、吴凤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窦东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金锋、吴凤艳、曾国给付货款16680元;2、依法判令刘金锋、吴凤艳、曾国承担自2017年5月1日至今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息;3、诉讼费用刘金锋、吴凤艳、曾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度市××成不锈钢配件经销点经营者耿某,綦甲成与耿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綦甲成与曾国联系加工隔热断桥门窗业务,曾国联系窦东坦进行加工,2015年4月28日窦东坦加工制作完成,刘金锋开着自己的车到窦东坦处分两次将窗和玻璃拉走。綦甲成陈述曾国使用刘金锋的车将加工好的门窗送到平度市××成不锈钢配件经销点,綦甲成收到货后随即将门窗款16680元用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曾国。刘金锋对綦甲成的陈述无异议;虽然曾国对綦甲成的陈述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去送货,綦甲成把钱支付给了刘金锋,但是曾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庭审期间法院组织窦东坦、曾国、刘金锋到平度市××成不锈钢配件经销点与綦甲成进行对质,綦甲成辨认系曾国、刘金锋当时去送的货,綦甲成收货后随即将门窗款16680元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曾国。

一审法院认为,綦甲成与曾国联系加工隔热断桥门窗业务,曾国联系窦东坦进行加工,因为窦东坦与綦甲成并不认识,所以曾国对窦东坦门窗款的收回应当负责。窦东坦起诉刘金锋、吴凤艳、曾国不当得利纠纷案由不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曾国联系窦东坦定作门窗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变更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綦甲成陈述将窦东坦的门窗款16680元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曾国,曾国对这一事实虽然否认,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窦东坦16680元的门窗款应当由曾国返还。如曾国找到有效证据推翻綦甲成的陈述,曾国可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窦东坦请求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起诉之日确定为2017年7月3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窦东坦门窗款16680元及利息(利息以16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窦东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曾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曾国联系窦东坦定作涉案门窗,并提供图纸,窦东坦按图纸进行加工,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门窗做好后由曾国联系刘金峰开车将门窗送交綦甲成。綦甲成陈述将涉案门窗款16680元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曾国。曾国虽然对綦甲成的陈述不认可,辩称涉案款项由綦甲成交给了刘金峰,因刘金峰与其有其他经济纠纷而抵顶了曾国的欠款,不再付给窦东坦,并提交其与刘金峰、吴凤艳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因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窦东坦作为承揽人按曾国提供的图纸加工完成门窗并交付后,曾国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曾国未按时支付是致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至于曾国主张的其与刘金峰、吴凤艳之间的经济纠纷及刘金峰、吴凤艳扣留涉案款项等问题,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曾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曾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薛培忠

审 判 员薛居亮

审 判 员贾元胜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江秀娟

书 记 员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