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4.12 主办律师:王忠英

王忠英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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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郝京瑞,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英,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154户村民的面粉买卖合同”,结合其提交的村民与村委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张氏四村村民各自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判决为“解除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的面粉买卖合同”,即法院认定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庭审中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未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或者释明由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再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到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而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并不知该协议内容,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村民都未向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发出过任何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对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不产生效力。

2.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一审庭审中认可,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曾经给出三种解决方案,一审法院认定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的行为是变更合同内容,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因此得出“双方均不能继续实现合同目的”的结论是错误的。庭审中,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明确表示提出的三种方案是协商手段,并不是表明已经无法履行原合同,也从未表明拒绝履行原合同。如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上述三种方案,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同意按照旧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但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却在合同目的仍可以实现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解除,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同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就武断的判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3.本案中双方因是口头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为准,本案合同背景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以标准面粉的市场价为基准,向每位村民发放一定数量标准面粉对应价格的粮食,用于失地后村民口粮的福利,故合同内容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订立合同,由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按照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给村民每人每年7袋标准面粉对应的价格为限,向全村154户村民支付相应价格的米面粮油等,若村民支取的产品不等于标准面粉的价格,则通过以该产品价格折算为小麦公斤数,再以小麦公斤数折算标准面粉对应的公斤数,算出该位村民本次支取产品相当于支取了多少标准面粉,加以扣除〔例如,村民A向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支取一桶花生油,该花生油的价格为139元,按照小麦价格1.17元/斤,折算小麦为59.4公斤,因一袋标准面粉25公斤,30.5公斤小麦可折算25公斤标准面粉,则一桶花生油为59.4公斤小麦除以30.5公斤乘以25公斤为48.6公斤标准面粉,因此村民A支取一桶花生油,应当在其《不付款的储备量存折》中扣除48.6公斤标准面粉),此内容可以在一审庭审中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村民《不付款的储备粮存折》和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新提交的证据――存折、账簿中可以体现,储量存折品名有的是标准粉,有的写为小麦,而且换算方式也由粮油产品价值除以1.22(由一袋标准粉兑换30.5公斤小麦30.5/25=1.22)这个小麦和标准面粉的兑换比,村民经常用标准面粉兑换质量更好的面粉,或者兑换成小麦等其他粮油产品]。因此可以看出,标准面粉并不是合同的唯一标的物,而是一种换算单位,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经营范围内的所有粮油产品,因此,有无标准面粉提供均不属于违约。基于标准面粉逐步被市场淘汰的现状和面粉保质期过短的情况,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提供标准面粉有难度,提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合情合理。即使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也同意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

4.因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是口头合同,应当查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才能确定合同内容。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在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处订购各种粮油米面产品,数量较大,为了保障提供产品的质量,避免过期变质,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费用换小麦储存,需要时加工换算为各种产品。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提供的《不付款的储备粮存折》也表明了,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在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处存储粮食,不退款,只兑换商品,上述事实都是合同组成部分,因此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提出的解除合同需要支付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仓储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诉状第二部分增加以下意见:张氏四村村民徐献宝不付款的储备粮存折,并未上交给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仍在其手中,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却有其签名。徐献宝于2022年12月31日向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未签字,并在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处领取了2袋标准面粉,其父领取1袋。因此一审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徐献宝的签字并非本人,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合理怀疑其他村民的签字也有很大比例非本人所签。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面粉购买款项向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购买了普通面粉,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交付面粉不是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交付,而是直接交付给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里的村民。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给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交付了提取面粉的《不付款的储备粮存折》,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凭手中持有的《不付款的储备粮存折》到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处提取面粉。虽然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手中持有的提取面粉的凭证名称是《不付款的储备粮存折》,但实际上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购买面粉的价款,只是村民到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处提取面粉时不需要再支付面粉款项。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全部交付了购买面粉的款项购买了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的面粉,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也给村民出具了《不付款的储备粮存折》,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到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处提取面粉时,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以没有普通面粉供应为由,要求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另外付款或者从村民的面粉中扣除部分面粉,才把面粉提取给村民,引起村民强烈不满,不满意的154户村民要求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退还购买面粉的费用,才引发的纠纷。本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和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购买的面粉只是要交付给村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的部分村民要求解除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的面粉买卖合同没有问题,根本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向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购买的标的物是标准面粉,在开具发票及收据时,商品种类和数量也是登记为面粉,而非小麦。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已按照超出当时市场价格的价格足额支付了面粉款,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没有标准面粉提供给村民已经严重违约,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要求村民另行交钱和扣除村民面粉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在村民取面粉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标准面粉,而且通过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提供的《张氏三村、四村要标粉统计表说明》可以看出,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以要求村民提前20天通知、凑齐100袋才可以取走标准面粉进行刁难,这一要求严重脱离普通村民使用面粉的习惯,也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单方面无理的变更,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拒绝履行交付标准面粉的合同义务。一些村民在抵达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的粮油店又无法按合同约定提取标准面粉的情况下,无奈按照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单方面的计算方式折抵一部分小麦以换取其他商品,折算数量及价款在一审中已进行对账,双方均签字认可。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的经营范围仅仅是销售,与生产无关,不需要存储和加工小麦,而且将标准面粉折算为小麦是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的单方行为,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无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现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没有标准面粉提供给村民,却在村委是购买的标准面粉的情况下要求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拿钱或扣除面粉的做法是明显的单方违约的行为,其要求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小麦仓储费等无关费用,更属无稽之谈。

综上所述,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足额支付了标准面粉款的情况下,拒绝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严重违约,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没有标准面粉交付给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154户村民又不同意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单方的变更履行合同的方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并由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退还货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154户村民的面粉买卖合同;2.立即返还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购买面粉款794501元及利息〔自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起诉之日以LPR为基础,加计50%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之间存在面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按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确定的价格每年向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支付面粉款,由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共154户村民提供标准面粉,由村民持《不付款的储备粮存折》向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提取面粉。2022年,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以面粉生产厂家不生产标准粉为由,提出按发票金额扣除利税后支款或一次性提走面粉或按新价格继续支取面粉的方式继续履行面粉买卖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当庭对账,截止2021年,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村民未提取的面粉总计价款79138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合同履行、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的内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买卖合同的内容应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为准,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按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确定的价款向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支付面粉款,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村民提供相应价款的标准面粉。2022年,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以面粉生产厂家不生产标准粉为由要求变更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属于对合同内容变更的要求,而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提出的变更要求,双方均不能继续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2011年至2021年期间,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已按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确定的价格向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支付了面粉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对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未提供的剩余面粉,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应退还相应的价款。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虽认为如要退款,应扣除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的仓储费、利息、损耗和保管费,但是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并非面粉的生产厂家,并且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价标准和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并且在2011年至2021年期间,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款收据和发票时也未对相关费用进行主张,因此,对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要求扣除各项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的面粉买卖合同;二、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退还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面粉款791384.48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元(已减半收取),由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元、由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负担5857元;财产保全费4493元,由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二审提交该购销店的记账账簿6份及不付款的储备粮存折6份,证明: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内容是以标准粉或小麦为换算单位,按照其固定标准粉或小麦的价值为限,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提供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经营范围内的所有米面粮油产品,因此,标准面粉是合同标的之一,并非唯一标的。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领取的粮油产品明确说明了双方口头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现在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手中的存折,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民用完之后上交给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用于更换的,现行没有用完的,还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手中。

经质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对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证明内容有异议,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陈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购买的是粮油、米面等是与事实不符的,在一审开庭提供的发票当中非常清楚,就是标准面粉;对6份存折,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方式,不能证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的证明内容。

二、对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主张的村民徐献宝已领取面粉的问题,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庭后经核实,确认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双方对账之后,徐献宝领取过面粉,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2019年面粉的平均价格86.3322元每袋,从总欠款中扣除172.6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方式能否变更、合同能否解除;二是一审法院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按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确定的价款向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支付面粉款,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村民提供相应价款的标准面粉”,即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是出卖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是买受人且已经向出卖人预付了货款,由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村民提供相应价款的标准面粉系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因此,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以面粉生产厂家不生产标准粉为由要求变更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导致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不满,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在双方对买卖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无法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解除涉案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买卖合同解除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依法应当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已经收取的预付货款。对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二审中主张的村民徐献宝及其父领取面粉的问题,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徐献宝领取过两袋面粉,应当在返还货款时予以扣减,即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尚应支付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货款791211.82元(791384.48元-172.66元)。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抗辩在返还货款时应扣除仓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系该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是按照该法律关系进行举证、质证,然后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因此,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主张一审判决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的面粉买卖合同”;

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退还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面粉款791384.48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退还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面粉款791211.82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6元,减半收取5873元,由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元,由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负担5857元;财产保全费4493元,由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4元,由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张氏(总部经济)发展中心张氏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元,由潍坊经济开发区潍雪粮油购销店负担11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桦

审判员祝建海

审判员贾丽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