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芝、王某东等与赵某仁、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1 主办律师:王忠英

王忠英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东营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782民初3750号

原告:王某芝,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受害人王*乙见之妻。

原告:王某东,男,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乙见之长子。

原告:王某军,男,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乙见之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仁,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

负责人:谭某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英,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潇,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芝、王某东、王某军与被告赵某仁、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被告赵某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英、任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芝、王某东、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王*乙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11226.89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639091.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赵某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赵某仁,该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赔偿,赵某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V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某某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理由是赵某仁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且未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另一受害人张*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本案交强险理赔款。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2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赵某仁(持C1D驾驶证)驾驶鲁V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相庵路由西向东行驶(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介于83-86km/h范围内),至**路**镇**村路口处时,与由路北侧入相庵路后向左转弯的王*乙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轻骑”牌电动三轮车(系电动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乙见死亡、乘坐王*乙见所驾车的张*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现场道路情况:相庵路呈东西方向,道路中央施划单黄线,双向两条车道设置,现场道路北侧设有开口,与开口相对应的道路(通往洼里村)与相庵路呈“T”型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北侧设置“停车让行”标志,现场道路由西向东机动车限速60km/h。

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经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乙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被告赵某仁驾驶的鲁V0****号“长安欧诺”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准载客8人,注册日期2014年9月2日,发证日期2022年1月25日,系被告赵某仁购置的二手车辆。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及被告某某公司调查,被告赵某仁确认以下事实:其系农民,平时也从事建筑零活,其与王*丙等共8人受雇于王*丁到昌乐县**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的同时,还负责驾驶车辆载其他7人往返,王*丁向其支付车费每天300元。2023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赵某仁共计提供劳务10次,王*丁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车费共计3950元,其中7月13日、7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丁向其发送“今天的车费”、“今天的三百给了啊”的内容。

三、受害人及近亲属概况:受害人王*乙见生于1963年5月3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年满60周岁。经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乙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胸腹部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王*乙见之父母已先于其去世,王某芝、王某东、王某军分别系其妻子、长子、次子。除此之外,无其他近亲属。

四、对原告损失情况的认定:

1、医疗费:3597.58元。受害人王*乙见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抢救支出上述医疗费用。

2、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51571元/年×20年)。受害人王*乙见年满60周岁,该项损失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

3、丧葬费:52632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原告与某某公司就该项损失协商一致。

以上损失共计1089649.58元。此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过错程度相当,其主张该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五、受害人一方已获赔偿情况:尚未获赔。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理由是被告赵某仁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且未通知保险人,从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赵某仁系农村居民,亦从事建筑劳务,其购置二手车辆的目的并非进行营运活动,未将车辆长期固定的用于载客或者对外出租以从中赚取运输利益,其根据雇主指示运送劳务人员的行为是一种临时性的搭载行为,亦系提供劳务内容的一部分,行驶证核准载客8人,其未超载,不宜因此认定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以及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损害后果,损失数额较大,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应根据两受害人各自损失与损失之和的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根据两受害人各自损失情况,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5%的比例、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87%比例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

原告的损失共计1089649.5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00元(18000元×5%),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6600元(180000元×87%),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共应获得赔偿159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30149.58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赵某仁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上述比例赔偿465074.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芝、王某东、王某军损失159500元;

二、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芝、王某东、王某军损失465074.7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芝、王某东、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502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杨清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绍荣

书 记 员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