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公司;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忠英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81民初7121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青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英,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潇,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青州第二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青州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青州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5203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营业款及酒水款共计31079.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青州市开设了某店,被告为门店店长。工作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欠酒水款1500元,挪用公司营业款收入29579.34元,以上各项共计欠款31079.34元,原告发现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青州市开设某店,被告为某青州益王府店门店店长。工作期间,欠酒水款1500元。此外,该店2023年7月营业额为13065.10元,8月营业额为16087.64元,共计29152.74元。被告通过其姐姐王某乙的账户于7月6日向原告账户汇入515元(包含215.9元的其他费用),于8月8日汇入13066元,剩余款项15871.74元由被告挪用。
202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甲在某青州益王府店上班期间,因个人原因挪用公司营业款15871.74元用作他用,未及时交款,给公司带来很大损失及很不好的影响。承诺8月份工资扣3968元、9月份工资扣3968元、10月份工资扣3968元、11月份工资扣3973.74元。原告扣发被告8月份工资3968元、9月份工资5574元用以抵顶上述款项。
2023年9月13日至10月7日营业额为13707.60元,被告亦进行挪用未上交原告。被告于10月7日离职。以上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挪用29579.34元,通过工资抵扣的方式归还9542元,尚余20037.34元未归还。
2023年12月16日,案外人王某丙(甲方、转让人)与原告(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将其对第三方王某甲享有的15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接受并取得甲方对第三方的债权,可以直接向第三方主张债权。原告主张原告未收到被告从王某丙处订购的酒水,而是将酒水送到了隔壁的烧烤店。酒水款项先由被告向销售者支付,再向公司报销,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挪用原告的营业额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037.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酒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酒水实际送到了其他地方,此外,该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青州第二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037.3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青州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青州第二分公司负担202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7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郑学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杰
书 记 员李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