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公司、山东某科技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8.23 主办律师:王忠英

王忠英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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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4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英,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潇,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潍坊。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科技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潇、被上诉人山东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3)鲁079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律师费84200元;3.本案上诉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未支持律师代理费是错误的。根据股东协议5.2条约定,一方违约或违法,导致其他方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或违法一方承担,包括可能产生的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无支付凭证,不能证实该费用已经产生,错误地未支持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山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为“贝瑞康二期车间研发中心”项目垫付的勘查设计费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费用2216905.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8420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山东某科技公司、山东某公司、刘某某(刘某某)、姚某、魏某、韦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各方为理顺产权有助于山东某科技公司和山东某公司的健康发展,各方达成股东协议如下:

第1条陈述与保证。1.1山东某科技公司现有股权结构:注册资本3000万,实收资本1900万,其中法人股东无锡贝瑞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山东某科技公司)认缴1400万,实缴300万,自然人股东姚文认缴300万,实缴300万,自然人股东刘金銮(刘某某)认缴1300万,实缴1300万。山东某科技公司现有厂房6449.93㎡,土地16125㎡。1.2山东某科技公司自然人股东刘金銮(刘某某)、姚某、法人股东无锡山东某科技公司共同出让40%股权给山东某公司。1.3各方在此确认:山东某公司已经并将继续投资在山东某科技公司约14亩土地上建造厂房(下称百瑞某厂房)和抗体研发中心大楼(下称百瑞某研发中心),用于山东某公司的生产,厂房造价约1600万元,抗体研发中心大楼造价约2000万元(本协议签署之前,山东某科技公司和山东某公司已经分别投入部分资金建设,该部分按实际银行流水分别记账,资产归各方所有)。1.4各方在此确认:任何一方或者几方对山东某公司的投资,如果未经山东某公司60%以上股东表决权通过,不得被认为是股权投资,而是借款债权投资由山东某公司进行偿还借款。1.5各方分别保证:为签署本协议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信息及做出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说明,保证是真实,充分及完整的,不存在虚假,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或其他可能影响对签署本协议相关的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之情形。1.6各方保证山东某科技公司自本协议签署之时,除了对潍坊农村商业银行300万元的信用贷款、206.4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税务贷之外没有任何的债务、没任何的担保或者其它或有债务,上述债务由山东某科技公司自己承担偿还。1.7各方确认:山东某科技公司地产和房产估值2250万元,与公司估值对应,但是如果山东某科技公司的银行贷款没有偿还,山东某科技公司的估值应减去实物抵押的银行贷款,若其他无形资产贷款(非抵押贷款)不影响公司估值则不用扣除,若影响到公司估值应一并扣除。1.8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的山东某公司或山东某科技公司公司《章程》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无论《章程》备案于本协议签署之前还是之后均如此。

第2条贝某康对百某凯来转让股权。2.1山东某科技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山东某公司认缴1200万元,实际出资900万元转让山东某科技公司40%股份,该持股比例按照实际注资900万元或者更多投资款除以山东某科技公司的估值2250万元计算得出,实际股权生效比例按该计算方法的实际出资比例生效;刘某某、姚某、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认缴1800万元,占股60%。2.2上述认缴注册资本金的实缴情况:山东某公司从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900万元投入到山东某科技公司(视为实缴注册资本金),以实际到账为准;刘某某已经实缴1300万,还应当实缴0元;无锡山东某科技公司已经实缴300万,还应当实缴0元;姚某已经实缴300万,还应当实缴0元。2.3山东某公司的900万元(用于抗体山东某公司厂房即生产车间、研发中心的建设和山东某公司设备的采购),投入到山东某科技公司(视为实缴注册资本金)。2.4各方注册资本金实缴后,山东某科技公司应当在5日内向实缴注册资本金的股东出具《出资证明》,载入山东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将对应的实缴注册资本金计入会计账簿的实收资本。2.5山东某科技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尽快完成股权变更。在完成股权变更之前,山东某公司同意以预支加工费或借款形式向山东某科技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用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后续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山东某公司原则上在完成股权变更之后以投资款形式转入山东某科技公司账户。股权比例按实际注资所占在本协议签署之时的山东某科技公司估值比例计算。2.6无锡山东某科技公司若出资收购拟出让股权,则优先出资收购,如果无锡山东某科技公司确定不注资且影响山东某公司入股进程,则山东某科技公司务必通过法律途径尽早解决股权变更问题。

第3条股东权利义务与减资退出。3.1山东某公司暂时不参与山东某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及分红,如有变动需经股东会协商同意。山东某公司向山东某科技公司注入投资款及借款必需专款专用,仅用于山东某公司生物科技生产车间、研发中心(即贝某康二期项目精制卵黄抗体GMP车间和畜禽病原检测中心)的建设。3.2生产车间、研发中心应当在符合办理房产证手续后立即开始办理房地产证,并争取在60日以内完成。3.3各方一致确认:尽管百瑞凯来生物科技生产车间、研发中心以贝瑞康二期项目精制卵黄抗体GMP车间和畜禽病原检测中心的名义建造,以山东某科技公司的名义办理工程建设手续并取得房产证,但是实际是山东某公司和山东某科技公司双方共建,山东某科技公司二期生产车间、研发中心完整所有权的获得需山东某公司回购山东某科技公司投资部分。3.4在山东某科技公司二期项目建成以后,山东某科技公司专项减少山东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900万元,减资方式为实物减资,山东某公司实际投入的贝瑞康名下的生物科技生产车间、研发中心的房地产权按照山东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作价过户给山东某公司,山东某科技公司实际投入建设的资金投入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由山东某公司回购。各方在此一致确认生物科技生产车间、研发中心(包含不限于建设、设计、贷款利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已发生的费用)非按市场价格过户,而是以实际投资额。过户完成后政府无息贷款部分由山东某公司承担。政府赠送的600万元设备款购买的设备作为三方共建平台,资产归山东某公司、山东某科技公司、生物园三方共有,山东某公司回购山东某科技公司资产时不包括该财产。3.5条款所述的减资时间点以山东某公司股东3/5人数(非注册资本金比例)表决通过后执行。3.6山东某科技公司原股东刘某某、姚某、无锡山东某科技公司在此一致同意并确认上述3.5、3.6条款所述的减资,届时配合办理减资程序(包括不限于签署减资股东会决议);如果办理减资程序所需要的减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文件不能被签署(无论何种原因),山东某公司单方签署减资股东会决议视为山东某科技公司本协议所述的股东一致同意。3.7山东某科技公司全体股东按实际缴纳的股权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

第4条备用方案。4.1若有任何原因导致山东某公司无法入股山东某科技公司,则项目完全由山东某科技公司筹款承建,产权完全归山东某科技公司所有,山东某科技公司应在山东某公司股东会确定不入股后30日内退还山东某公司前期所有项目借款、投资款、设计费、与项目建设直接相关的开支等费用。政府支持山东某公司的无息贷款部分可由山东某科技公司借用并承担还款,双方重新签订协议。4.2项目建成达到产权分割条件后,山东某公司必须先偿还山东某科技公司担保的山东某公司银行贷款,解压土地后再回购生产车间和研发中心产权,具体回购方式双方协商。4.3若有其他备选方案,双方共同再行商议。

第5条其它。5.1通过本协议所述的联系地址寄送邮件、物品,若出现拒收、任何他方代收、退回等情形的,均视为文件、物品已经有效送达。将文件、信息发送到本协议所述的对方微信、手机短信或者Email,一经发送视为送达。一方变更联系方式的,须提前3日书面通知对方,因逾期通知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通知方承担。5.2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山东某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一方违约或违法,导致其他方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或违法一方承担,包括可能产生的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5.3各方身份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5.4本协议一式九份,各方分别持有一份。

后山东某公司未能入股山东某科技公司。2022年5月30日,山东某科技公司退还了山东某公司550万元。

2022年12月18日,山东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就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等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除刘某某不同意外,其余股东均表决同意。2022年12月26日,山东某公司办理了公司注销备案/公告。

关于山东某公司支出的费用情况,山东某公司提供了会计钟安敏发给股东的《2020-2021百某来二期工程付款明细》一份,山东某科技公司认为最终确定的金额为2216905.7元,其中的102万元、33万元、15万元三笔共计150万元,系原告购买烟台绿叶公司技术使用权的费用,不属于建设费用,要求山东某科技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剩余的71万余元包括了450200.10元的利息,将来可在山东某公司回购项目产权时扣减,山东某科技公司就没有退还,但现在山东某公司已解散清算,不可能回购了。

审理中,山东某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4200元,根据股东协议约定应由山东某科技公司承担,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没有付款凭证,由法院依法认定。

另查明,2019年11月,刘某某、韦某某、魏某、赵某某就成立抗体公司一事进行讨论并形成《关于成立抗体公司会议纪要》。2019年12月17日山东某公司登记设立,现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刘某某,持股30.30%;韦某某,持股15.15%;韦某某,持股15.15%;王某某,持股15.15%;魏某某,持股9.09%;魏某,持股9.09%;李某某,持股6.06%。

2020年7月15日,山东某公司与烟台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约定山东某公司以150万元价格受让某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鸭甲型××病毒二价蛋黄抗体(1型+3型)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为实施该项目,山东某科技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出资在山东某科技公司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及研发中心。

再查明,山东某科技公司另案起诉山东某公司等主张违约金,即(2023)鲁0791民初281号合同纠纷案件,山东某科技公司主张对山东某公司垫付的利息450200.10元在违约金中扣减。一审法院已就该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山东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起初,双方共同出资在山东某科技公司的土地上建设山东某公司的厂房及研发中心,在建设过程中,实际是以贝某康二期名义进行,对山东某公司的权益没有保障,故各方在2021年6月1日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山东某公司入股山东某科技公司,实际出资900万元,用于涉案项目建设及设备采购,同时还约定,山东某公司暂不参与山东某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分红,项目建成后,山东某科技公司专项减少山东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900万元,涉案项目的产权按照实际投资情况作价过户给山东某公司,由此可见,山东某公司入股山东某科技公司,并不是以取得山东某科技公司股东资格为目的,而是为了保障自己在涉案项目建设中的合法权益而为之,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取得建成后的厂房及研发中心的房地产权。因此,就涉案项目而言,双方是共同建设关系,后因山东某公司未能入股山东某科技公司,根据股东协议的备用方案约定,项目完全由山东某科技公司建设,产权完全归山东某科技公司所有,山东某科技公司退还山东某公司项目投资及借款等,在具备产权分割条件后,由山东某公司回购,故本案的案由并非股权转让或者股东出资纠纷,而是合同纠纷。

二、关于山东某公司为涉案项目支出的费用及应返还的数额。山东某科技公司对付款明细中的数额2216905.7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50万元系购买烟台某公司技术使用权的费用,不属于建设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山东某公司支出的该150万元系购买技术使用权的费用,相关技术属于山东某公司的资产,而双方系就项目实体建设进行投资,备用方案约定的也是退还与项目建设直接相关的费用,故该150万元不应由山东某科技公司承担。剩余的716905.7元,山东某科技公司虽称其中的450200.10元的贷款利息在另案中扣减,但在另案中并未支持山东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股东协议的约定,在山东某公司确定不入股山东某科技公司的情况下,山东某科技公司应返还山东某公司借款、投资款、设计费、与项目建设直接相关的开支等费用,现双方已确定山东某公司无法入股山东某科技公司,故山东某科技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返还山东某公司相应款项。山东某公司要求山东某科技公司返还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山东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4200元。山东某公司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但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已经产生,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公司项目建设费用71690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8元,由原告山东某公司负担8301元,被告山东某科技公司3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某公司负担895元,被告山东某科技公司负担410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各一份,一审、二审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发票一份,证实一审、二审律师代理费费均已经实际支付,数额分别为84200元、57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一审代理费实际发生。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实付款已经发生,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起诉讼,且上诉人的股东会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事宜委托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办理,承办人在本案及其他多起诉讼中均为代理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多起诉讼中,(2023)鲁0791民初281号、(2023)鲁0791民初826号民事案件分别在2023年5月17日、27日审结,诉讼时间相近,当事人一致。此外,(2023)鲁07民终479号、(2023)鲁0791民初2516号民事案件也由该所办理,故上述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为本案一审二审的代理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根据山东律师协会和潍坊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律师费的收费应当在山东省律师协会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上诉人的律师费数额及依据无法证明是备案所确定的收费数额,合规性有待考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转账记录、电子回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存在转账的情况,相关的分析认定将在下文中论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二审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已经支付。经查阅(2023)鲁0791民初281号、(2023)鲁0791民初826号、(2023)鲁0791民初2516号、(2023)鲁07民终479号民事案件卷宗,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起诉讼,诉讼时间相近,本案的代理人在本案及其他多起诉讼中均为代理律师,上述案件的诉讼时间与本案亦存在重合之处。同时上诉人公司决议解散,清算事宜亦是委托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办理,上诉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在与本案诉讼时间相近的时间段内存在多个委托合同关系。上述转账记录、电子回单虽能证明上诉人给其代理人的转款情况,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支出为本案一审、二审的代理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二审代理费5700元,系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山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上诉人山东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岩

审判员郭淑娟

审判员刘锦森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