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桂、宋月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彬
主办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桂,女,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月虎,男,1986年4月30日生,蒙古族,住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维,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桂因与被上诉人宋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晓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晓桂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借款到期后至2020年期间,陈晓桂无数次向宋月虎催收还款,这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宋月虎在答辩期没有提出时效抗辩,开庭前也不提出时效抗辩,庭审中突然提出了时效抗辩,而宋月虎并没有任何否认陈晓桂多次催问其还款事实的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宋月虎二审未作答辩。
陈晓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月虎立即返还本金16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二分(2%)计付利息;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二分(2%)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宋月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宋月虎向陈晓桂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晓桂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小写(¥150000元),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两个月还清,用周鑫房产剑江北路81号云鼎居SC-3组团7单元6-7层9号房产作为抵押,到期不还用周鑫房产归陈晓桂所有。注(9月26日需要和借款人去房产局办抵押,由杨桂林担保人负责2个月归还此款)身份证号:1523021986××××××××电话:133××××0000借款人:宋月虎担保人:杨桂林身份证:5227011964071712112016年9月23日。”。同日,陈晓桂通过贵阳银行62×××90账户向宋月虎62×××73账户汇款138000元。2019年6月24日,陈晓桂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至宋月虎微信账户。次日,宋月虎向陈晓桂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晓桂壹万元整(¥10000元),下个月7月5日前还清,利息伍佰元整小写(¥500元)以微信转账借款人:宋月虎身份证号:1523021986××××××××2019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宋月虎未偿还上述借款。陈晓桂自2020年5月2日向宋月虎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法院及时、准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诉讼时效制度不仅要保护当事人的时效利益,而且要维护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因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就是权利人主张权利以后,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陈晓桂于2016年9月23日出借借款给宋月虎,双方约定2个月还清,该诉讼时效自2016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4日届满,因宋月虎抗辩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陈晓桂应当就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承担举证责任,陈晓桂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晓桂自2020年5月2日起向宋月虎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晓桂举证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记录虽能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情形,但陈晓桂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提供证人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陈晓桂举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陈晓桂举证的录音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始载体,陈晓桂仅提供根据电子数据(录音)整理的笔录,而未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陈晓桂举证的录音记录,不予采信。综上,陈晓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陈晓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陈晓桂要求宋玉虎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两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宋月虎向陈晓桂出具《借条》二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10000元,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应当以陈晓桂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两次借款本金应分别为138000元和8000元。三、关于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月虎向陈晓桂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11天,利息500元,年利率为1.65%,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陈晓桂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对陈晓桂主张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月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桂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65%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晓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宋月虎负担525元,原告陈晓桂负担3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陈晓桂的上诉主张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2016年9月23日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予以保护;2.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2016年9月23日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宋月虎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陈晓桂应当在2019年11月24日之前向宋月虎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宋月虎同意偿还借款,则其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从陈晓桂提供的其与宋月虎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陈晓桂曾多次向宋月虎催收过借款,宋月虎对陈晓桂提出的还款请求并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并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另外,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分析,陈晓桂于2020年5月2日问宋月虎“小虎什么时候转钱给我”,宋月虎回复“下午大姐”,2020年5月14日陈晓桂发消息给宋月虎“先把我后面给你的1万转我,我要用钱了”。从上述聊天内容中可知,2020年5月2日陈晓桂向宋月虎催收的借款,是指陈晓桂向宋月虎出借的全部款项,否则其不会在2020年5月14日单独要求宋月虎先还后面借的1万元。鉴于宋月虎已在与陈晓桂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全部案涉债务,因此,宋月虎提出的2016年9月23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虽然2016年9月23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陈晓桂实际转给宋月虎的借款本金只有138000元,陈晓桂自认有12000元系按照月利率4%标准预先扣除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2016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8000元。另外,2019年6月25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但陈晓桂仅提供了8000元的转账凭证,宋月虎亦仅认可收到8000元借款。虽然陈晓桂主张该笔借款是通过8000元转账和2000元现金组成,但在借款金额不大,且所借款项均可通过转账完成交易的情况下,陈晓桂将10000元分成两部分分别支付给宋月虎,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对2019年6月25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元。由于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因此,宋月虎应依法向陈晓桂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46000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2016年9月23日的借款138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每月4%,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2019年6月25日的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10天的利息为500元。上述约定均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标准的上限,应当按照法律保护的年利率标准的上限支持陈晓桂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故,宋月虎应以13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陈晓桂支付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陈晓桂支付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4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向陈晓桂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晓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宋月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晓桂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三、驳回上诉人陈晓桂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5元,由上诉人陈晓桂负担225元,被上诉人宋月虎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陈晓桂负担350元,被上诉人宋月虎负担3150元。上诉人陈晓桂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唐新春
审 判 员蔡云飞
审 判 员郑晔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莫波
书 记 员黄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