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磊、钟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1.07 主办律师:王彬

王彬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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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再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磊,男,2003年6月9日生,汉族,租住贵州省都匀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启华,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租住贵州省都匀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庆芬,女,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租住贵州省都匀市。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彬,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良,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属娟,女,2002年10月15日生,汉族,租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李发英,系李属娟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根才,男,1999年5月1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进平,男,1975年3月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再审申请人钟磊、钟启华、曾庆芬因与被申请人李属娟、罗根才、潘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7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民申23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钟磊、钟启华、曾庆芬及委托代理人王彬、罗育良,被申请人李属娟委托代理人李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罗根才、潘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磊、钟启华、曾庆芬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20)黔27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无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申请人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义务。2018年7月3日21时10分许,申请人钟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都匀市环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水泥厂监狱路段时与被申请人罗根才驾驶的贵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罗根才驾驶的贵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被申请人李属娟倒地受伤。事后,都匀市X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对钟磊所驾驶的二轮车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正刚司鉴所(2018)车鉴字第1172号,鉴定结论认为钟磊所驾驶的二轮车属性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交强险违反的是法定投保义务,由此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事实上,钟磊所驾驶的二轮车的驱动方式为电能驱动,在诉讼前也已取得电动车行驶证,根据目前的保险行业现状以及各保险公销售的保险险种,该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发生本次事故后,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先行赔付。而一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申请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120000元的赔付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判决中认定钟磊已先行垫付5000元医疗费,但在判决主文赔偿费用中未予以扣除。另补充一点,原审认定事故责任不当,再审申请人钟磊只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再审申请人钟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变道。

李属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输血费共计81603.29元、伤残金69502.4元、照片费305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16.5元、误工费26510元、护理费628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8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钟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都匀环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都匀市环西大道水泥厂监狱路段时与同向由罗根才驾驶的贵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罗根才驾驶的贵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李属娟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属娟被送至贵州省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颅内积气;4、中颅窝底骨折;5、左侧后颅窝底、枕骨骨折;6、双侧顶骨骨折;7、右侧颞顶部、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其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保护头部骨窗区,避免外力撞击,3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3、注意头痛情况,必要时复查头颅CT;4、注意休息,避免头部外伤;5、不适我科门诊随诊。2018年11月5日,原告李属娟再次入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两次入院共花费医疗费用80233.79元、输血互助金2次计1680元,上述款项共计81913.79元,其中被告钟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2019年3月7日,原告就其伤情至贵州省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黔南医鉴所(2019)医检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①李属娟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等治疗,评定为人体伤残十级。②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人体伤残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90日-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年8月6日,都匀X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70112018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根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属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钟磊收到都匀X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70112018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认定书不服,由其父钟启华向黔南州X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黔南州X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9月5日作出黔南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结论为:该案经调档核查,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都匀市X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2270112018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4日,都匀市X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被告钟磊驾驶的无车辆号牌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其他安全部件性能检测至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字第15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检验,无车辆号牌号车各安全系统未见异常,各项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2018年7月6日,都匀市X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告钟磊驾驶的二轮车(车架号:122421755300238,电机号:A9W679653405)是否属于机动车属性,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川正刚司鉴所(2018)车鉴字第1172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二轮车(车架号:122421755300238,电机号:A9W679653405)具备机动车属性,属于摩托车范畴。一审再查明,1、被告钟磊驾驶的二轮车(车架号:122421755300238,电机号:A9W679653405)无投保,系被告钟启华所有;2、被告罗根才驾驶的贵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潘进平所有;原告李属娟系城镇人口,其父、母于2018年9月18日经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李属娟随母李发英生活,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3、被告钟磊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被告钟启华、曾庆芬为其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贵州省都匀市X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52270112018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根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属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钟磊对认定书不服,向黔南州X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黔南州X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9月5日作出黔南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结论为:该案经调档核查,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都匀市X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2270112018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属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81913.79元(已包含输血互助金、X线照片费用),有医疗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等为证,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502.4元(计算方式为: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11%),予以确认;3、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4、复印费116.5元,因提供的就诊医院相关票据仅为15.5元,而对票据被告全部不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实非医疗机构的复印费用与案涉事故发生有关,故原审法院仅对就诊医院出具的票据15.5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因原告李属娟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无用工资格,原告陈述其已中专毕业,也未提供相应的毕业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30-60日,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为45天,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付,应支付护理费4755元(38568元/年÷365天×4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30日至60日,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应为1350元(30元/天×4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确因受伤住院37日,交通费必然发生,对此酌定支持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37天,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37天×100元/天),对此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金额共计165036.69元。关于责任的划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钟磊驾驶的肇事车辆性质为机动车,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钟启华,原告申请的到交警部门调取的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的无号牌二轮车具备机动车属性,属摩托车范畴”,对此虽被告钟启华、钟磊辩称该肇事车辆从外观上不属于机动车且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不属于可投保范围,但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钟启华、钟磊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钟启华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相应的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钟启华和被告钟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属娟赔偿120000元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45036.69元,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各当事人分担,原告李属娟虽为未成年人,但应知乘坐二轮摩托车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其未戴安全头盔乘坐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与其受伤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10%的责任,即4503.67元(45036.69元×10%);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钟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50%,即22518.35元(45036.69×50%),被告钟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钟启华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对被告钟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庆芬作为被告钟磊监护人,在被告钟磊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罗根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即18014.68元(45036.69×40%);潘进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给无驾驶证的罗根才,对车辆管理有过错,应对罗根才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属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42518.35元;被告钟启华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曾庆芬在被告钟磊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罗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属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8014.68元;被告潘进平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属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本院予以免交。

钟磊、钟启华、曾庆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磊、钟启华、曾庆芬不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钟启华所有的案涉无号牌二轮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辆,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李属娟各项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比例方面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2018年7月6日,都匀市X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钟磊驾驶的钟启华所有的二轮车(车架号122421755300238,电机号A9W679653405)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辆具备机动车属性,属于摩托车范畴。故钟磊、钟启华、曾庆芬提出案涉钟启华所有的无号牌二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因钟磊驾驶的该二轮车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投保义务人钟启华及侵权人钟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12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李属娟、罗根才、潘进平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磊、钟启华、曾庆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钟磊、钟启华、曾庆芬负担。

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向都匀市交警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拟证明申请人钟磊事发前已经打了左变道转向灯且已经完成了变道,罗根才明知前方为路口仍不减速,应负主要责任。2、贵州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拟证明钟磊所驾驶车辆已经登记为电动自行车。被申请人李属娟委托代理人李发英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视频不是我之前在交警队所看到的视频,之前我看到的是从后面拍摄的,看得很清楚,这个视频是从侧面拍摄的,看不清楚。第二份证据行驶证是在2018年9月7日所办,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7月4日,这是事后办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一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2年1月4日,都匀市X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根据本院来函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如下:钟启华于2018年9月7日到我所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业务,因其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按照贵州省X安厅《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要求,我所为其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临贵JA3102白底红字)。因其办理的是电动自行车注册业务,按照贵州省X安厅《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通知》,未强制要求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但为安全起见,我所动员其购买非机动车保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钟启华对涉案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都匀市X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再审申请人钟启华对涉案车辆办理的是电动自行车注册业务,按照贵州省X安厅《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通知》,未强制要求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车辆不属于应当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未交纳的情形,故申请人钟启华对未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钟磊先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此应予纠正。本案事故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受害人与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受害人李属娟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总金额165036.69元的4503.69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160533元的赔偿款项,根据都匀市X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黔南州X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钟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根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钟磊和罗根才各自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由钟磊和罗根才各自赔偿被申请人李属娟112373.1元和48159.9元。因钟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应予扣除,其还应赔偿107373.1元。被申请人潘进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给无驾驶证的罗根才,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应对罗根才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虽然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对X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部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予以部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20)黔27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申请人李属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07373.1元;再审申请人钟启华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曾庆芬在再审申请人钟磊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罗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申请人李属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48159.9元;被申请人潘进平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被申请人李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再审申请人钟磊、钟启华、曾庆芬承担770元,由被申请人罗根才、潘进平共同承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袁慧

审 判 员林玲

审 判 员李永进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冯雪梅

书 记 员谭琲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