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吴某某等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8.27 主办律师:王彬

王彬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2016年4月21日因抢夺被都匀市某某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建漫,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林),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案发前租住于都匀市沙坝附近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扬,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王开春,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莫某满,绰号莫2),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址同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彬、罗育良(实习),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刑诉〔202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日、8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莫某某及辩护人张建漫、王开春、张扬、王彬、罗育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9月上旬,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本田轿车窜至都匀市,在某某搅拌站附近一废弃厂房的配电室内盗窃得200斤左右铜板。

(2)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租赁来的红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都匀市桥脚,将该工地处的钢板抬上面包车,共计盗窃得4000斤左右钢板。

(3)2020年12月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窜至都匀市站背后,在都匀市站背后的某某制梁厂将工地上的大货车车轮“钢盆”盗走,共计盗窃5个钢盆。

(4)2020年12月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都匀市站背后的废弃电厂,在都匀市站背后的废弃电厂内以秘密手段将铜芯电缆线抬上面包车,共计盗窃得铜芯电缆线200多斤。

(5)2021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宝骏面包车窜至都匀市,随后在匀东镇某某饭店楼顶以线剪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铜芯电缆线。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芯电缆芯价值人民币3230元。

(6)2021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莫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至都匀市,随后该地某某饭店楼顶以线剪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铜芯电缆线,随后郭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电缆线销赃至文某处。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芯电缆芯价值人民币3800元。

(7)2021年1月30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2、吴某等人在平塘县镇上的一马路边上盗窃电缆线。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电缆线价格为405.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刑。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五起、第六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自己所盗钢板是用编织袋装着的切割好的废旧钢板,与起诉书指控的被盗钢板不一致;在某某饭店顶上的电缆线有其他人盗窃的可能,不能认定被害人被盗将所有电缆线都认定为自己所为,并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

郭某某的辩护人张建漫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郭某某除第二起外均不持异议,第二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郭某某到案和在庭审中陈述的时间均不一致,被盗物品和形态也均不一致,到案也存在瑕疵,与陈某红、蒙帮国的证词相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第二次不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事实;二、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2、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3、涉及的是财产刑案件,并非危害人身安全案件,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吴某某的辩护人张扬、王开春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在本案中的盗窃数额,其至属于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情形;二、吴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作用,在这些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吴某某到案后积极通过自己及家人退赃退赔,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四、吴某某在只查获部分犯罪的情况下,其到案就积极主动、如实、全面的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五、吴某某本次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已经认识到错误,真诚悔罪;六、吴某某在押期间表现良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七、吴某某的孩子即将出世,急需其生养照顾。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一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莫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莫某某系从犯,2021年1月20日某某饭店盗窃中,其是搬运电缆线,并没有参与销赃,第二天也只分了760元的赃款,只起到配合主犯完成盗窃的作用,在平塘的盗窃,是同伙胡某某盗窃完成后,莫某某只是把卷好的线抱上车,莫某某没有起到关键作用作用较小;二、莫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莫某某已改过自新,应当从轻处罚;三、本次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参与盗窃也是朋友郭某某邀约,参与其中,恳请法庭考虑莫某某的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四、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退还赃款9200元。综上,建议对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适用缓刑,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莫某某相互邀约,并准备剪线钳等作案工具,驾驶租赁来的车辆,多次窜至都匀市区的各厂房、工地内,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一、2020年9月上旬,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本田轿车窜至都匀市,在某某搅拌站附近一废弃厂房的配电室内盗窃得铜板若干,后拉至废品收旧点进行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为证: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幸某于2020年9月10日报案至都匀市某某局匀东派出所,都匀市某某局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侦查。

2.证人幸某证言(被害单位报案人)

证明被盗位置在盘村隧道工地,变压器安装在隧道口旁边的山上,变压器是用作工程施工的。被盗隧道暂时没有在使用,是断电的。变压器被盗的是里面的铜,同时被盗的还有变压电箱里面的铜。变压器型号是号是S11-M-800/10,徐州永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2016年开工时购买的,一套设备安装完毕5万元左右。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伙同吴某某等人租车到某某搅拌站盗窃变压器机房的铜板的犯罪事实,出了租车钱、宵夜钱、加油钱之外,每人将赃款均分,大家都动手拆。铜板是纯铜色的,都是安装在电箱上面的。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证实:与郭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开车共同实施盗窃,一起动手,并将盗窃物品拉去销赃后,均分赃款。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郭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郭某某指认盗窃铜板的地点某某搅拌站。

(2)吴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吴某某指认盗窃铜板的地点某某搅拌站。

二、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租赁来的面包车窜至都匀市桥脚,将该工地处的钢板抬上面包车,共计盗窃得钢板若干,后拉至废品收旧点进行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为证: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工地工作人员王某1于2020年10月16日报案至都匀市某某局沙包堡派出所,都匀市某某局于2020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

2、证人王某1证言(被害单位报案人)

证明:2020年10月16日上班时发现放在野猫井大桥上15块钢板不见了。被盗的是15块2*1厚度3公分的过桥钢板,一块钢板大概3100元,共损失46500元。看守人员说昨晚有一辆白色小货车停放在放钢板的位置,随后就喊了一声,白色小货车就开走了。

3、被告人的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伙同他人白天开着9座白色的五菱面包车去杨柳街寻找作案目标,看到杨柳街一座新修高速公路桥下那里有别人割好的铁板放。晚上次日凌晨1时左右的时候,开车来到白天看到铁板的桥脚那里装四千斤左右的钢板,拉到沙坝卖,赃款均分。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实:2020年10月16日,都匀市某某局对被盗现场都匀市杨柳街野猫井大桥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固定。

(2)现场指认笔,证实郭某某指认盗窃铁板的地点。

三、2020年12月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窜至都匀市站背后,在都匀市站背后的某某制梁厂工地实施盗窃,并将盗窃物品拉至废品收旧点进行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为证: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秦超于2020年12月30日报案至都匀市某某局匀东派出所,都匀市某某局于2021年1月2日立案。

(2)调取证据通知书、租车合同、车辆轨迹

证实:吴某某在都匀市麟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用一辆车牌为贵J×××××的汽车,租期2020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5日。该车与2020年12月25日11时7分至27分在分钟,在匀东镇G76夏蓉高速附近停留40分钟。

(3)秦超报案的补充情况说明;

证实:秦超报案的时候说没有钢盆,但是之后发现缺失的物品的确有钢盆。

2、证人秦某(被害单位工作人员)

证实:2020年12月30日09时许,发现工地有8根提梁吊杆和1个垫墩少了,就报警了。由于工地基本处于停工状态,断断续续的开工,发现时间晚。报案的时候只察觉铁墩、吊杆、旧螺丝,钢盆当时没有发现,因为钢盆是备用的,还有就是钢盆数量较多不易察觉。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郭某某的供述

证实:自己与吴某某等人驾驶一辆租来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窜到匀东高铁站背后的一个工地上,盗得钢盆,还顺手偷了3颗轮轴后销赃至173全民新村的加油站附近一个收购废旧点。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证实:之前是我和郭某某路过“大马湾”(高铁东站背后小地名)附近看见有些钢盆可以偷,但是当时有人在现场就没有动手,后来时间应该是在2020年11月底左右,二人伙同他人一起实施盗窃后,将赃物拉至173全民新村的加油站附近一个收购废旧点销赃后进行分赃。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

证实:都匀市某某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于2020年12月30日对都匀市匀高铁东站某某制梁厂被盗案现场进行勘查。

(2)郭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郭某某指认盗窃的地点都匀市高铁站背后某某局工地。

(3)吴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吴某某指认盗窃的地点都匀市高铁站背后某某局工地。

四、2020年12月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都匀市站背后的废弃电厂,在都匀市站背后的废弃电厂内以秘密手段盗得铜芯电缆线抬上面包车,后拉至废品收旧点进行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为证: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金某于2021年2月3日报案至都匀市派出所,都匀市某某局于2021年2月5日立案。

证人金某证言(被害单位报案人)的陈述

证实:2020年11月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开始在都匀市都匀东配电所(高铁东站后面)拆迁施工,因为建设贵南高铁,老的配电所就需要重新修建,要将埋在地下井里的电缆线抽出来堆放在老配电所的空地上。直到2021年1月15日12时,就发现堆放电缆线的地方电缆线被盗了,电缆线数量比较多,工期催的比较紧,直到2021年2月3日才到派出所报警。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证实:大概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与吴某某等人开车正好路过高铁东站旁的废旧电厂时发现大门没有关,于是将里面有铜芯电缆线盗走,拉到沙坝灵智广场306处的一个收废旧点销赃,并分得赃款。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证实:供述与郭某某一致,三人就一起拿去收赃点卖再平分钱。盗窃的物品是是一卷黑色的电缆线,具体型号不知道,直径有拇指那么长,大约两百斤。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证实:都匀市某某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于2021年2月3日对都匀市都匀东配电所金某被盗案现场进行勘查。

(2)郭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郭某某指认在都匀市高铁站背后废弃电厂盗窃电缆。

(3)吴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郭某某指认在都匀市高铁站背后废弃电厂盗窃电缆。

五、2021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莫某某等人白天开着一辆白色宝骏面包车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发现都匀市一家饭店的楼顶上,发现放有一卷电缆线,就决定晚上实施盗窃。当晚郭某某、吴某某等人驾驶该面包车窜至,随后在该饭店(“某某饭店”)楼顶以线剪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铜芯电缆线若干。后通过莫某某联系收赃人,将电缆线拉至废品收旧点进行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为证: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杨某1于20211月25日报案至都匀市某某局匀东派出所,都匀市某某局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2)证明

证实:都匀经济开发区店里迁改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ZRC-YJV22-8.7/15kV-3*240型电缆约400米,单价每千米451280元。

(3)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表、收据、测量图片

证实:被害人杨某1于2019年7月3日购买ZRC-YJV22-8.7/15kV-3*240电缆线400米,价格为180512元。

2、被害人杨某1陈述

证实:缆线是2019年8月份左右从新一中电力迁改项目

中拆除下来的。喊工人联系一个吊车放上去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偷。2021年1月25日饭店的老板打电话给我说放在楼顶的电缆线被偷了,自己到现场看只有一卷铝芯线,一起放上去的铜芯线已经不见了,于是打电话报警。被盗的铜芯线是黑色的电缆线,直径有拳头那么粗,长度的话当时没有仔细测量,后来我去测量我们拆除的地方算下来应该有400米左右,型号是ZRC-Y.JV22-8.7/15KV-3*240,重量是很重的5至6个人都不一定抬得动。从新一中电力迁改项目中拆除下来的铜芯电缆线400米全部被偷完了,还有一卷铝芯线是我从工地上剩余下来放在房顶上的没有被偷。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郭某某的供述

证实:1月20日左右,白天与吴某某、莫某某等人一起驾驶租来的一辆白色宝骏面包车去寻找作案目标,白天到墨冲逛没有逛到,晚上又往113方向逛,发现洛邦一家饭店的楼顶上放有一卷电缆线,就决定盗窃这里的电缆线。用携带去的工具将房顶上的电缆线剪短,然后搬上车,然后就拉来沙坝卖,这次卖得8000多元,每人分得2000多元,每斤11元,具体斤数记不起了。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证实:还有两次在都匀市家民房楼顶偷得高压线,卖两次,偷了大概1000多斤,一次分得4500元。这次是在都匀市沙坝卖的,是郭某某、莫某某、蒙某某、胡某某拿去销赃的,卖的时候自己没去。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

证实:2021年1月25日,都匀市某某局对被盗现场都匀市某某狗肉馆屋顶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固定。

(2)测量记录及视频、图片

证实:经测量,10CMZRC-YJV22-8.7/15kV-3*240型电缆线重1.18千克。

(3)人物辨认笔录

证实:废品回收站老板文某辨认出2021年1月份一天凌晨运了2700余斤电缆线卖给自己的男子,即10号(郭某某)。

(4)郭某某人物辨认笔录

证实:郭某某辨认出叫进林的男子是吴某某,辨认出莫2的男子,即莫某某。辨认出叫海林的男子,即蒙某某,分别辨认出蒙某东、陈某红、蒙某国。

(5)吴某某人物辨认笔录

证实:吴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男子,即莫某某、郭某某、胡某某、陈某红、蒙某某。

(6)吴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吴某某指认盗窃的地点都匀市洛邦社区附近某某饭店。

(7)郭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郭某某指认盗窃的地点某某饭店。

(8)郭某某销赃地点指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郭某某指认销赃地点都匀市沙坝某某号。

(9)吴某某销赃地点指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吴某某指认销赃地点:都匀市沙坝某某号。

六、在都匀市“某某饭店”楼顶盗窃铜芯电缆线后次日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莫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又窜至该饭店楼顶,再次以线剪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得铜芯电缆线若干,随后郭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电缆线销赃至文某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为证: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杨某1于2021月25日报案至都匀市某某局匀东派出所,都匀市某某局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2)证明

证实:都匀经济开发区店里迁改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ZRC-YJV22-8.7/15kV-3*240型电缆约400米,单价每千米451280元。

(3)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表、收据、测量图片

证实:杨某1于2019年7月3日购买ZRC-YJV22-8.7/15kV-3*240电缆线400米,价格为180512元。

2、被害人杨某1陈述

同上起犯罪证实内容相同。

3、证人文某的证言

证实:于2021年1月18日至20日的这两天的一天凌晨3、4点钟的时候,接到一名男子打来的电话叫开门和咨询电缆线的价格,自己看见有一辆车停在公司大门口,是一辆白色轿车,这辆车上面都坐有几个人,其中一名左侧头顶部有伤疤的男子说之前就是他打电话给我叫我开门和咨询电缆线价格的人,并问没有剥皮的电缆线回收价格,电缆线样品放在在白色轿车后排座位地上,一节一米多长的没有动皮电缆线摆在车子的后排座位上,自己说每斤价格为11元。那名男子就说大约有一千多斤电缆线,放在跟在他们车后面的一辆银灰色双排座小货车的货箱里面,随后自己的车带着后面的白色轿车和双排座货车到了老家下货称重,称重总重量为2700多斤,算下来总价值29000多元人民币。因为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后一起到灵智广场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去取了两万块现金付给其中一名男子,并跟他说剩下的尾款第二天天亮以后到我公司来拿,对方拿钱以后就开车离开了。到了第二天下午两三点钟,卖电缆线的人来公司要剩下的尾款9000多元。后自己就陆续多天请人在老家把收购的2700多斤电缆线开始剥皮。后将已近剥了两层皮的2000斤电缆线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流动上门收废旧的湖南人,一共卖得40000元,剩下的700多斤电缆线后来被警察找到并扣押了。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证实:(1月20日左右)过了一天,我们相互邀约在海波家吃斗鸡,有我、海波、进林、莫2、德继、学平(德继)的同学,我们就在商量吃饭之后去哪里找盗窃的目标,莫2叫说去洛邦那里看一下,学平就开了一辆小货车带着我们去洛邦那里,我们又去上次盗窃的那家人家房顶上偷电缆线,我们用工具把电缆线剪断之后就抬到车上,然后拉到沙坝收废铁那里去卖了,卖11元一斤,我忘记卖了多少斤了,总共卖了二万多元钱,我们六个人每人分得4000多元钱。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一起犯罪事实(略)。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证实:郭某某等在都匀市那里去偷电缆线的第二天,海波告诉自己说洛邦那里还有一卷电缆线,叫晚上一起去把电缆线搞来。晚上在平桥集合,自己和胡某某坐学平的小货车,郭某某、胡某某、海波、海林四人坐租来的丰田车。楼顶放着半卷电缆线,线比较粗,有人的手腕差不多大小。郭某某和胡某某楼上夹断电缆线,海林将剪断的电缆线递下来,自己和学平、海波三人在下面接后搬到学平的小货车上。以这种方式将一楼平顶的电缆线偷完后装在学平的货车上。自己和海林、海波三人坐丰田车回街上了,学平、郭某某、胡某某三人拉电缆线到沙坝去卖,听说是卖在戒毒所附近的一家废旧回收点。第二天晚上郭某某拿了760的现金给我,其他人得多少自己不清楚。

电缆线有拳头那么粗,是铜芯的,因为当时自己在田埂负责剪好送下来的线,没有在房顶上剪线所以房顶的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只记得当时我是搬了有十多根他们剪好送下来的电缆线,每一根有大约一米多长,后来分钱的时候郭某某说一共卖了有大约400多斤。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

证实:2021年1月25日,都匀市某某局对被盗现场都匀市某某狗肉馆屋顶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固定。

(2)测量记录及视频、图片

证实:经测量,10CMZRC-YJV22-8.7/15kV-3*240型电缆线重1.18千克。

(3)人物辨认笔录

证实:废品回收站老板文某辨认出2021年1月份一天凌晨运了2700余斤电缆线卖给自己的男子,即10号(郭某某)。

(4)郭某某人物辨认笔录

证实:郭某某辨认出叫进林的男子是吴某某,辨认出莫2的男子,即莫某某。辨认出叫海林的男子,即蒙某某,分别辨认出蒙某东、陈某红、蒙某国。

(5)吴某某人物辨认笔录

证实:吴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男子,即莫某某、郭某某、胡某某、陈某红、蒙某某。

(6)吴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吴某某指认盗窃的地点都匀市洛邦社区附近某某饭店。

(7)郭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郭某某指认盗窃的地点都匀市洛邦社区附近某某饭店。

(8)郭某某销赃地点指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郭某某指认销赃地点都匀市沙坝某某号。

(9)吴某某销赃地点指认笔录及图片

证实:吴某某指认销赃地点都匀市沙坝某某号。

七、2021年1月30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2、吴某等人在平塘县镇上的一马路边上盗窃电缆线若干,四人在返回都匀途中被民警抓获。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电缆线价格为40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为证: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实:该案系都匀市某某局刑侦大队于2021年2月2日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杨某2、吴某移送至平塘县某某局通州派出所。

(2)情况说明

证实:都匀市某某局已将吴某、杨某2移送至平塘县公安机关处理。

(3)平塘县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平塘县某某局已告知吴某、杨某2实施盗窃的价格鉴定(405.60元),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单位报警人)

证实:看到民警带着人来指认现场,才知道原来厂里的电缆线被偷了,因为被偷的电缆线可能是还没有使用的,暂时放在厂区院坝里的一个角落,平时就没有在意,具体是什么时候被偷去的都不知道。具体牌子和型号我也记不清楚了,里面是铜芯的外面是黑色外皮,直径2厘米左右,机械设备使用的电缆线。

(2)证人杨某2的证言

证实:2021年1月30日15时许伙同胡某某等人一起坐车到了平塘县,天黑了后在一个厂房,然后胡某某就和另外两个人下车了,过了大概十几分钟,胡某某他们三个就回来了,胡某某手上抱了大概二十多斤电缆钱说是捡来的后就开车回都匀了,到都匀南站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

(3)证人吴某的证言

证实:自己和胡某某、莫2(莫某某)等人开车去了平塘,并盗得一卷线上车后返回都匀,在都匀下高速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吴某某的供述

证实:2021年1月底,自己和莫某某、胡某某还有两个人不认识的男子,在平塘县个工地上,偷得电灯线20斤左右准备回都匀销赃,到小围寨处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2)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证实:供述与吴某某基本一致。当天一共五个人到平塘县镇上的一马路边上盗窃电缆线,电缆线只有小拇指粗,偷了20斤左右。在都匀市收费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车上偷来的电缆线也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4、鉴定意见

平价认字[2021]04号价格认定书及告知书

证实: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电缆线价格为405.6元。公安机关已将价格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当事人。

全案另有以下综合性证据:

(1)传唤证

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的办案程序。

(2)拘留证

证实:莫某某、陈某红、郭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蒙某东、文某被刑事拘留时间(2021年1月31日)。

(3)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

证实:公安机关延长郭某某、吴某某、莫某某、陈某红、胡某某、蒙某东、文某的羁押期限。

(4)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郭某某、莫某某、吴某某于2021年3月8日被逮捕。

(5)抓获经过

证实:被害人杨某1报案后,都匀市某某局经前期情报研判侦查锁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陈某红、蒙某东、胡某某、莫某某,并于2021年1月30日将六人抓获归案。

(6)前科材料

证实:郭某某犯罪前科情况;郭某某本次犯罪系累犯。

(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扣押了OPPO蓝色手机一部、黑色皮带一根、手表一幅、吉利车钥匙一把、吉利轿车一辆、现金1000元;扣押了吴某某华为手机一部、钥匙一把、现金3049元、中国福利彩票一张;扣押了莫某某OPPO手机一部、钥匙一把、现金9200元、莫某某身份证一张、手表一幅、黑色钱包一个、银行卡五张;扣押了陈某红持有的苹果12手机一部、打火机一个、长安车钥匙一个、手表一幅、苹果数据线一根、银白色项链一根、J75规格线缆剪一把、J100规格线缆剪一把、试电笔一把、黑色电工手套一双、红黑色电工手套两双。

(8)退赃凭证

证实:吴某某退赃10049元(其中以扣押的现金退赃3049元),莫某某退赃9200元(以扣押的现金退赃)。

(9)户籍证明

证实:案发时,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0)同步录音录像

随案移送被告人等人被讯问的同录光盘及现场指认同录等共20张光盘。

(11)市某某局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聘请书及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实:公安机关于2021年8月16日委托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起指控的5个钢盆、200多斤铜芯电缆线、1000斤铝芯电缆线、1000斤变压器铜、4000斤钢板、200斤铜板等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表示上述物品属于灭失物,根据灭失物鉴定章程需要提供发票,因无法提供所以不予价格认定。

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对基本盗窃事实坦白,依法从宽处理,但三被告人对共同犯罪中如何分工、分赃和参与的同案人等内容,供述等有多处不一致,并未真心悔过,不属于真正的认罪认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轻,与其本次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五、扣押在案的J75规格线缆剪一把、J100规格线缆剪一把、试电笔一把、黑色电工手套一双、红黑色电工手套两双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飞

人民陪审员魏华

人民陪审员张世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