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伟、长海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引华
主办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行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伟,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长海县小长山岛镇伟华塑料制品厂经营者,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代理人魏积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岩,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自然资源局(原长海县农林水务局),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D园42号。
法定代表人傅吉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引华,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仁伟诉被上诉人长海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9)辽0224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王仁伟在长海县××山乡英杰村西沟屯建设400平方米塑料制品厂,进行塑料加工项目,取名为大连伟华塑料制品厂,该厂房于2006年6月竣工后投入使用。2006年4月20日,长海县小长山乡林木工作站向原告王仁伟收取“林地林木补偿费”1500元。2017年8月16日,长海县农林水务局作出大长林罚决字[2017]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仁伟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给予王仁伟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37740元;2.限于2017年12月3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因王仁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第2条确定的义务,长海县农林水务局于2017年3月21日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大长林罚决字(2016)第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即应栽植绿化苗木180株以上进行恢复林地原状工作,建议树种为刺槐。2018年4月18日,该院作出(2018)辽0224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对长海县农林水务局的上述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现原告认为,林木站审批同意原告占用林地建厂并收取“林地林木补偿费”的行为违法,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中共长海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明确原乡镇林业工作站机构编制事项的函》中载明,“1990年3月9日,县编委《关于成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通知》(长编发[1990]9号):同意成立乡镇林业工作站,各站属全民所有制失业单位,股级建制,隶属县农林水利局,受县农林水利局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2002年1月19日,中共长海县委、长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小长山乡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委发[2002]6号):撤销乡林业站,合并设置渔农业服务站,为乡所属事业站所”。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仁伟以为查明林木站的上级主管行政机关为由,申请追加小长山岛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小长山岛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本案的被告及小长山岛镇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故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案涉行为系小长山乡林木工作站作出的,而中共长海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明确原乡镇林业工作站机构编制事项的函》已明确载明,2002年1月,小长山乡林业站已被撤销,合并设置渔农业服务站,该服务站为乡所属事业站所,不再受农林水利局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鉴于此,小长山乡林木站与本案被告并无上下级的行政主管关系,原告王仁伟起诉长海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王仁伟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仁伟的起诉。
上诉人王仁伟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提交《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以下简称《收据》),该证据系小长山乡政府林业工作站于2006年4月20日审批并收取上诉人占用林地建厂的“林地林木补偿费”而出具给上诉人的收费凭据,这张《收据》所盖公章为“长海县小长山乡林业工作站”。原审裁定明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亦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表明了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对“长海县小长山乡林业工作站”的公章和该公章所代表的单位在2006年4月20日出具该《收据》时存在的合法性是认可的。原审裁定依据中共长海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关于明确原乡镇林业工作站机构编制事项的函》(以下简称《函》)中“2002年1月,小长山乡林业站已被撤销,合并设置渔农业服务站,该服务站为乡所属事业站所,不再受农林水利局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而作出的“小长山乡林木业站与本案被告并无上下级的行政主管关系,原告王仁伟起诉长海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认定,与对上诉人《收据》的采信相互冲突。第一、“长海县小长山乡林业工作站”在2006年4月20日是合法存在的。该工作站的公章在此期间合法使用,盖有该工作站公章的合法使用亦由小长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见证据三)予以证实,说明了该工作站未被撤销,亦未有证据证明该时间己设置渔农业服务站。因此,“长海县小长山乡林业工作站”依然隶属被上诉人(原长海县农林水利局);第二、“2002年1月,小长山乡林业站己被撤销”之说,除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长海县委编委《函》的复印件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庭审时即指出,被上诉人应当出具长海县委编委《函》的原件而不是复印件。而且,既然《函》中提到“2002年1月19日,中共长海县委、长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小长山乡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委发[2002]6号):撤销乡林业站,合并设置渔农业服务站,为乡所属事业站所”,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该份《通知》原件,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审裁定在认定“长海县小长山乡林业工作站”2006年4月20日《收据》真实合法的同时,又认定“2002年1月,小长山乡林业站已被撤销”的说法,前后冲突,自我矛盾。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将“长海县小长山岛镇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被告是合法的。综上,上诉人认为,长海县小长山乡林业工作站在2006年4月20日没有被撤销,其仍然隶属于被上诉人,且受被上诉人和小长山乡政府双重领导,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海县自然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2006年4月20日长海县小长山乡林木工作站向其出具的收取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收据,但未能提供已经长海县林业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占用林地建厂的行为存在,且长海县农林水务局已认定上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地建厂,并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故上诉人主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赔偿因长海县小长山乡林木工作站审批同意其占用林地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胡俊杰
审判员马小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丹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