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引华
主办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6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娟,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玲,女,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龙,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引华,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大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震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殿龙,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审被告:董玉清,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广东因与被上诉人孙玲、孙文龙、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孙玲及其与被上诉人孙文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引华、吴浩、被上诉人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及其与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孙玲、孙文龙及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885831元;被上诉人孙玲、孙文龙及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共同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8858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上诉人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孙玲、孙文龙及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玲、孙文龙不承担偿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孙玲作为协议中的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孙玲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1.孙玲作为被上诉人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有受制于人的嫌疑;2.借款并未进入孙玲账户;3.没有证据证明孙玲对该笔借款的形成起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首先,孙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受胁迫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孙玲只是有受制于人的“嫌疑”,并没有查清事实。假使孙玲被人胁迫,应当在签订合同一年内申请撤销,如果没有行使撤销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次,款项是否进入孙玲的账户,不影响其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同意将款项付至约定的指定账户。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将款项汇至约定的徐殿龙账户,同日徐殿龙、董玉清和孙玲签订了《收款确认书》,证明收到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约定,将借款指示交付给徐殿龙,完成了付款义务,出借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后,孙玲是否对该笔借款的形成起决定性作用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孙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的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二、鉴于被上诉人孙玲与孙文龙系夫妻关系,且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孙文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孙玲、孙文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玲、孙文龙虽为夫妻关系,但孙玲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孙文龙也就没有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殿龙、董玉清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孙玲、孙文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85335元;2.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孙玲、孙文龙支付以本金21853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至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3.被告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至9月19日期间,就案涉借款,分别形成了以下材料: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孙玲签署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徐殿龙、董玉清、孙玲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刘广东、徐殿龙、董玉清、孙玲、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基于上述材料,徐殿龙、董玉清、孙玲确认收到刘广东提供的借款3500000元,其中现金458500元,银行转帐3041500元;同意承担借款保证金140000元及服务费318500元。现因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刘广东将上述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孙玲系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被告孙文龙系夫妻关系;徐殿龙与董玉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实际出借款的数额、借款人的确定及责任承担等。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数额是3500000元,实际上被告方收到的借款是3041500元,即银行转帐显示的金额部分。至于现金458500元,包括140000元保证金及318500元的咨询费,借款人并没有收到。因此,按原告方陈述,被告已还款本息1349667元,未还款本金应为1885831元{3041500元-(326667-35000)×4-7999}。关于保证金和咨询费,因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将上述款项归入借款本金中要求被告方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被告方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被告方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及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被告徐殿龙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所借款项的目的清楚且有支配权,实际上借款也通过转帐的形式汇入到徐殿龙帐户;董玉清与徐殿龙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对借款是知情且愿意承担责任,故上述二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孙玲在前述包括《借款合同》等系列材料上签字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孙玲作为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有受制于人的嫌疑,同时上述借款并未进入到孙玲的帐户,也没有证据证明孙玲对该笔借款的形成起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孙玲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从而其丈夫孙文龙也无需承担责任。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至于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因缺少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885831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8858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条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5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9000元,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玲、孙文龙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殿龙签字出具《证明》,证明孙玲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上诉人刘广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原件,并且该份证明为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查认为,被上诉人孙玲、孙文龙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孙玲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在《收款确认书》的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在《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甲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在《保证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确认上述签字捺印的真实性。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保证合同》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刘广东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保证合同》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刘广东与被上诉人孙玲以及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孙玲及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孙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在借款合同等书面债务凭证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在《收款确认书》的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收到借款,在《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等协议及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对案涉借款予以确认,应视其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孙玲虽主张其为案涉借款的见证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孙玲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规定,案涉借款并没有被上诉人孙文龙签字,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孙玲、孙文龙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孙文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孙玲、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共同偿还上诉人刘广东借款本金1885831元;
四、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孙玲、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共同向上诉人刘广东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8858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15元,由上诉人刘广东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孙玲、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共同负担26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5元,退回上诉人刘广东9000元,由被上诉人孙玲、大连东宇盐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殿龙、董玉清共同负担26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审判员金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