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

大连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补偿应否含预期收益损失

发布日期:2026-09-11
浏览次数:0 次
作者:王引华 律师

王引华

本文作者

其他(资源) 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大连
已核验身份

2026[大连][其他(资源)]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争议焦点分析——以辽宁大连某养殖企业为例

一、引言

随着2026年大连市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及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优化工作的推进,一批历史遗留的海域使用权面临提前收回的现实。在大连,海域资源历来是地方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养殖、旅游、港口航运等产业高度依赖海域使用权。然而,在“资源”类行政管理中,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在法律属性、补偿标准、收回程序上存在显著差异,由此引发的行政补偿争议日益增多。

本文以大连某海产养殖企业(下称“A公司”)的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事件为切入点,围绕“补偿范围是否包含预期收益损失”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专业法律分析。

二、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13年通过大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竞得某海域20年期海域使用权,用于底播海参养殖,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2024年,因大连市某重大港口航道疏浚工程需要,大连市海洋发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决定提前收回A公司该宗海域使用权,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海域使用价值进行评估。

行政机关主张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剩余年限评估价值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约为A公司前期投入的70%。A公司则认为,其养殖基地已进入丰产期,提前收回将导致未来8年的预期养殖收益完全丧失,补偿数额应包含该部分预期利润损失。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拟提起行政补偿诉讼。

三、争议焦点

核心争议: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时,补偿范围是否应包括使用权人的预期经营收益损失?

围绕该焦点,衍生出以下几个具体法律问题:

  1. 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的法律性质是“征收补偿”还是“行政合同解除赔偿”?
  2.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是否仅指直接损失?
  3. 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是否构成排除补偿的当然理由?
  4. 行政机关在收回海域使用权时,是否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逻辑?

四、法律分析

(一)海域使用权收回的法律性质

海域使用权属于《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用益物权。国家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实质上是对合法用益物权的征收行为。虽然《海域使用管理法》使用“收回”一词而未使用“征收”,但该行为具备征收的核心特征——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相应补偿。

因此,补偿应当遵循《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征收征用应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基本原则。仅按“剩余年限评估价值”补偿,实际上仅返还了A公司剩余年限的对价,而未考虑其基于该用益物权所享有的经营利益期待权。

(二)“适当补偿”抑或“完全补偿”?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该条文使用了“相应补偿”这一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解释。

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平合理补偿”相比,法律表述存在差异。但《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同时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而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要求“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如(2021)最高法行再272号),用益物权征收补偿应包含直接损失和可确定的间接损失。

(三)预期收益是否属于“可确定”的间接损失

本案中,A公司的养殖业务具有以下特点:

  • 已有连续五年以上的完整经营数据,年均净利润稳定可查;
  • 养殖品种为大连特色海参,市场行情在近三年呈稳定上升趋势;
  • 剩余使用年限内无重大技术迭代或政策变更风险;
  • 提前收回系因航道工程而非A公司自身违法或违约行为。

以上因素均表明,A公司的预期收益并非纯粹的主观臆测或投机性利润,而是基于既有经营基础和稳定市场环境下的可预期利益,具备“确定性”和“合理性”。

(四)对“资源”类使用权补偿的反思

大连作为全国海洋资源大市,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争议并非个案。在当下“资源”类法律领域,行政机关往往习惯性地将“相应补偿”限缩解释为“成本补偿”或“评估现值”,忽略了用益物权人的经营利益和信赖利益。

2026年《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补偿应涵盖使用权人因收回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和经合理预期可得的利益损失”。虽然该文件尚未正式实施,但代表了国家层面对资源类权益保障的基本方向。

五、结论与建议

A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应纳入补偿范围,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行政机关仅按评估现值补偿,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也不利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长期稳定。

建议A公司在后续法律程序中,重点做好以下举证工作:公布近五年完整财务审计报告、委托第三方出具预期收益专项评估报告、类比大连地区同类征拆案例的补偿标准。

六、QA

Q1:海域使用权被提前收回,补偿范围是否只包含已投入的成本? A1:不是。海域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提前收回构成征收,补偿应包含直接损失和可确定的间接损失。仅补偿已投入成本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预期经营收益在具备确定性条件时也应当纳入考量。

Q2:“预期收益”如何证明其确定性? A2:可以通过近三年以上完整的财务报表、纳税记录、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分析报告、同类养殖企业的盈利对比数据以及权威评估机构的预期收益评估报告来综合证明。关键在于证明收益是基于稳定经营和可预期市场环境产生的,而非投机性利润。

Q3:法律规定的“相应补偿”和“公平补偿”有什么区别? A3:“相应补偿”较为原则化,司法实践中有解释空间;“公平补偿”则更强调补偿结果与损失的匹配性。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精神,用益物权征收补偿应倾向于公平补偿,即充分弥补使用权人合法权益损失。

Q4:行政机关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补偿标准? A4: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仅是参考依据,而非最终结论。A公司若认为评估范围遗漏了预期收益等项目,可以申请复核、专家评审,或另行委托独立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并在协商或诉讼中提出。

Q5:A公司是否可以申请暂缓收回海域使用权? A5:如果航道工程尚未进入施工关键阶段,A公司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机关提出暂缓收回的申请,或就收回决定的合法性、必要性、紧迫性提出异议,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争取时间空间。

Q6: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期和决策程序有没有法定要求? A6:有。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等程序。如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对使用权人权益影响重大,还应当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违法可以成为诉讼中的独立抗辩理由。

Q7:A公司在海域中投入的养殖设施(如网箱、底播苗种),能否获得额外补偿? A7:可以。养殖设施属于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财产,提前收回时应一并评估补偿。底播苗种属于已投入的生产成本,可以结合成活率和未来可变现价值纳入直接损失或预期收益中计算。

Q8:补偿方式是否只能为金钱补偿? A8:不一定。行政机关可以与使用权人协商采取替代海域使用权置换、延长剩余年限、产业扶持政策等其他补偿方式。大连地区已有通过“异地安置+货币补差”方式解决海域收回补偿的先例。

Q9:如果A公司对补偿金额不满,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多久? A9: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补偿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行政机关未作出书面决定,而是实际占有收回海域,A公司可以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建议尽早提起,避免超过起诉期限。

Q10:行政机关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赔偿标准和补偿标准有何不同? A10:若收回行为被确认违法,则适用行政赔偿程序,赔偿范围包括全部直接损失和一定条件下的间接损失,同时可以主张相应的利息和精神性救济。赔偿标准通常不低于合法征收的补偿标准。A公司可以在诉讼中同时提出“先确认违法,再主张赔偿”的请求。


关联律师:王引华,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60733187

版权声明:本文由 王引华 律师原创并授权发表。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不构成正式法律建议。如需法律服务,请联系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