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7.10 主办律师:王建银

王建银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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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
已核验身份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宁民申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坤,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3民终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两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某公司欠付巨额水费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判决解除案涉《土地租赁协议》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存在明显错误。1.案涉《土地租赁协议》没有某公司应当向某有限公司支付水费或水费支付时间等约定。2.如再审审查法院认为某公司仍应向某有限公司支付水费,现某公司取得了某有限公司关于水费价格自认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厅《答复意见书》的新证据,能够证实某公司在2016年争取到的0.177元/m³的150m³生态绿化水指标并非当年有效,而是在2020年前持续有效。3.某公司在取得新证据后才得知,自2020年起因国家水资源政策调整要求,太阳山供水工程范围内生态用水全部调整为再生水。因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取水供水都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和指标,且某有限公司在申报案涉节水灌溉项目时,多次明确该项目取用刘某水库水源,不占用某县的用水指标,在2020年政策调整后,某有限公司并没有针对案涉项目取得刘某水库水源的新的取水许可,因此自2020年后某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并不具有供水资格,其向某公司的供水均属于违法取水供水,且已受到多次行政处罚,某有限公司才是案涉协议的真正违约方。二、本案两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某公司欠付租赁费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判决解除案涉《土地租赁协议》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庭审中,某公司提交了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明确表态同意将某有限公司欠付某公司的8万元抵顶本案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但两审法院均未予认定。某公司取得的新证据《水费问题协议》中,基于本案错误的事实认定及判决,某有限公司再次明确认可欠付某公司8万元并同意抵顶案涉租赁费,而两审判决认定所谓的“欠付租赁费”只有48868元。即使该数额真实,折抵后某有限公司还欠付某公司31132元,某有限公司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2.案涉《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租赁亩数为4612亩,但两审判决最终依据《关于土地租赁的补充协议》(TYSSW-2017-07/其他)认定某公司应返还的土地亩数为4551亩,该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附件:宁夏某有限公司租赁土地四址图,双方需在此图纸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合同生效”,但某公司从未在四址图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某有限公司也从未提交证明该补充协议生效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补充协议并未生效。三、本案两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某公司转租案涉土地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判决解除案涉《土地租赁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两审判决认定的有关某有限公司的土地权属证明与案涉土地之间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五、两审法院针对某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当事人双方就水价明确进行了约定,某公司负有支付水费的义务,而某公司关于“欠付水费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2.某公司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正确。3.案涉租赁土地面积变更,系双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4.某公司转租事实确凿,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据此裁判解除合同正确。5.某有限公司系案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对外进行出租。6.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综上,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案件是事由审,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某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经核,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在案证据表明,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案涉《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另经核,案涉《土地租赁协议》第一条第1项明确约定了“租赁土地开发用途”即“水库边缘景观安全隔离带、优质苜蓿种植、防风林带、有机水果采摘园及延伸产业建设”及“选择种植物必须遵循的原则”即“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水源地;不能污染水体,不能造成沙化”,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案涉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水电费用”的“水价执行农林草地用水灌溉水价,结算水量按水表计量数据乘以1.2系数……”,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明确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某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⑥乙方(某公司)将租赁土地进行转租、抵押;⑧乙方(某公司)不按合同第二条约定交纳租赁费,经催告后三个月内仍不缴纳的”等内容。原审在案证据证实,案涉《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某公司未经某有限公司同意将土地转租他人进行耕种(实际种植过谷物、荞麦、玉米等)。据此,原审判决结合案涉刘某水库是某移民开发区工矿企业生产、生态用水和某县19万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水源地的实际,并结合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剩余租赁费、未按合同约定及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实际灌溉用水水费等事实,进而认定“现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承租土地,且某公司在未经某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转租他人作为耕地使用,对库区生态环境构成危害,被相关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多次责令要求限期停止耕种,限期退出租赁土地。同时,某公司也未按约定交付租赁费及水费。某公司违约的事实客观,后果严重……”,亦无不当。

再经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并未规定合同因违约被依法解除后,守约方应补偿违约方的投入或损失;且案涉《土地租赁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守约方需对违约方的投入等进行补偿的情形。据此,原审判决关于“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提出巨额损失赔偿理据不足”的认定,并无不妥。

另,某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泽诚审判员魏元景审判员周凤琴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雷锡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