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玉林、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银
主办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6民初5047号
原告:金玉林,男,1960年6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辰、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朱阿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聚鑫海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玉林诉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发展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群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玉林申请追加宁夏聚鑫海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辰,被告研究院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银,被告重庆群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第三人聚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二(重庆群洲公司)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32万元;2.请求被告一(研究院发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研究院发展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工程项目“银设·唐堤慧苑住宅区”,工程建设承包方为重庆群洲公司,2016年4月份原告金玉林挂靠聚鑫海公司的名义实际分包了该项目6号楼1至18层室内刮腻子工程,由其购买了原材料,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2016年9月底,原告分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重庆群洲公司经财务核算原告所干工程款为36万元,2019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还剩32万元至今拖欠未付。2020年初至2021年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无奈又向银川市金凤区信访局投诉均未获处理。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为涉案项目6号楼1-18层室内刮腻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按要求完成了分包工程。被告故意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有失诚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追加第三人聚鑫海公司后,原告金玉林表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研究院发展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金玉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以聚鑫海公司的名义,从重庆群洲公司手里,承包了案涉刮腻子工程。如果原告的陈述属实,聚鑫海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而非金玉林。第二、据原告所述,其于2016年9月底便已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如原告主体适格,鉴定结论中涉及的造价组成部分,应该得到法院支持的也仅为人工费及辅材费部分,规费、税金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款项的支付义务也不应当为研究院发展公司。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研究院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群洲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研究院发展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重庆群洲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法确认是否由其施工,以及施工的具体情况,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聚鑫海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金玉林提交的工程量申报表、《挂名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工程量申报表中的工程量系第三人聚鑫海公司申报审核的工程量,未得到被告重庆群洲公司审核确认,对挂名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聚鑫海公司系挂靠关系,对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显示,不予认定,对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销货登记卡,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研究院发展公司提交的盘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原告施工完成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工程进度审核表,无原告及第三人签字,该审核结果不能约束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对本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瑞衡(造)鉴报字【2022】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瑞衡(造)鉴报字【2022】第008号(补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具体的工程造价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研究院发展公司是银川市金凤区银设·唐堤慧苑项目的开发商。2013年1月6日,被告研究院发展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洲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研究院发展公司将银设.唐堤慧苑项目Ⅱ期二标段工程[2#办公楼、6#住宅楼、地下车库1工程(10-28/U-W轴以南,1-10/X-Y轴以南)]承包给被告重庆群洲公司,工程建筑面积46628.19平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除发包人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外的所有工程,直接发包项目见补充条款),合同总价款54101694元,按进度支付。结算办法约定:1.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严格执行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2.6#住宅楼、地下车库执行二类工程二类企业取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定额人工费按45元/工日执行,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群洲公司对以上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17年4月27日,被告研究院发展公司与重庆群洲公司就工程施工的完成情况进行了现场盘点确认,盘点后被告重庆群洲公司撤场。
原告金玉林主张其挂靠第三人聚鑫海公司对涉案银设.唐堤慧苑项目中6#住宅楼室内刮腻子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的挂名协议,载明:“金玉林挂靠宁夏聚鑫海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银设·唐堤慧苑项目6号楼室内刮腻子工程,具体由金玉林负责购买材料和雇佣工人施工,被挂靠人宁夏聚鑫海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参与施工,也非该腻子工程的分包方,仅在金玉林进驻工地时进行挂名。该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及施工结算全部由金玉林个人负责,与宁夏聚鑫海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重庆群洲公司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重庆群洲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第三人聚鑫海公司在原告的工程量申报表中盖章,工程量申报表中载明唐堤慧苑6#室内腻子工程1-18层面积26082平米,阁楼面积28181平米,剩余料共计9320元。现原告主张尚欠其32万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已经生效的(2018)宁0106民初8236号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6月3日,聚鑫海公司与重庆群洲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聚鑫海公司分包重庆群洲公司承建的银设·唐堤慧苑二期二标段工程6#住宅楼、办公楼及公寓外墙保温工程,范围为甲方(建设方)提供工程图纸范围内及甲方现场指定的外墙保温工程;聚鑫海公司承担所施工项目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用及完成工程所需的其他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和风险;承包内容为保温板粘贴,挂网抹面砂浆及腰线、外墙涂料,该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玉林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银川市金凤区银设·唐堤慧苑6号楼1至18层及阁楼室内刮腻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作出瑞衡(造)鉴报字【2022】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银设·唐堤慧苑6号楼1至18层及阁楼室内刮腻子工程2008版定额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30539.79元,供选择性鉴定意见为35252.66元。(二)银设唐堤慧苑6号楼1至18层及阁楼室内刮腻子工程2013版定额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75937.27元,供选择性鉴定意见为10435.49元。后因鉴定意见存在误差,鉴定机构作出瑞衡(造)鉴报字【2022】第008号(补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采用2008版及2013版定额分别进行鉴定,其中2008版定额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30539.79元,供选择性鉴定意见为35252.66元。现对本工程2008版定额造价鉴定意见进行调整,补正的确定性造价鉴定意见为-3796.17元,补正的供选择性鉴定意见为-239.42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原鉴定意见书中2008版定额造价鉴定意见的取费类别,由一般建筑工程二类企业,一类工程调整为一般建筑工程二类企业,二类工程。补正后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26743.62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为35013.24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聚鑫海公司对原告金玉林对涉案银设唐堤慧苑6号楼室内腻子工程进行施工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原告金玉林虽主张其挂靠第三人聚鑫海公司进行施工,但被告重庆群洲公司对挂靠的事实表示不认可,并表示其将银设唐堤慧苑6号楼室内腻子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聚鑫海公司施工,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程承揽前期其直接联系被告洽谈项目施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群洲公司存在与原告个人之间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在另案审理的(2018)宁0106民初8236号判决中认定,被告重庆群洲公司就唐堤慧苑6#住宅楼、办公楼及公寓的外墙保温工程与第三人聚鑫海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涉案腻子工程与外墙保温工程同属同一楼栋的施工,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由原告挂靠施工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涉案工程由第三人聚鑫海公司分包给原告金玉林施工,原告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第三人聚鑫海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第三人聚鑫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认定。原告未与第三人或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本案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提出应按照2013版宁夏定额造价对其工程进行取费及计价,原告施工的腻子工程包含在被告重庆群洲公司承包的范围内,在原告及第三人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同一工程的取费计价标准应予一致,被告研究院发展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照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计价定额标准,6#住宅楼执行二类工程二类企业取费,故对于原告金玉林施工的工程亦采用2008定额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其施工的时间在2013年之后,故应采取2013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不确定项工程造价,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施工未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案外人施工,故以上内容,计入原告的施工范围。对于人工费的调整,虽然被告重庆群洲公司与研究院发展公司约定人工费综合单价按45元/工日执行,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37号判决的审理过程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施工期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费有过政策性调整,故按照调整后的人工费综合单价进行了取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384号判决中对该部分认定予以维持,本案原告金玉林施工的时间在2016年4月后,该期间按照宁建科发[2016]11号《关于对装饰装修工程定额人工的单价动态调整的通知》,人工费按照92元/工日计取,故争议项中的人工费调整费用,计入原告的施工价款中。综上,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金玉林施工的工程的造价为161756.86元(126743.62元+35013.24元)。原、被告认可已支付4万元工程款,故还欠付原告121756.86元工程款。被告研究院发展公司和重庆群洲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进行了处理,在案件生效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研究院发展公司账户扣划了相应的款项,现被告研究院发展公司不欠付被告重庆群洲公司工程款,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重庆群洲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研究院发展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催要工程款期间,被告重庆群洲公司于2019年7月还代付了4万元工程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宁夏聚鑫海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玉林工程款121756.86元;
二、驳回原告金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11100元,原告金玉林承担6815元,第三人宁夏聚鑫海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