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王建银
主办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18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小平,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在水一方B区7号楼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录,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彭志英,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志英、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小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小平称,请求:1.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行为;2.解除异议人的限高、失信措施。事实和理由:1.贵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华星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志英、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在未向异议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即将本人的全部银行账户冻结,异议人认为行为欠妥,并对此提出异议。2.华星公司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在一审及二审审理阶段均以自认的方式认可欠付异议人275万元,、尽管一审、二审法院以不同法律关系未在判决书中直接抵扣,但该方面的事实却在二审法院判决的第17页第一段有着明确的描述及认定。3.对于剩余争议的125万元,华星公司虽然否认是同意抵顶彭志英为其公司垫付款的事实,加上华星公司至今未能向彭志英支付合作项目的利润。为此,彭志英已经于2022年1月1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案涉及财务审计问题,现处于诉前委托第三方审计阶段,暂定案号为诉前调1006号,承办人为张晓春法官。彭志英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为公司垫付了大额人工工资及设备采购等款项的事实,华星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4.退一步讲,案涉的400万即使暂时按照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可以执行,暂时不用考虑上述因素,但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判令异议人与彭志英承担连带责任。故,只能理解为各担200万。结合华星公司欠付异议人李小平275万的事实,异议人也没有向其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本案的执行暂时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请贵院考虑直接进行债务抵顶,或考虑该案的特殊性,暂时中止本案的执行,待彭志英案审理结束后。如的确存在欠付事实,再恢复执行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贵院的冻结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对外资信问题,请求贵院支持异议人的申请。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增加了异议请求,提出解除异议人的限高、失信措施。
异议人李小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华星公司辩称,1.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执行人之间的份额配比与申请执行人无关,二人均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异议人诉宁波及本公司案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对抗该生效法律文书。3.被执行人彭志英与本公司合伙纠纷一案,贵院正在审理阶段并不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综上,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资产转账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执行人彭志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华星公司与彭志英、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13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彭志英、李小平支付华星公司转让款4000000元,并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彭志英、李小平负担。判决生效后,华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宁0104执1321号。2022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2)宁0104执132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志英、李小平名下银行存款406300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志英、李小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022年3月1日,本院按照李小平在诉讼中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以邮寄的方式向李小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现李小平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李小平主张本院未向其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即冻结了银行账户的异议。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之规定,本案中,本院按照李小平在诉讼中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以邮寄的方式向异议人李小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应视为已送达。故异议人李小平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异议人李小平主张华星公司欠付其275万元,应予以抵消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之规定,本案中,虽异议人李小平主张华星公司欠付其275万元,应予以抵消,但并未提交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已到期的相关证据,故异议人李小平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异议人李小平主张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判项与华星公司主张的诉请不一致,李小平应当承担200万元责任的异议。该异议理由实际针对的是执行依据错误与否,并非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审查的范围;异议人李小平可依法申请再审予以解决。故异议人李小平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异议人李小平主张解除其限高、失信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十二条:“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申请人应当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由执行实施部门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直接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李小平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及失信措施,其应当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纠正申请,由执行实施部门进行审查、决定,现李小平直接以执行异议方式向执行裁判部门提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现异议人李小平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李小平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李小平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小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胡娜
人民陪审员 葛彩婷
人民陪审员 殷宝红
二○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茹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