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4.01 主办律师:王建银

王建银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银川
已核验身份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执异85号

案外人:马某某,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银川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某某对本院查封银川市金凤区1501室和3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某称,2021年8月10日,某某发展公司委托张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2021年12月10日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工程款顶账协议,以1501室和302室顶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终止对银川市1501室和302室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某某实业公司称,本案查封案涉房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某某实业公司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宁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故案外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故请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某某发展公司称,第一,案涉房屋施工方系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张某某,张某某无权将案涉房屋抵顶或出售给案外人。第二,案外人并未与被执行人就案涉房屋办理任何抵顶或购买的相关手续,也并未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房屋价款,案外人无权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作出(2017)宁民初68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9月25日向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某发展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33套住房及7套营业房,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123套住房及7套营业房进行了续查封,查封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1日。2021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民初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发展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7-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5#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5#住宅楼《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8月22日解除;二、某某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1546956.12元及利息10884921.11元,共计72431877.23元,并以支付61546956.12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某某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19363.46元;四、某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发展公司支付修复费用总额为3658937元;五、某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发展公司移交其施工所产生的施工资料;六、某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发展公司支付因防止案涉8#楼东侧外立面脱落致损他人发生的通道搭建费用4500元;七、某某实业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在工程款61546956.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某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某某发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发展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返还某某发展公司超付停工补偿款1037710.1元;四、驳回某某发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某某发展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实业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指定本院执行。本院202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2)宁01执160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某某发展公司银行存款73709459.19元,银行存款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1月17日本院作出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拟对查封的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23年8月25日,本院向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某某发展公司名下123套住房及7套营业房继续查封。202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22)宁01执160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某某发展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含案涉房屋在内共计26套房产。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张某某与宁夏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剩余工程安装合同》,马某某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21年12月10日,张某某出具承诺书,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1501室和302室抵顶给马某某,张某某承诺配合马某某办理顶房的相关手续。后开发商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1年马某某已实际装修入住。现马某某以其系银川市金凤区302室和1501室房屋所有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张某某将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案涉房屋出售给马某某,且转让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故马某某对案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对马某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马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岩涛

审判员 田少珍

审判员 徐开前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祁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