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王建银
主办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6)宁01执异9号
案外人:张某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银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炜,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银川市某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市某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银川市金凤区银设·某小区4号1单元102室不动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某研究院与张某平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内容,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某小区4-1-102室,面积278.73平米商住楼抵顶给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张某平(身份号码:6401031970********),作为3#办公式公寓、4#住宅楼的施工工程款,此房应属张某平的个人财产。因此,张某平对该套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某集团公司称,一、某集团公司与某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22)宁民终4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某研究院向银川三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银川三建作为胜诉债权人,有权依据该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某集团公司在诉讼阶段即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了(2021)宁01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中明确包含了案涉房屋。该保全裁定及后续的查封措施,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诉讼目的实现而依法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对已查封的案涉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根据执行程序中获取的现场照片及司法拍卖平台信息显示,直至司法拍卖阶段,案涉房屋始终处于空置状态,未被任何第三方实际合法占有。这一事实状态表明,执行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房屋进行处置,未侵害任何案外人对该房屋的合法占有权益,处置程序正当。二、张某平据以主张权利的核心依据,是一份《通知》。然而,无论从法律性质还是权利外观上,该《通知》所承载的权利,仅为一项普通金钱债权,而非对案涉房屋的享有物权的证明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优先权。案外人未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以房抵债协议,张某平提交的《通知》未载明出具日期,该《通知》内容仅表达了“抵顶”的意向,并未明确抵顶所涉的具体工程款债务金额、房屋作价、权利义务等合同必备要素,其不构成一份合法、明确、可执行的“以房抵债协议”,张某平未能证明抵债金额与房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未能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案外人张某平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其债权与申请执行人某集团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债权,属于同一种类、平等受偿的普通金钱债权。案外人张某平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某研究院称,案外人提交到3号办公式公寓、4号住宅楼工程,被执行人与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因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能力继续施工,由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经核对,被执行人从未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张某平或其他主体,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某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研究院、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1)宁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某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22)宁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某集团公司与某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设·某小区室外附属配套工程)》于2021年9月6日解除;三、某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664940.78元及利息674200.7元,并以6664940.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集团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研究院的反诉请求。”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查封某研究院名下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银设·某小区包含4号楼1单元102室在内的房屋78套。
判决生效后,某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宁01执130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128894.65元,扣除64501元后,剩余款项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后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3)宁01执1309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2024年10月25日,本院再次查封银川市金凤区银设·某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2025年3月4日,本院恢复执行某集团公司与某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25)宁01执恢3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研究院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银设·某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因无人竞买,一拍、二拍均流拍。现案外人张某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案审查期间,案外人张某平向本院提交《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某小区: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某小区4-1-102室,面积278.73平米商住楼抵顶给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张某平(身份号码:6401031970********),作为3#办公式公寓、4#住宅楼的施工工程款”。该通知上加盖某研究院公章,某研究院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在执行某集团公司与某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某研究院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银设·某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并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张某平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案外人仅向本院提交《通知》一份,案外人未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张某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某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杜欣
审判员王建玲
审判员孟佳鹏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梅
速录员马晓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