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志英、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银
主办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6376号
原告:彭志英,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在水一方B区7号楼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明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彬,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彬,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蓉,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彬,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志英与被告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宁波、卜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华星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银、被告华星公司、宁波、卜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彬、李红鹏及被告宁波、卜蓉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案涉项目六口井的利润及购置的固定资产数额及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给付合作期间50%的利润2035500元(最终以法院委托审计的结果为准)及逾期支付利息238154元(两项合计227365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垫付费用2362287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合作期间购置50%份额的固定资产(以法院委托第三方审核确认的固定资产明细为准);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基于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给付合作期间50%的利润4530341元,撤回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被告宁波与被告卜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波系被告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卜蓉系被告华星公司财务,华星公司作为法人实体与其法定代表人宁波及财务人员之间存在严重的财务混同事实。合作期间,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华星公司钻井项目,各占50%的股份,在扣除2%的税和1%公司管理费后利润各一半。案涉项目合作经营期间,合作项目均以被告华星公司对外运营、结算并管理,原告按照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的指示将约定款项支付至华星公司财务卜蓉账户,合作期间,原告还为华星公司垫付了资产购置、人工工资等各项费用,但在约定项目运营并结算完毕后,三被告却隐瞒项目收入,虚开虚列成本收支,以无利润可分为由向原告拒付约定利润,合作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资产也去向不明。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存在极大的财务涉税问题,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加上双方出资近2400余万元的收益项目没有利润,让人如何信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星公司辩称,华星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依法取得钻井工程的资格认证,并经国家部门核验后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多年来公司效益尚可。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波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宁波合伙租赁钻井设备,以华星公司名义对外承揽钻井工程,与宁波之间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行为,其合伙的盈亏与华星公司毫无关系。现原告将华星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相符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与宁波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协议明确“就各方共同出资的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40009钻井队发起设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此可见,该40009钻井队是彭志英和宁波个人共同组建,资产和盈亏与华星公司毫无关系,仅仅是挂靠华星公司运营的客观事实。
其次,该《共同投资协议》内容载明:1.共同投资人的投资方式:双方各占50%的股份,在扣除2%的税和1%公司管理费后利润各一半。该条款就完全证明华星公司仅仅是一个被挂靠的单位,挂靠后收取工程结算回款的1%管理费。
第三,原告和宁波对外从事一些民事活动的确是以华星公司名义进行的,比如在吉林省松原市的松原市天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钻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就是加大华星公司风险责任的合同,如果该钻机出现出现风险责任了,必须承担责任的主体无疑就的华星公司;原告和宁波组建的40009钻井队如果出现安全风险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必然就是华星公司,因此,华星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原告是以合作纠纷提起的诉讼,在《共同投资协议》当中并没有约定华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而是明确彭志英和宁波的权利义务,如果是合作就必须明确合作主体身份,同时明确主体身份项下的权利义务。合作与合伙的区别是:合作是原主体各自独立,资源互补,按照合同协议办理;合伙是共同出资,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享受利益。就彭志英而言,他本身就没有技术实力、资金实力,也没有市场承揽业务实力,华星公司与一个没有实力的独立主体合作,既违背企业利益,也不符合企业发展规则。由此可见,该40009钻井队是彭志英和宁波个人共同组建,资产和盈亏与华星公司毫无关系,华星公司的地位仅仅是被运营的客观事实,原告让华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华星公司在彭志英与宁波合伙实体当中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华星公司没有关系,必然没有承担则的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辩称,宁波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宁波有自己的民营企业即华星公司,公司已经有运营的模式及管理体系和完整的人员队伍,当原告提出想与宁波共同投资经营钻井,宁波答复:我公司是不能参与个人合伙中去,如果原告想干,宁波与原告另外租赁设备挂靠公司对外行使民事行为以及承揽相应的工程与业务,彭志英答复:宁波与其租赁一套钻井设备共同投资并完成了协议。钻井设备到位后当年没有实施钻井工程业务,当年就发生三项开支(人员工资100多万元、设备租赁费100多万元、为完善设备添置的消耗配件及工具,该三项亏损高达400多万元,这是本次合伙经营钻井业务亏损的另一个原因。合作期间一共钻井六口井,结账12050426.18元,六口井实际开支17842385元。这六口井的管理工作由原告绝对控制管理,现场施工、购买材料以及安全环境等事项的采购全部由原告决策、决定,全部花销开支均由彭志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仅就该井对外协作费用原告与被告宁波二人共同协商完成。该经营活动与华星公司无关,被告卜蓉是宁波的妻子,负责报账、银行打款、报销,其行为均代表被告宁波完成了一系列工作,并非合伙的当事人,被告卜蓉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卜蓉辩称:涉案争议系原告与宁波之间合伙所引起的争议,原告出资2080416元,被告宁波出资3389788元,合伙项目收入含税为13216353.18元,剔除税金涉案合伙收入为12125095.18元,合伙项目支付成本费用总计17842385元,涉案合伙项目远超收入,亏损近5717290元,不存在盈余,为此原告要求退还垫资以及分配盈余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卜蓉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星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宁波原系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比例为99.8%。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宁波变更为王明录。被告卜蓉系被告宁波的妻子,负责华星公司的财务。
2018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宁波(甲方)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就各方共同出资的华星公司40009钻井队发起设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甲乙双方各占50%的股份,2个点的税金,公司管理费1个点,扣取后双方各一半;二、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风险利润各一半;三、本协议经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宁波发起设立了华星公司40009钻井队,40009钻井队实际以华星公司的名义从事钻井业务并与业务单位结算。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先后向案涉项目投入资金2080416元,被告宁波也投入了资金。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与宁波实际合作的钻井业务包括长庆宜10-17-38井、川庆宜10-19-35井、川庆宜10-17-38H1井、西部宜10-18-35井、西部宜10-20-34井、西部宜10-20-35六口井。为开展六口井的钻井业务,华星公司与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宜黄天然气项目部签订了《2018年天然气开发井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签订了《2019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天然气开发井钻井工程项目合同》”、与中国石油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签订了《2020年苏里格天然气开发井钻井工程项目合同》、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签订了《钻井服务合同》。华星公司合同签订后,由彭志英等负责现场施工,钻井工程完工后,华星公司与发包方结算,依据华星公司财务的税控系统开具发票并进行资金结算。根据被告宁波及卜蓉的陈述,六口井的收入由发包方直接转入华星公司账内,但华星公司收取款项时还有其他项目资金,华星公司没有单独制作六口井的账目。华星公司收到款项后转给卜蓉的个人银行卡,再由卜蓉个人卡支付相关支出。该项目合作结束后,原告要求宁波支付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润,宁波以亏损无利润可分为由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以华星公司名义承接的六口井(长庆宜10-17-38井、川庆宜10-19-35井、川庆宜10-17-38H1井、西部宜10-18-35井、西部宜10-20-34井、西部宜10-20-35井)的利润数额及购置的固定资产数额及价值行专项审计,本院委托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部门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宁立信达专审字(2023)023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经审计,“彭志英与卜蓉、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审计事项情况如下:(一)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的六口井(长庆宜10-17-38井、川庆宜10-19-35井、川庆宜10-17-38H1井、西部宜10-18-35井、西部宜10-20-34井、西部宜10-20-35井)的收入含税总额为12,141,241.7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1,138,753.86元,税款1,002,487.84元。(二)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的六口井(长庆宜10-17-38井、川庆宜10-19-35井、川庆宜10-17-38H1井、西部宜10-18-35井、西部宜10-20-34井、西部宜10-20-35井)的支出金额按华星公司所提供的支出明细表及相关支出证据无法准确确认其案涉六口井的实际支出。我们根据华星公司提供的相关支出明细进行梳理并结合质证意见,按签字情况进行汇总,其所提供的11,880,657.13元支出分析如下:
1.彭志英签字的共计3,330,725.70元(符合四人签字的245,185.00元),已提供报销单及支出原始单据的1,331,939.50元(报销单金额与明细单据金额相符的1,307,171.09元,已提供报销单金额大于支出原始单据的24,771.21元,已提供报销单金额小于支出原始单据的2.80元),已提供报销单但无支出原始单据的23,204.00元,未提供报销单但有支出原始单据的1,975,582.20元;2.其余8,549,931.43元均不是彭志英签字,已提供报销单及支出原始单据的1,351,493.03元(已提供报销单金额与支出原始单据金额相符的1,340,155.51元,已提供报销单金额大于支出原始单据的11,659.26元,已提供报销单金额小于支出原始单据的321.74元),已提供报销单但无支出原始单据的55,965.50元,未提供报销单但提供支出原始单据的7,142,472.90元(已提供的支出表中的金额与原始单据一致的7,130,584.55元,已提供的支出表中的金额大于原始单据的210,600.00元,已提供的支出表中的金额小于原始单据的198,711.65元);(三)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的六口井(长庆宜10-17-38井、川庆宜10-19-35井、川庆宜10-17-38H1井、西部宜10-18-35井、西部宜10-20-34井、西部宜10-20-35井)的利润金额,由于华星公司提供的支出存在不确定性,我们根据支出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分别计算利润如下:1.以被告方提供的支出明细表,计算的利润金额-567,457.70元;2.按梳理后支出报销单据中有彭志英签字且有原始单据的归集成本费用后,计算利润金额9,340,909.70元;3.按梳理后支出报销单据中有彭志英签字不考虑有无原始单据的归集成本费用后,计算利润金额7,342,123.50元。(四)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的六口井(长庆宜10-17-38井、川庆宜10-19-35井、川庆宜10-17-38H1井、西部宜10-18-35井、西部宜10-20-34井、西部宜10-20-35井)项目购置的固定资产数额及价值,在华星公司提供的支出单据中,经梳理属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共有41笔,涉及购置资产数量82项(其中有部分单据未注明资产数量),金额483,465.00元(详见附表5);在上述购置资产的单据中,有彭志英签字的共计265,065.00元(符合四人签字的69,830.00元),已提供报销单及支出原始单据265,065.00元;无彭志英签字的金额218,400.00元(无符合四人签字的情况),无报销单但已提供支出原始单据金额合计218,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项目是否产生利润?如果产生利润,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数额。二、被告华星公司及卜蓉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一、案涉项目是否产生利润?如果产生利润,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数额。原告与被告宁波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共同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宁波共同出资设立华星公司40009钻井队以华星公司的名义从事钻井业务,扣取2个点的税金及1个点的管理费后双方各自分享50%的利润并承担50%的风险。原告向案涉项目投入资金2080416元,在该项目有利润的情况下,原告应分享50%的投资利润。本院委托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与被告宁波投资的以华星公司名义承接的六口井(长庆宜10-17-38井、川庆宜10-19-35井、川庆宜10-17-38H1井、西部宜10-18-35井、西部宜10-20-34井、西部宜10-20-35井)的利润数额及购置的固定资产数额及价值进行了专项审计,鉴定部门作出的宁立信达专审字(2023)023号专项审计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鉴定部门根据被告宁波提交的支出情况凭证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分别计算利润如下:1.以被告方提供的支出明细表,计算的利润金额-567,457.70元;2.按梳理后支出报销单据中有彭志英签字且有原始单据的归集成本费用后,计算利润金额9,340,909.70元;3.按梳理后支出报销单据中有彭志英签字不考虑有无原始单据的归集成本费用后,计算利润金额7,342,123.50元。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认为利润应按9340909.70元计算,被告宁波认为利润应按-567457.70元计算。案涉六口井的利润应按那种标准确定,本院就鉴定部门计算的三种情况分析认定如下:1、以被告方提供的支出明细表计算的利润金额。因案涉六口井的钻井业务是以华星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转入华星公司账户,但华星公司及宁波未就华星公司40009钻井队的收支单独制作财务账目,其无法单独提供六口井的流水情况。按照被告宁波及卜蓉的陈述,华星公司收到款项后转到卜蓉的个人银行卡,再由卜蓉个人卡支付相关支出。本次鉴定中,所有的支出凭证均由被告宁波及卜蓉提供,其提供的支出明细表及其相关资料中,对于报销款项的支付未全部提供相关支出依据及说明,且由于银行支付时不注明款项具体内容,而华星公司除该六口井的业务外,还有其他业务,其收取款项除案涉六口井的工程款外,还有其他项目资金。鉴于此情况,鉴定部门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无法核实所支出款项是否为六口井的相关支出,仅根据所提供资料对实际支付情况进行汇总。因此,以被告提供的支出明细表无法准确核对六口井的实际支出情况,以该种方式计算的利润本院不予确认。2、按梳理后支出报销单据中有彭志英签字且有原始单据的归集成本费用后计算利润。该种计算支出情况是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核算支出,但原告与被告宁波的合作比较松散,双方没有就华星公司40009钻井队的收支单独制作财务账目,按照该种计算方式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支出情况,显示公平,因此,该种计算利润方式本院不予采信。3.按梳理后支出报销单据中有彭志英签字不考虑有无原始单据的归集成本费用后计算利润的方式。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的合作方式及账目情况,该种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作的基本模式,且如报销单有原告的签字,能够说明报销事项存在及原告已对报销事项进行了审核,另外,结合油田钻井工程的实际利润,本院对鉴定部门计算的该种利润方式予以采信,综上,案涉合作项目的利润本院确定为7,342,123.50元,被告宁波应支付原告华星公司40009钻井队50%的利润3671061.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并未约定利润的支付时间,且双方一直未就合作经营的账目算账以确定有无利润可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华星公司及卜蓉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宁波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华星公司40009钻井队,被告宁波虽然是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订《共同投资协议时是代表人其个人,并非代表华星公司,华星公司40009钻井队虽然以华星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结算,投资主体是原告及宁波个人,因此,华星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卜蓉虽然不是投资合作的主体,但其与宁波系夫妻关系,宁波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华星公司40009钻井队的账目由其负责,其参与了华星公司40009钻井队的经营。故被告卜蓉应对被告宁波的上述债务与宁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卜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志英合作利润3671061.75元;
二、驳回原告彭志英对被告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合作利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彭志英负担12636元,被告宁波、卜蓉负担34164元;鉴定费1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卜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晓春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谢卉
书 记 员郭彩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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