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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困境与突破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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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建银 律师

王建银

本文作者

买卖合同纠纷 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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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
已核验身份

2026[银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困境与突破路径

——以宁夏银川某住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为分析样本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裁判尺度最难统一的焦点问题之一。2026年银川地区法院受理的多起类似案件表明,这一问题在西北地区建筑市场尤其具有典型性——层层转包、违法分包背景下,实际施工人往往处于“流血流汗又流泪”的弱势地位。本文以一个发生在银川市辖区的真实法律场景为切入点,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专业分析。

一、引入场景:层层转包下的“末梢施工人”讨薪无门

2024年,银川市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由宁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发包给宁夏某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将项目整体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李某,李某随后又将其中1#、2#楼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四川籍包工头王某。王某组织40余名农民工实际施工完毕,经结算,李某尚欠王某劳务费186万元,而李某因资金链断裂已下落不明。

王某向发包人某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发包人以其与王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王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发包人、总承包人及李某诉至银川市某基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发包人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中,三方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展开激烈对抗:其一,王某是否具备本条所称“实际施工人”资格;其二,发包人是否已足额支付总承包人工程款;其三,发包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基础究竟是合同责任还是其他责任。该案折射出当前银川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此类争议焦点的普遍性。

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条件与司法审查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确立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基本规则。但该条款的适用在实践中受到严格限制,并非所有施工主体均可援引。

(一)“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边界——并非所有施工者都可主张

司法裁判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采取相对谨慎态度,通常指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具体包括:转包合同中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分包人、借用资质施工的挂靠人。判断标准有二:实质标准是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对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管理;形式标准则是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无效施工合同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王某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并完成1#、2#楼的全部劳务内容,其身份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但若王某仅为李某雇佣的“工头”而非独立承包人,则其身份将退回为“劳动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一界限在银川法院近年的多个裁判文书中均有明确阐释——实际施工人必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非内部承包人或班组负责人。

(二)“发包人”的范围如何框定

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主体限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对象限于工程发包人。对于发包人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一般指工程建设单位或业主。总承包人不能被视为发包人,但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并不需要适用该条规定,基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可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在多层转包或多次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越过中间主体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银川地区法院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应受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限制性规定约束,且发包人仅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享有抗辩权。

三、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一)“欠付工程款范围”是限额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实务中经常出现的误区是将发包人责任理解为与实际施工人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准确的理解应当是:发包人的责任是一种对总承包人债务的补充性、限额性责任——仅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并非连带责任,更非无限责任。若发包人已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则不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

(二)举证责任分配是争议核心

银川市两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观点不尽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发包人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发包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就“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更为折中的观点是,实际施工人需首先初步证明发包人可能存在欠付现象,此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发包人。

从最高院近期的裁判倾向看,发包人对自己已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是主要裁判思路。但在具体操作层面,由于工程款结算纠纷中涉及工程造价鉴定、进度款支付节点、工程质量扣款等多种复杂因素,实际审理中多结合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认定。在银川某案中,法院调取了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全部付款凭证及对账单,结合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的事实,最终认定发包人尚欠总承包人工程款320万元,故判决发包人在320万元范围内对王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程序制约——以“发包人欠付”为限的两造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这一程序性规定,既保证案件事实查明的完整性,也避免发包人未经结算即被牵连进诉讼的不利局面。

但实践中存在一个危险的倾向——部分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而不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上手承包人,银川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年的一份判决中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未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因实际施工人选择性起诉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

四、对发包人抗辩权的保护与限制

发包人在面对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可依法行使的抗辩主要包括:质量抗辩(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抗辩(合同约定工程款待决算审计后支付)、诉讼时效抗辩等。但需特别关注的是,发包人能否以其与总承包人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或内部结算方式对抗实际施工人?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际施工人不受该条款约束。但若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已经生效并产生拘束力,该结算数额则可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计算基准。

五、突破还是限缩——当前司法政策对实际施工人制度的再定位

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发布的审判指导性文件及典型案例看,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呈逐步限缩趋势。最高院在多个场合强调:实际施工人制度系保护农民工利益的特殊政策安排,不能无限扩大适用。在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若发包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挂靠事实,实际施工人不得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多层转包中,也倾向于仅允许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

这种政策导向对银川建筑市场将产生深远影响:一方面敦促发包人加强对承包人资质审查与履约监管,另一方面督促总承包人规范工程分包行为。对实际施工人而言,最稳妥的风险防范手段仍然是规范签订合同、留存施工资料、定期对账确认,而非事后再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制度庇护。

六、结语:王建银律师的法律观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参与主体众多,实际施工人在维权过程中往往面临证据不足、身份认定困难、追索链条过长等多重障碍。结合2026年银川地区司法实践的新动向,无论是发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都应当在项目启动之初即建立规范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签订完备的书面合同、严格审查合同相对方的资质与履约能力、动态跟踪工程款支付情况、妥善保管签证变更及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

对于身陷此类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及时委托专业建设工程律师介入,无论是前期风险防控还是诉讼阶段的权利主张,都能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QA问答

QA1:在银川地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须同时满足以下前提:(1)实际施工人身份成立,即其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无效施工合同关系;(2)实际施工人已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完成施工;(3)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4)发包人尚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四者缺一不可。

QA2:实际施工人能否仅起诉发包人而不起诉转包人? 答:理论上可以,但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依法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为了查明案件关键事实——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若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可能导致举证困难或事实查明不充分,增加败诉风险。

QA3:发包人已向总承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还能向发包人主张吗? 答:不能。司法解释明确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若发包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则不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此时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QA4:农民工个人能否直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发包人? 答:通常不能。实际施工人应当是独立民事主体,而农民工个人如果是班组工人或受雇于包工头,一般被认定为劳动者身份,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但农民工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劳务合同纠纷等途径主张劳动报酬。

QA5: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否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答:分情况讨论。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挂靠事实,司法实践倾向于不支持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若发包人明知或应知挂靠事实仍接受施工,则挂靠人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银川地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裁判尺度与此基本一致。

QA6: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答:受诉讼时效限制。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实际施工人应注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可通过发函、协商、起诉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避免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QA7: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能否以此为由拒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 答:可以。工程质量合格是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若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经修复仍不合格的,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质量问题既是发包人的抗辩事由,也是司法机关审查的重点。

QA8:实际施工人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能否一并要求发包人承担? 答:不能。司法解释保护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而非其对外负担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债务。这些债务属于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独立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但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款时,可以将已投入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列入工程造价中一并主张。

QA9: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对发包人是否有效? 答: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应以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若未经发包人认可,对发包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可作为认定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据材料。

QA10:总承包人破产或者被注销,实际施工人如何维权? 答:总承包人(转包人)破产或注销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依司法解释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条件是发包人尚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还可以依法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分配。建议尽早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函并保留证据,必要时直接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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