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希国
主办律师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522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利津县北宋镇船村王,住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王希国、李慧贞,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某、检察官助理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希国、李慧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4月29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XXX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店南811线双李支97-40号线杆路段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站立在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吴某停在公路东侧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产生的碎片砸到站立在公路东侧绿化带的吴某,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吴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9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XXX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店南811线双李支97-40号线杆路段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站立在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吴某停在公路东侧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产生的碎片砸到站立在公路东侧绿化带的吴某,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吴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支付被害人吴某600元,支付被害人张某甲亲属15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常某、张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5.利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利公(刑)鉴(法病)字[2025]23号鉴定书、东营市康某司法鉴定所[2025]康某临床鉴字第DY061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单,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7052212025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电子档案,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等书证;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兆军
人民陪审员刘希霞
人民陪审员于甜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郭盼盼
书记员魏肖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