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希国
主办律师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522民初2883号
原告:董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润,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山东省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计3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董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5467.72元,其他的损失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25年5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车辆到河口区蓝色开发区做运输工作。2025年5月9日,工作中,被告驾驶铲车吊铁架子往运输车放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导致原告手指骨折,造成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5月7日,王某租用董某的车辆到河口区蓝色开发区做运输工作。2025年5月9日,王某驾驶铲车吊铁架子往运输车放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导致帮忙挂绳子的董某被突然砸下来的铲车车斗砸伤,手指骨折,造成伤害。
董某受伤后被送往利津县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食指开放性骨折伴部分缺损。出院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住院12天,于2025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多注意休息,按时换药;2.术后3周行皮瓣断蒂术;3.患肢曲肘位固定,避免过度牵拉;4.病情变化及时复诊。住院医疗费由王某支付完毕。2025年5月30日,董某再次入住利津县某医院,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行清创、皮瓣断蒂术。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567.72元。董某与王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董某诉至本院。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5467.72元。董某表示其他的损失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由董某提供的妻子刘某与王某微信聊天截屏8页、录音一份(附光盘)、第一次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第二次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电子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董某以自有车辆为王某提供运输,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董某无偿为王某装车提供帮助,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董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被帮工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董某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35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35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546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志民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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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刘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