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冯某;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30 主办律师:王希国

王希国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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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522民初2668号

原告:韩某,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玉,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赵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韩某与被告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2025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11月20日,韩某解除对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2025年12月10日,韩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同日追加赵某为本案共同被告。2025年12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与王淑玉到庭参加事诉讼,被告冯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某、赵某向其支付租金、违约金、丢失的架杆和十字扣费用、维修十字扣费用及维权费用等共计545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冯某、赵某与其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其将建筑机具租给被告冯某、赵某使用,出租物品名称、数量及日期以出库单为依据,根据出库单、回收单计算实际租赁数量及期限,依据收费标准计算租赁费用。其严格履行了出租义务,但冯某、赵某除交纳5000元押金外一直未付租金,截止2025年8月21日,冯某、赵某尚欠付其租金48000元,另其为追讨此债务因此产生的维权费6500元应由冯某、赵某承担,合计545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冯某、赵某未作答辩。

韩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5日,韩某与冯某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甲方)为韩某,租用方(乙方)为冯某。合同约定:1.甲方将建筑机具租给乙方使用,出租物品名称、数量及日期以出库单为依据,以回收单日期为租赁物使用截止时间;2.租赁费为50元/天;3.乙方若丢失租赁物,钢架杆赔偿15元/米、十字扣5元/个。韩某在合同下端的甲方处签字,乙方处由冯某、赵某签字。同日,冯某向韩某支付押金5000元。同日,韩某向冯某交付右列租赁物:6米架杆346根、4米架杆129根、2米架杆368根、1.5米架杆201根、十字扣2400个。上述租赁物由“邓某”在拨货单下方的收货处签名。2021年11月20日,案外人“李某”向韩某交回右列租赁物:6米架杆44根、4米架杆39根、2米架杆148根、1.5米架杆41根、十字扣597个。李某向韩某支付租赁费1800元。2025年10月30日,韩某就本案租赁事宜与冯某进行电话沟通。双方通话内容略为:韩某向冯某索要租赁费,冯某称租赁物已转租给李某,韩某对此表示不知情。韩某向冯某陈述了李某退回的租赁物的缺少的数量,冯某表示问一下李某。2025年11月3日,韩某与赵某就案涉租赁事宜进行电话沟通,内容略谓:韩某陈述赵某跟着冯某在利津高速路口服务区干活时,二人共同在韩某处拉走架杆,赵某表示有此事,并认可其在合同上签字。

针对韩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费:租赁期间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1月20日,共计87日,租赁费单价为50元/日,共计4350元;2.丢失租赁物损失:6米架杆丢失302根,损失为15元/米×302根×6米=27180元;4米架杆丢失90根,损失为15元/米×90根×4米=5400元;2米架杆丢失148根,损失为15元/米×148根×2米=4440元;1.5米架杆丢失160根,损失为15元/米×160根×1.5米=3600元;十字扣丢失1803个,损失为1803个×5元/个=9015元。以上合计丢失租赁物损失为49635元。韩某主张的其他违约金、十字扣维修费用、维权费用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为53985元,扣除冯某交纳的押金5000元,李某支付的1800元,剩余损失共计47185元。

本院认为,韩某与冯某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赵某虽然在乙方处签字,但自韩某与其通话的内容来看,韩某自始即知其系冯某的工作人员,因此其上述签字行为系属职务行为,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韩某主张其承担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冯某虽称其已将租赁物转给他人,但韩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其作为承租方,应依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冯某尚欠韩某租赁费及应赔偿丢失物品的合理损失共计47185元,其作为承租方应依约向韩某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租赁费、丢失租赁物损失共计47185元。

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提交上诉材料,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强儒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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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程燕

书记员季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