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山东某公司;利津某公司;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1 主办律师:王希国

王希国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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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522民初2542号

原告:高某,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贸源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沿春,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城永某路与利八路交叉口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润,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宝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万达华府8号楼2单元2201室。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利津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利津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县某公司”)、第三人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郭亮、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沿春、左名涛、被告利津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润、第三人贾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利津县某公司向高某支付工程款2590997.03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利津县某公司以2590997.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向高某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8月19日期间欠付工程价款利息664162.5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利津县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利津县某公司将其利津县城区集中供热一中站、某站电气设备安装等工程发包给高某施工,高某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购买材料按约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运行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高某要求与利津县某公司结算,利津县某公司告知要向某乙公司交管理费及开具发票,某乙公司是总包要以某乙公司名义结算等。高某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经高某核算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2590997.03元,某乙公司、利津县供热公司不予结算也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高某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若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依法驳回高某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某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高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1.某乙公司于2018年与利津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中标合同后,将工程土建部分交给刘某具体施工,将材料、安装、劳务等案涉工程交给了贾某具体施工。2.某乙公司从未与高某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亦未将案涉工程任何部分分包或转包给高某。某乙公司从未收到过贾某或利津某公司关于“高某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告知。高某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属于虚假诉讼。(二)高某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前后矛盾,证据不足,不应被采信。1.高某曾于2024年7月9日委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向答辩人发送律师函,主张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共计726291元;但在本案起诉状中,其却主张工程款2590997.03元及利息664162.51元,前后主张金额差距巨大,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进一步印证了高某虚假诉讼的事实。2.高某据以主张权利的预算书系其自行制作,未经答辩人、利津某公司或第三方审计机构确认;提交的签证单亦为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关联性,答辩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三)案涉工程审计结果尚未出具,某乙公司无向任何分包方付款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利津县财政局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根据某乙公司与利津某公司的约定及行业惯例,需待审计结果出具后,利津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拨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再向刘某、贾某支付相应款项。目前审计程序尚未完成,某乙公司无付款义务,更不存在向无合同关系的高某付款的基础。(四)高某自称“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合法理由。高某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人工并组织施工。退一步讲,假设其与贾某存在某种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亦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越过贾某直接要求某乙公司付款,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高某无合同关系,高某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且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其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起诉,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利津县某公司辩称,高某与利津县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建设工施工合同关系,高某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利津县某公司并未与高某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其他用工合同关系。关于高某是否与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利津某公司不知情更无必要知情,且与利津县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某应就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其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某站预算造价、证明等证据来看,即使认定部分为真实的,也无任何证据显示高某与某乙公司、利津县某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对其主张利津县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

贾某述称,2018年6月第三人与某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某乙公司将利津县城区集中供热中的一中站、永某供热首站的设备与安装分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将地上与地下设备的安装分包给高某与田某。该工程总计900多万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了350万元,因为没有结算,其他未付。涉案施工费用占10%,即90多万元,其中田某24万元已经结清;高某约66万元,已经支付12万元。因为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第三人与高某有多次合作,高某尚欠第三人材料费2220377.5元,所有剩余施工费没有支付,用以冲抵的高某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利津县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利津县城区集中供热扩容改造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内容热水锅炉(1座)及首站(新建1座、改造1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8日;合同价37072662.21元。其后源通建设公司将工程的土建分包给刘某施工,将其中的材料与设备安装分包给贾某。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向贾某支付电缆款5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阀门、钢管款200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47.5万元。

2024年7月9日,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受高某的委托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6月经利津县某公司李树良(利津某公司职工)介绍,其带工人进行了利津城区集中供热扩容改造工程某站施工与一中站改造。高某、李树良、王某(某乙公司职工)约定,高某负责保障机械人工、焊接安装工程,贾某负责材料供应,李树良负责工艺流程,结算时某乙公司提15%的管理费,高某负责全额发票,预留保证金。高某完成工程后,将签证材料经李树良认可后,交给了预算员。高某发现其安装工程中的383万元工程款移给了建筑方刘某。所以,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其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共计726291元。

另查明,贾宝成的妻子马某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高某10万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高某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带领工人进行某站施工与一中站改造,并为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为复印件,无有原件核实。签证单中有的记载不完整,记载完整的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经办人为耿某,而不是高某。某乙公司又对证据不予认可,所以无法用以认定与鉴定工程量与工程价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工程中确有案外人田某的施工部分。某乙公司、利津县某公司、贾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高度盖然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利津县某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刘某,将设备与安装部分分包给贾某的过程。再者,高某本次诉讼与曾经向某乙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是因为同一事实发生,而主张的工程款差距巨大,所以,高某主张某乙公司、利津县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590997.0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42元,减半收取16421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汝强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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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高鑫

书记员王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