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6 主办律师:王希国

王希国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东营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522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利津县盐窝镇王屋村村民,住该村106号。

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中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乳某,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山东省利津县,住利津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希国、王萍萍,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某乙、检察官助理李某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萍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

2025年3月1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利津县”后院西屋内,手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将气枪枪管穿过西屋窗户由西向东射击。被告人李某甲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将从西屋外由北向南经过其射击路线的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情况下,先后从他人处购买两支黑色气枪,后将上述枪支藏于盐窝镇“尚记羊肉馆”内,并私自持有。2025年3月20日、21日,利津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甲经营场所内查获上述两只气枪。经鉴定,上述两只黑色气枪为枪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768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811元、误工费88569.78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愿意依法进行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

2025年3月1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利津县”后院西屋内手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穿过西屋窗户由西向东射击,恰将从西屋外由北向南经过的被害人张某甲击伤致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某甲医院检查治疗19天,后到利津县某医院复查。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为被害人张某甲支付医疗费2万元;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缴存10万元,用以赔偿被害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25年3月17日7时20分许,其来到经营的宏达汽修门头,后从门头后门走进北边院子去北边的厕所。三四分钟后,其从厕所出来一边看手机一边向南走,经过春某家的西屋厨房由北向南第二个窗户时,突然听见像放鞭炮一样的一声巨响,后感觉右胳膊上侧、肩膀头部位很疼,右侧肋骨也很疼,便蹲倒在地上。他看到春某在伙房窗户那站着,身前一把黑色带着高压气瓶的气枪架在窗户北侧窗台上。春某的左手用白纱布绑着,右手握在气枪的把手扳机上,也是一副很害怕的样子。他看到这个情况知道是春某在玩气枪没看到他,导致子弹打在他身上。春某接着从屋里跑出来,他挣扎着站起来跟春某说“打着我了,抓紧上医院”。他让邻居的妻子送到了医院。到某丙急诊室后,大夫给其上氧气、打吊瓶、做CT,后安排救护车将其送到某乙医院。其被送到ICU做手术抢救,后在某乙医院治疗。春某陪其去某丙医院、某丁医院,晚上还陪床并支付了2万元治疗费。

其右侧肩膀被打穿、右肺被击穿,铅弹撞击到肋骨后改变方向钻进心脏的外围肌肉。因其是枪伤,医生要求必须报警,其妻子就在某乙报了警。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25年3月17日7时许,其丈夫张某甲与其联系称被李某甲在盐窝镇滨港路北经营的“尚记羊肉馆”用枪打着了。其赶到某丙医院,张某甲当时昏迷在抢救。其朋友王某等人在那守着等到10时许,张某甲醒过来后转到某甲医院。

3.视听资料,“尚记羊肉馆”视频监控显示,2025年3月17日7时30分许一男子(张某甲)在院中步行经过一房屋门、窗户,后房屋窗户处多次出入一根黑色棍状物体。7时33分许,从房屋门走出一男子(李某甲),约1分钟后返回屋内,后房屋窗户处再次伸出一根黑色棍状物体。7时35分51秒,张某甲返回步行经过该窗户时身体突然扭曲后蹲坐在地上。后李某甲从屋内出来,张某甲站起来后左手捂着肩膀向前走,李某甲跟在张某甲后面,二人走出监控画面。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25年3月20日20时35分至23时30分,利津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山东省利津县”的现场进行了勘验。该“羊肉馆”东侧为安林大地磅,西侧为某甲厂,南侧为315国道,北侧为空地。中心现场位于“尚记羊肉馆”后院内西屋外。

5.利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证实张某乙伤史明确,伤后即入院治疗,入院查体示枪伤入口位于右肩部,贯穿进入胸部。张某甲达到肺破裂,需手术治疗的标准,肺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张某甲心脏破裂、心包破裂,心脏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6.某甲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利津县某医院收费票据等,证实张某甲受伤后检查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利津县盐窝镇滨港路与盐虎路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左右的位置经营“尚记羊肉馆”,张某甲在其店铺西侧经营“某乙厂”。2025年3月17日7时许,他想试试前段时间买的枪的威力,就去羊肉馆后面西屋最北边小屋拿出刚买的气枪。他打开西屋东墙的窗户,在窗户最靠北的位置把枪管伸出窗外约30公分,瞄准前方(东侧)约40米左右的砖墙准备射击。他瞄准好后扣动扳机,接着看到张某甲的身影出现在面前,并听到张某甲“啊”的叫了一声,后张某甲坐在了地上。他意识到打到张某甲了,就跑出去搀扶张某甲问打到了吗,张某甲称打到了。后他们在邻居的帮助下去了医院。事发后,他一直在医院陪着张某甲并出了2万元的治疗费用。铅弹打到了张某甲右侧胳膊外侧,肩膀下10公分左右的位置,铅弹穿过张某甲的右胳膊进入身体,穿过肺部,位于张某甲的胸腔内。

其经营的店铺后侧院子是四家公用的院子,张某甲有时早上7点左右去某小学送孩子然后返回店里,其起床烧水时有时会遇到张某甲。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情况下,先后从他人处购买两支黑色气枪,后将上述枪支藏于盐窝镇“尚记羊肉馆”内,并私自持有。2025年3月20日、21日,利津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甲经营场所内查获上述两只气枪。经鉴定,上述两只黑色气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证实2025年3月21日13时45分,侦查人员对利津县某及后院进行搜查,在西屋最北侧房间内靠北墙堆积的白色泡沫箱下方找到一只黑色疑似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李某甲指出,该枪支就是其在2025年3月17日7时许打伤张某甲的气枪。利津县公安局对该气枪进行扣押。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25年3月20日20时35分至23时30分,利津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山东省利津县”的现场进行勘验时,在“尚记羊肉馆”西屋椅子西侧见一桌子,桌子上见一纸箱及若干手提袋。桌子北侧见一黑色铁质长枪,该长枪下侧见一带黄色皮筋的枪支。

3.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枪支被扣押在案。

4.东营市公安某鉴定书,证实对疑似2只枪支标识为2025HJ003001(打伤张某甲的枪支)、2025HJ003002(现场勘验中发现)进行鉴定,标识为2025HJ003001检材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全枪长约1120mm,枪管长725mm,枪管内无膛线。从外形、结构、标识、加工工艺等分析,标识2025HJ003001检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装填5.5mm气枪弹,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经计算枪口比动能84.02J/cm²。标识为2025HJ003002检材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全枪长约755mm,枪管长655mm,枪管内无膛线。从外形、结构、标识、加工工艺等分析,标识2025HJ003002检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装填7.0mm气枪弹,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经计算枪口比动能51.65J/cm²。

标识2025HJ003001(打伤张某甲的枪支)、2025HJ003002(现场勘验中发现)检材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²,均为枪支。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打伤张某甲的枪长约1.2-1.3米,通体黑色,塑料材质,枪的前身是枪管,枪管长约50公分,枪管前侧装有消音器,枪的上侧装有瞄准镜,枪的最后侧是气瓶。该气枪是其于2025年3月从盐中村张某丙处以7500元价格购买的,当时是在某六合饲料厂院内交易的,给张某丙的现金。他还有一只气排、一只折叠气枪。气排是十多年前从拼多多或京东花400元或700元购买的,长约60-70公分,扳机在气排下部偏中间位置,主体由两根黑色金属管组成,以气体为动力,子弹用钢珠。折叠气枪是一九八几年,他从陈某一个做打气球生意的老头处购买的,长约1米,枪托是黄色木头,枪身是黑色,枪管是金属材质,子弹是铅弹,射程在20米左右,威力不大。折叠气枪被其妻子扔到黄河里了。他还有一弹弓,是前年从拼多多花850元购买的,长约1米,后侧是塑料托,塑料托前边是扳机,弹弓的主体是一根银色钢条,钢条最前侧是几根黄色皮筋。

三、本案综合证据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25年3月20日18时许,张某甲妻子朱某向利津县公安局某乙报案称其丈夫被李某甲持枪误伤。该所民警立即前往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如实交代了其不慎打伤张某甲的事实并主动跟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及其个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给予被害人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于案发三日后报警称“张某甲被邻居李某甲持枪误伤”,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李某甲家中将李某甲带回派出所,李某甲虽主动跟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上述过程不能体现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以后归案的自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本院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68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3329.9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103.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6667.12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应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126667.12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120000元,剩余666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兆军

人民陪审员张庆利

人民陪审员岳义良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盼盼

书记员孙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