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XX保密技术研究所与西安XX智能装备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实践
主办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民终17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保密技术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石X,系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智能装备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XX,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静,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XX保密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XX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智能装备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XX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石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被上诉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静、成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研究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公司支付XX研究所服务费欠款42,000元,违约金45,000元,以上共计87,000元;2.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国军标认证及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XX研究所提供国军标认证及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咨询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XX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咨询辅导义务,且A公司已取得军工保密资质和国军标质量体系证书,但其只支付了108000元,尚剩余42000元未支付。A公司在一审庭审提供的答辩状中辩称其未取得保密资格证书,属于以赖掉项目剩余款项为企图的虚假陈述,在XX研究所明确指出且一审法官再次询问后,其才承认取得该证书。一审法官无视前述事实,支持A公司虚假陈述,违法裁判。事实表明,XX研究所已经依据合同完成了咨询辅导A公司提交保密资格书面申请并受理以及取得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这一合同约定内容。依据合同3.4“乙方辅导甲方建立并运行军工保密体系,提交保密资格书面申请并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军工保密咨询服务费60000元整的40%,即24000元整”。因此,A公司当时应该支付该节点的24000元,但其一直未支付。2022年9尼29日,在A公司取得了符合政策要求的“等级建议表”后,重新提交了保密资格书面申请材料,取得了军工保密资格证书。此时,A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支付剩余款项18900元,但其一直未支付。
A公司答辩称,在XX研究所按照第3.3条约定完成相应工作,即乙方辅导甲方建立并运行国军标体系,提交国军标现场审核申请并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A公司支付了国军标咨询服务费30000元整的40%,即12000元;乙方辅导甲方通过国军标认证现场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A公司支付了国军标咨询服务费30000元整的30%,即9000元。上述合同约定及XX研究所工作完成情况与相应款项实际支付节点和比例表明,乙方完成相应工作且A公司取得相应受理单和通过现场检查是A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条件满足后甲方才负有付款义务。合同第3.4条约定了军工二级保密资格认定咨询服务费第二、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乙方辅导甲方建立并运行军工二级保密体系,提交保密申请并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军工保密咨询服务费60000元整的40%,即24000元整;乙方辅导甲方通过军工二级保密认定现场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军工二级保密咨询服务费60000元整的30%即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合同及附件1、附件3约定了乙方对军工二级保密资质的服务内容、工作节点及A公司应取得的受理通知书、现场审核通知书等工作成果,但A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陕西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受理单》、未获得保密资质主管部门现场审核的资格和机会。2022年9月,A公司自行向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取得《陕西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受理单》并在通过现场检查后取得保密资格证书,XX研究所对2022年A公司申请保密资格各个阶段包括前期准备及申请资料提交阶段、现场检查阶段等均未提供任何服务,XX研究所在2021年度的服务与A公司2023年取得保密二级资质没有因果关系,XX研究所要求A公司人支付42000元服务费和45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支付XX研究所服务费欠款42000元、违约金45000元,以上共计87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XX研究所(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国军标认证及军工二级保密资格认定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国军标认证及军工二级保密资格认定咨询服务,甲方支付乙方认证咨询服务费和保密产品购置费150000元,其中国军标认证咨询服务费30000元,军工二级保密资格认定咨询服务费60000元,产品购置费6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3.1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购置费60000元整的50%,即30000元整。国军标项目和军工二级保密资质项目正式启动;产品到位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购置费60000元整剩余的50%余款,即30000元整;3.2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国军标和军工二级保密咨询服务费90000元整的30%,即27000元整;3.3乙方辅导甲方建立并运行国军标体系,提交国军标现场审核申请并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国军标咨询服务费30000元整的40%,即12000元整;乙方辅导甲方通过国军标认证现场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国军标咨询服务费30000元整的30%,即9000元整;3.4乙方辅导甲方建立并运行军工二级保密体系,提交保密申请并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军工保密咨询服务费60000元整的40%,即24000元整;乙方辅导甲方通过军工二级保密认定现场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军工二级保密咨询服务费60000元整的30%,即18000元整;3.5乙方收到合同约定的含税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应给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6.3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第三条支付咨询费,应提前说明原因,征得乙方同意和理解,否则,乙方有权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当期咨询费3‰×滞纳天数)。合同附件对时间节点计划及服务计划进行了约定。A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日、7月6日、11月30日、2022年1月29日向XX研究所转款57000元、30000元、12000元、9000元,以上共计108000元。2021年7月27日,A公司员工孙海云微信中告知XX研究所工作人员“刚接到国防科工办的电话,我们的资料受理了,让我明天早上去沟通资料修改的细节”,2021年8月3日,孙海云微信中称“还没收到受理通知单,那边审核的老师说通知单需要等电话再去领取”,同日,A公司工作人员向孙海云发微信称“项目自6月30日向科工办提交申请材料至7月27日电话通知受理申请材料,并3次完成修改申请,但未接到正式受理书面通知单”,2021年8月23日,A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孙海云申请材料受理到什么程度,孙海云回复“目前是等待发放受理通知书阶段”,次日,XX研究所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称“公司目前未收到申请受理通知单,现场审查日期未定。”2022年9月29日,A公司工作人员自行现场提交了保密资格申请文件,并现场领取了申请受理单。A公司当庭陈述,此次申请后其获得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二级保密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XX研究所与A公司签订的《国军标认证及军工二级保密资格认定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XX研究所依约向A公司提供了产品购置、通过国军标认证、部分竣工二级保密咨询等服务,A公司已按照合同第3.1、3.2、3.3条的约定,支付了该部分的服务费及产品购置费。对于XX研究所主张A公司按照合同第3.4条的约定,支付军工二级保密体系剩余服务费42000元的诉请,结合XX研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A公司提交的申请受理单,XX研究所提交保密申请后,A公司并未收到相关部门的受理通知单,且现场审查日期未定,A公司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二级保密资格系其在2022年9月29日自行现场办理申请而最终获得,故XX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第3.4条的约定,为A公司提交保密申请并受理,且通过军工二级保密认定现场审查,XX研究所主张A公司向其支付该条约定的42000元服务费及违约金4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XX保密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原告西安XX保密技术研究所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XX研究所称一审漏查了合同6.1“因乙方指导原因导致甲方未通过评审,乙方免费持续辅导直至甲方通过评审”、6.4条“本合同在双方责任未履行完成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不可抗拒的因素定义为自然灾害、国家政策等造成的影响)”之约定,不存在需要考虑通过资格审查的时间是2021年还是2022年的情形,只要对方没有取得资格,XX研究所就一直辅导其直至取得资质,合同不允许单方解除合同实际上A公司也未解除合同。XX研究所还称其是一个辅导机构,2021年6月30日XX研究所的辅导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其研究所人员还陪同A公司提交相关申请,但因A公司需要自行提交的等级建议表不符合要求,所以当时其申请未得到受理,其在A公司首次提交资料未得到受理后没有继续跟进,也没有提供服务,因为付款节点对应的服务早已完成,且A公司也未要求XX研究所提供相应服务,2022年A公司提交了符合规定的等级建议表,其申请即得到了受理并通过了审查,取得了保密资格证书,合同约定付款节点的结果均已具备,故A公司应当向XX研究所支付剩余尾款。
本院认为,《国军标认证及军工二级保密资格认定咨询服务合同》系XX研究所与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A公司已按照合同第3.1、3.2、3.3条的约定,支付了对应的108000元。XX研究所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元。按照合同3.4条之约定,剩余42000元的支付条件为,乙方辅导甲方建立并运行军工二级保密体系,提交保密申请并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军工保密咨询服务费60000元整的40%,即24000元整;乙方辅导甲方通过军工二级保密认定现场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军工二级保密咨询服务费60000元整的30%,即18000元整。但本案中,在XX研究所指导下A公司首次提交申请后,A公司并未收到相关部门的受理通知单,也就是说XX研究所提供的服务在当时并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直至2022年9月29日,A公司工作人员自行现场提交了保密资格申请文件,现场领取了申请受理单,并在此次申请后获得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二级保密资格。虽XX研究所主张早在2021年6月30日,其辅导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但当时A公司的申请未得到受理是客观事实,在XX研究所认可A公司首次提交资料未得到受理后其没有后续跟进,也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XX研究所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前期服务与A公司2022年自行提供资料并最终取得保密资格这一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故而一审驳回XX研究所之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XX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西安XX保密技术研究所已预交),由西安XX保密技术研究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瑜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