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30 主办律师:王实践

王实践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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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
已核验身份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113民初22942号

原告:同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原告同某与被告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24年1月起按每月约定60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4000元);以上共计35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3年9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23年12月5日前归还借款,同时约定每个月利息6000元,202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本人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完成了给付。之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承诺的还款日期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因系朋友关系原告默认继续被告使用借款,被告也继续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24年2月,被告再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被告将原告电话拉黑微信也不回复信息,至今就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分文未还,无奈原告现维护合法权益,只得向贵院进行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兹因王某经营需要,而向同某借款30万元,预计在2023年12月5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6000元,需于每个月5日前支付不得有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9月6日向被告转行支付30万元,转账附言载明:借款,2023年12月5日还清。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24年1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202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借同某30万利息从2024年1月份至2024年11月30日10个月,总计利息6万元,于11月底前付清本金和利息,总计36万元,若未还清从12月开始每月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年利率12%。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之日为2023年9月6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可抵扣两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24年1月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起算日期应为2024年1月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同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塬粟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