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王某1、赵X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18 主办律师:王实践

王实践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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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
已核验身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民终25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琴,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赵X、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3民初1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赵某继承被继承人征地款、分红款等遗产,判决被继承人遗产的四分之三归赵某继承所有,赵某共继承得350000元遗产。2.赵X、王某2、王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关于分红款,X村不把王某1登记为股民是因为王某1是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因此没有给其发放分红款,一审法院无视被继承人破坏当年的婚姻法与他人公然同居生子的事实,没有依据民法典给赵某多分割共同夫妻财产而是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红款、征地款),对于2007年至2019年及2023年的分红款赵X已领取实际用于王某1生活,赵X及王某1当然均无异议,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这部分140000分红款,一审法院不再对该部分分红款作出判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的认定错误,被继承人的遗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村集体的分红款,自2007年X村给被继承人王某3及赵X、赵某每人每年发放分红款10000元至今,被继承人分红款共计170000元,另一部分是2020年1月20日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3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以上共计55000元系被人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赵某也有一份,村组发放的征地款、分红款不是夫妻的析产协议,一审法院以赵某领了同样的份额款项认定被继承人的550000元系被继承人一人财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无视被继承人公然违反法律婚内与他人同居生子的事实,判令私生子继承大部分遗产于法无据。

赵X、王某2、王某1辩称,一、王某1为X村村民,有权领取王某3名下分红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本案所涉的分红款系X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所得,以X村村民人数为分配依据,生不加死不减,该种性质是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改革时的大政策,各地采取的都是长久不变的政策。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该获得村集体分配的财产。王某1系王某3二女儿,X村集体资产量化时,王某1出生后一直与王某3一起在X村生活,王某1的户口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户口上也明确记载2008年4月18日补报往年出生,户口所在地为西安市碑林区××巷××号。故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王某1具有X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在王某3去世后,X村依旧给王某3发放了分红款,该费用实际是发放给王某1的,该分配方案赵某在2008年中院审理的析产继承案件时也表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分红款由王某1所有,判决正确无误。同理,征地款370000元也应为王某1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该笔款项为王某3之遗产,赵某继承该笔遗产的八分之一,因赵某亦为赵X、王某2生母,赵X、王某2也不欲就此再做纠缠,赵X、王某2对此判决结果认可。二、王某1虽为王某3之非婚生女,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之规定,其同婚生子女一样,有权继承王某3之遗产。三、赵某无权要求多分得王某3之遗产,就王某3之遗产,分配时应对赵某少分或者不分。2006年,赵某曾向碑林区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3离婚,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3因赵某多年对家庭不管不顾,抛弃子女,独自在外居住,分房时候又返回家中要求分得福利单元房(该事实在2006年12月21日南郭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甚至还要起诉王某3离婚的行为严重伤害了王某3的身心,致使王某3下楼身体不适摔倒去世,如王某3在审理赵某诉其离婚案件时候未去世,赵某早已与王某3离婚,赵某也就无权要求分配王某3之遗产。赵某作为王某3妻子,本应有相互扶持的法定义务,但赵某不仅未尽到妻子义务,多年独自在外居住,并未与王某3共同生活,X村分房、分配财产时候才返回领取赵某自己的份额,亦未对王某3及其子女有任何关怀行为,甚至间接造成王某3死亡的结局,且王某3死亡后的后事处理,赵某也没有出面,都是年龄尚小的赵X、王某2等人料理王某3后事。赵某与王某3婚姻存续期间,主观上故意逃避作为王某3妻子的抚养义务,多年来对家庭也不管不顾,都是王某3一人撑起家中大小事务,照顾孩子、赡养老人。

赵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赵某继承被继承人征地款、分红款等遗产,判决被继承人遗产的四分之三归赵某继承所有,赵某共继承得350000元遗产;2.判令赵X、王某2、王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的事实:赵X、王某2系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某3的婚生子,王某1系王某3与他人非婚生女。王某3于2007年1月15日去世。王某1出生后随父亲王某3生活,王某3去世后王某1随赵X生活直至成年。2008年8月18日,西安南郭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王某3个人股权证,登记王某3为股东,股权共有人为赵某和赵X。2024年3月8日,西安市碑林区X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组村民王某32006年12月死亡后,于2020年1月20日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380000元,王某3的征地款发放在户主赵X的户名下。赵X系王某3之女,现380000元存单暂扣在我组。我组暂扣2020年到2022年每年10000元之王某3分红款,2023年分红款10000元赵X已领取。”一审庭审中,赵X认可自2007年其所在的村组给王某3、赵X、赵某每人每年发放分红款10000元,2007年至2019年以及2023年王某3名下的分红款赵X已领取,用于抚养王某1。赵X和赵某领取了各自名下每年的分红款。2020年X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给王某3名下、赵X、赵某每人发放征地款370000元,赵X、赵某领取了各自名下的征地款370000元。王某1的户口于2008年4月18日迁入西安市碑林区××巷××号即X村第二村民小组,王某2户口已迁出。另查,2007年,赵某起诉王某3离婚,王某3书写申诉,内容为:“申诉,法官先生:此种家庭纠纷触及到立法上的两法,儿童保护法和老人赡养法,一个家庭主妇,善待老人教养儿女这是天职,可她呢,上不管老下不管儿女这能说得通吗?儿女现在都站在我这一边,其容她弃儿女于不顾,卖掉我们的传世资产-西宝花园的房子再来闹离婚分割资产,请法官为民做主,理清纠纷再做处理。她的经济是独立的,家庭建设既没投资也没付出过任何劳务请落实。女儿还有四年的校园生活请重视。申诉人:王某3,2007.元.11”2007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碑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王某3死亡,赵某与王某3离婚纠纷终结诉讼。2007年4月王某3的外甥女王圣圣起诉赵某、王某2、赵X、王某1要求分家析产,一审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碑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载明“1980年1月赵某生一子王某2,赵某离开四民巷22号院独自生活。”“1987年12月赵某生一女赵X,由王某3抚养,赵某仍在外独自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王某3名下征地款和分红款系王某3个人财产还是属于王某3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8日X村将王某3、赵某、赵X三人登记为股民,之后向其各自名下发放征地款及分红款,金额相同。王某3和赵某应领取的征地款和分红款本属于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赵某已领取占有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其名下的征地款和分红款数额,那么剩余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即王某3名下的征地款和分红款就属于王某3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属王某3个人拥有。王某3去世后该财产属于王某3的遗产,由王某3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王某3的遗产应如何进行继承分配。关于分红款,赵某和赵X作为X村登记股民,其各自名下均有分红款,王某2户口不在X村,王某1户口在X村,但因其非登记股民不享有分红权,考虑到保障其村民权益和赖以生存来源考虑,一审法院判令王某3名下的分红款项由王某1继承所有。对于2007年至2019年及2023年的分红款赵X已领取实际用于王某1生活,赵X及王某1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再对该部分分红款作出判项,对于2020年至2022年王某3名下分红款由王某1继承所有。对于征地款370000元,赵某、王某2、赵X、王某1均享有继承权,但赵某在王某3生前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未尽到相互扶持帮助义务,后某在赵某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死亡的实际情况考虑,一审法院判令赵某继承王某3遗产的八分之一,赵X、王某2均同意王某3征地款全部由王某1继承,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某3剩余八分之七征地款由王某1继承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2020年至2022年分红款30000元由被告王某1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征地款370000元由原告赵某继承所有46250元,由被告王某1继承所有323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赵某负担2775元,由王某1负担500元(该款赵某已预交,王某1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3名下分红款和征地款的性质以及如何分配。关于王某3名下分红款和征地款的性质。2007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碑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王某3死亡,赵某与王某3离婚纠纷终结诉讼。2008年8月18日X村将王某3、赵某、赵X三人登记为股民,之后向其各自名下发放征地款及分红款。三人名下分得的款项金额相同,且赵某也已实际领取了其名下的分红款和征地款,故X村发放到王某3名下的分红款和征地款不是王某3与赵某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分红款和征地款,均产生于王某3死亡之后,故这些款项不应认定为王某3的遗产,不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现有证据,X村向王某3名下发放的征地款与分红款,均是X村对村集体取得的经济收益,基于X村股改时王某3的村民身份向其发放的,具有一定的身份性。

关于王某3名下分红款和征地款的分配。基于这些款项的身份性,这些款项原则上应由X村村民取得。王某2户口已从X村迁出,故其不参与这些款项的分配。赵某和赵X是X村的村民与登记的股民。王某1虽非X村登记股民,但其为X村村民,户口登记自2008年4月起便在X村。考虑到保障其村民权益和赖以生存来源,王某1也有权参与对王某3名下分红款和征地款的分配。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这些款项应由赵某、赵X、王某1均分,每人可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由于赵X主张自己的份额归王某1,故上述款项由赵某取得三分一,王某1取得三分之二。对于分红款,2007年至2023年,X村每年分配至王某3名下的分红款为1万元,共计17万元。当事人均认可王某1成年前的分红款由赵X领取,用于王某1抚养。故2007年至2013年的分红款,不再进行分割。2014年至2023年的分红款10万元由赵某取得三分之一,王某1取得三分之二。这10万元中,2014年至2019年、2023年的款项7万元均已由赵X领取,故赵X应向赵某给付其中的三分之一即23333元;2020年至2023年的分红款3万元,由X村暂扣,赵某取得其中1万元,王某1取得其中2万元。对于征地款37万元,由于该款项发放时王某1已成年,故由赵某取得三分之一,王某1取得三分之二;即赵某应取得123333元,王某1应取得246667元。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3民初11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王某3名下2020年至2022年分红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归赵某所有,20000元归王某1所有;

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3民初11789号民事判决第二内容项为:王某3名下征地款370000元,123333元归赵某所有,246667元归王某1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赵X向赵某支付23333元;

四、驳回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赵某已预交),由赵某负担2183元,王某1负担1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赵某负担2129元,王某1负担3727元。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819元支付给赵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楚涵

审 判 员卫婉莹

审 判 员陈帅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清扬

书 记 员刘明明

艾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