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xx与涂xx、张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实践
主办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03民初11609号
原告:涂xx,女,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xx,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张xx,女,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xx与被告涂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被告涂xx、张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家庭协议》及相关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3.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解除双方赡养关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家庭协议》的成立过程与实际履行:2004年12月18日,原告涂xx与被告涂xx的父亲涂某及案外人费伟忠达成协议,通过借名买房的方式将涂某名下工作单位(南关浴池)集资建房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以获得购房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照费伟忠提供的《西安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西安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履行合同责任,处理借名买房及房屋抵押事务。涂某(是涂家家长)全家立据承诺在2010年12月29日之前还清借款,解除房屋所有权质押合同关系。然而,到2022年5月涂某去世,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偿。该房所有权质押合同关系也未解除。2005年5月8日涂某作为涂家的家长,为给被告涂xx预备结婚购房钱款,对原告以书信立据,表达全家家庭成员自愿对原告涂xx承担养老报恩义务的意愿。承诺将全家人未来借名购得的房屋所有权统一抵押给原告涂xx。就此两家原告,涂家达成的约定,并同意将该书信作为《家庭协议》确立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作为补充合同。涂某在书信首段首句所述“关于向你借十万元之事”就是指为被告涂xx预备结婚购房钱款筹款之事。《家庭协议》第一条“用我们现有的住房押给你”该住房就是指涂某所购单位集资房(现位于南关围墙巷望城小区)。涂某家人身份证户籍所在地××社区××坊××号楼××单位9号,为原告亲生父母(涂洪发、金阿香)所有。涂某虽不是原告父母亲生子,但与原告依法享有50%的房屋继承份额。同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与原告共同继承房屋的资格。2002年涂某因长期酗酒赌博导致生活极度拮据,于是将该房卖于同单元五楼西户居民马某获得6万元挥霍殆尽。2003年原告在兴庆公园游玩偶遇南大街书院门同学方才得知涂某为还赌债将房屋卖给马某之事,于是迅速从案外人费伟忠借款6万元以马某处买回该房屋。原告自此获得朱雀东坊西区3号楼3单元9号全部房屋所有权。涂某及全家就在此房暂居,等待单位集资房建成后迁居、腾房。后来经原告许可租给别人收取租金,以此方式获得生活救济,直至被告涂xx完成学业,实习成家。在张宝娣公司参加工作就任经理职位。2009年西后地光荣社区朱雀东坊地区房屋拆迁工作启动,涂某、涂xx、张xx对于该房的房屋所有权已实际归属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拆迁所获补偿款的管理及使用也都及时向原告作出相应汇报。获补偿款(系按每平方米2000元左右)约14万元,一部分用于2009年被告涂xx所购东尚房屋,装修款8万元,一部分约6万元留存涂某处保管,用于(朱雀东坊西区3号楼3单元9号回迁)安置房新增面积的补差缴款使用。涂某、涂xx、张xx从2013年开始入住东尚房屋直到2022年原告向二被告书面通知其腾退房屋。《家庭协议》第一条所述“用我们现有的住房押给你”就是指涂某的“单位集资房”以及后来涂xx于2019年10月8日履行《家庭协议》为与王卓结婚购买的东尚房屋。所以这个“现有的住房”就有指的这两套住房。《家庭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对房屋所有权及租售利益归属清晰明确,该协议的签名是涂某代表其二被告签署。自2005年订立及至2022年5月涂某死亡前,被告涂xx、张xx对此均无异议,二被告充分享受住房利益。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二被告对《家庭协议》及相关合同的默认接受、视同追认。这一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应用,确保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也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利益。2005年5月,涂某按照上文“2004年12月18日”约定的借名购房模式,涂家借名涂xx为其借款购买结婚住房,并同意指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作为《家庭协议》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书信立据而成的《家庭协议》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原告,涂某两家的家庭成员具有同等约束力这三份合同专用于两家内部处理借款和规范指导涂某、涂xx二人借名购房所得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务。2005年7月,原告将拾万元交付涂某和被告涂xx、张xx之后,涂某就在《家庭协议》预留的空白处补充书写“第四条”以此作为拾万元借款发据,以及承诺以实际行动养老报恩。原告按照涂某和被告涂xx、张xx口头提出的“生养死葬”及由涂xx(即本案原告)继任西安黄河锻造厂法定代表人作为《家庭协议》的承担原告安度晚年养老的补充条件,为其在长安区××购买四处墓地,由案外人费伟忠和费伟文兄弟筹款金额支付。同时也向新合街道办提交变更法定代表的请示,西安黄河锻造厂的主管上级单位收到请示得知情况后也给与批复下达变更文件。《家庭协议》第四条“上次借你伍万元”就是指2004年12月18日原告贷款给涂某交付的单位集资房款。“这次拾万元”就是指原告按2005年5月《家庭协议》给被告涂xx预付的结婚购房款。“房子押给你六万元”就是指涂某依据《家庭协议》首段描述其家庭数次《协商的决议意见》将2004年已付款但未建成迁居的单位集资房《建房合同》房屋所有权按“六万元”市场价与原告按《抵押合同》的约定确立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的关系。“费志林,费荣兴共计6.5万元”是指按《家庭协议》第三条涂某与费志林,费荣兴约定为被告涂xx结婚购房借款,其中,费志林的4万元部分由原告2009年10月22日出卖费志林名下房产于2009年11月交付,费荣兴的2.5万元部分由案外人费伟忠协助调解,作为涂家的借款处理,二人质押关系形成的抵押物(韩城煤矿股票)由涂某交付于费荣兴,该笔借款项于2007年5月29日办理完毕,全部预付给被告涂xx作为结婚购房使用。《家庭协议》第四条所述“余下2.5万元”是指涂某与案外人费伟忠与两家协商,按当时2005年西安东十里铺地区的金裕青青花园、华清园社区及周边安居房房价15万元(全款)购房预算总额1.6万元作出的。被告涂xx为婚房借款预算:收入19.1万元,支出16.6万元评估大致剩余余款2.5万元。及至2007年5月29日原告(对涂某全家)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已足额贷款,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家庭协议》第四条“我们全家会在以后的日子里会以实际行动来报答你”,“以上几条以上此为证,决不会辜负你,阿姐对我们全家的恩情”,阿姐就是指本案原告涂xx。2007年5月底,双方(原告和涂家)之间的借名购房、原告养老,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的约定条件,获得完全满足。即原告和费家负责办理涂家人(涂某,涂xx)的购房贷款,涂家(涂某,被告涂xx,被告张xx)负责给予原告生活扶助和养老,接替费家承接原告涂xx的赡养责任和义务。2007年11月后根据《家庭协议》,对于原告的生活扶助责任和赡养义务,从费家正式转移至涂某全家接替。从2005年至2022年和截止本诉状立案之日长达17年,《家庭协议》得以完全履行至今,两家对于《家庭协议》的约定内容无有异议,也未再有任何补充和修改。二、补充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履行情况:(1)合同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时间为序如下:2003年原告以6万元从邻居马某处购回涂某所卖房屋成为朱雀东坊西区3号楼3单元9号实际房屋所有权人(该房现位于西后地,以下简称西后地回迁房)。2004年12月18日,涂家家长涂某因交单位集资房事从原告涂xx处借得5万元(该房屋现位于振兴路望城小区,以下简称“涂某单位集资房”)。2005年5月8日涂家家长涂某因被告涂xx筹备结婚购房款从原告涂xx处借得10万元(该婚房实际于2009年所购,2013年入住,地址位于西安市××路××段××号××小区××栋××室,以下简称东尚房屋)。2005年费涂两家家长在涂某书位立据的基础上正式确立该书信立据的《家庭协议》为主合同,合并涂家未来所有借名买房模式购得的房屋所有权统一抵押给原告。2006年6月18日涂家家长涂某从费荣兴处借得3000元。2006年6月18日涂家家长涂某从费伟忠处借得3000元。2007年5月29日涂家家长涂某经原告允许分两笔从费伟忠处共借得91000元用于被告涂xx购置婚房使用。说明如下:第一笔:系费荣兴与涂某2人在韩城煤矿股票(市值2.5万元)转让历史纠纷处理,涂某从费伟忠处借得35000元由涂某负责将韩城股票送达费荣兴处予以归还。第二笔:系原告涂xx同意涂某从费伟忠处预支2年生活费5万元转借给涂某用于被告涂xx的结婚购房备用:截止2022年5月25日涂某病逝,两笔款项属于按《借款合同》产生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费家涂家两家庭成员均无异议。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涂某,案外人费伟文赴江苏常州出卖费志林名下房屋取得7万元。由涂某交付被告涂xx、张xx。用于交付东尚购房交款使用。2010年12月31日涂某告知原告涂xx“暂无力偿还2004年12月18日的单位集资房借款”要求对该笔单位集资所借的5万元到期债务展期还本利息。原告同意展期。截止本诉立案之日,二被告均未清偿。2012年涂某接到东尚房地产公司交房通知后,告知原告父母的房产拆迁安置所得补偿款14万元,因回迁房面积存在差额,涂某请求留存其处管理暂不交付原告,回迁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请求安排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被告涂xx东尚新房的装修购材与施工费用,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2017年间二被告开始滥用《家庭协议》借款便利条件,向原告非法销售金融集资产品,并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被涂某、张宝娣等人发现,通知原告中止持续贷款行为,责令二被告与王卓立即向原告结清本金利息。但被告涂xx仅退还原告2万元,剩余5万元未退。原告准备报警时王卓之母(被告涂xx之岳母时任张宝娣公司主管会计)出面调解向原告保证“张宝娣公司资金链正常稳定”、“涂xx、王卓绝对不会抗害自己家人”但二人截止本诉立案日仍然未退还。2022年8月原告再次要求两被告退还非法销售的金融集资产品5万元借款本金遭拒。综上表明:从2004年开始至2017年原告接到涂某,张宝娣通知“中止被告涂xx王卓二人持续贷款”,截止本诉立案之间的20年间,原告已向涂某及二被告累计借出36.1万元,持续性履行《家庭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或部分履行了《借款合同》。(2)合同双方对于《抵押合同》的履行情况,以时间为序如下:2009年10月6日,涂某告知原告已确定涂xx与王卓二经双方家长同意在婚前签署“放弃东尚房屋份额”的《声明》。2009年10月8日涂xx与王卓二人正式签署东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68万余元。2009年10月18日原告涂xx,涂某案外人费伟文三人赴江苏常州武进区洛阳镇出卖费志林名下房屋,22日获得12万元现金,回西安交付涂某被告涂xx7万元,质押《购房合同》。2017年春节期间,涂某来原告三棉社区拜年,先后以办《房产证》为由从原告处取回东尚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单位南关浴池《集资建房合同》文本和房屋缴款票据原件,过了半年时间,大约在7月份左右涂某又来原告处告知被告涂xx和王卓起诉东尚房地产公司至新城区人民法院胜诉,现需缴纳办证费用六万元用于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原告不同意缴纳此笔费用,因为办证必然会产生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争议,导致原告借名“涂xx,王卓”购得的东尚房屋在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的长期不一致,肯定会在日后造成费家与涂家儿孙辈的家庭矛盾,涂某遂遵从原告认知观点维持2005年的《家庭协议》达成的合意。但是质押物(单位南关浴池的集资《建房合同》,东尚《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购房票据原件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2018年东尚房地产公司上诉至西安市中级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涂xx,王卓的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经涂某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转达原告意见“涂xx系东尚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不同意名义购房人涂xx,王卓办理《房产证》”及出示2009年10月6日二人所签署的放弃东尚房屋份额的(声明)文件后,东尚房地产公司主动撤诉,《房产证》对二被告至今未获办理,涂某维护了原告的抵押权人利益。2020年至2021年间,涂某转告原告,王卓之母(被告涂xx岳母、时任张宝娣公司主管会计)发来警讯“涂xx与王卓未经家人同意,伙同万荣房地产公司胡某从秦农银行借款51万元,用途不明”、“先保住房子不要被法院执行抵偿债务”。原告郭促涂某按王卓之母提供的联系方式对申请执行人秦农银行碑林支行及相关单位人员说明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涂xx,王卓二人财产”的真实情况。出示2009年10月二人所写的放弃东尚房屋份额的《声明》文件,由于张宝娣2018年因患乳腺癌病亡,此时涂某积极组织多方协商还款,主动规避秦农银行碑林支行对东尚房屋依法保全抵偿债务,涂家全家人的住处方才得以保住,再次维护原告的抵押权人利益。此事过后,涂某开始着手准备为原告办理东尚《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位集资房合同》、西后地原光荣社区朱雀东坊西区3号楼3单位9号回迁安置房屋更名事宜。2021年春节后,涂某主动赴昆仑社区居所联系案外人费伟忠告知涂xx,王卓骗取东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经过,痛斥二人违背诺言,从社会渠道多处高息借款,已至疯狂状态,完全不可理喻,表达“双方家长都已感到无力管束,难以接受二人的非正常借款行为”极为担心发生对不起费家兄弟(即费志林,费荣兴)的恩情,恐怕出现“辜负姐弟亲情信任”的情况,为避免事态继绩恶化,涂某携同案外人费伟忠到原告三棉社区居所商讨应对意见及解决方案。然而,由于新冠疫情期间社会秩序僵化状态未恢复,涂某不会使用智能手机预约碑林房管单位办理更名办证事务,心气不顺忧愤成疾,卧床休养无力行动直到临终前未能从二被告取回东尚《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位集资《建房合同》,协助原告完成房屋合同的更名手续,二被告明知原告多次来东尚住所探视均为询问取回合同,推动更名进展事项需要充分互动交流协助之事但不予配合,被告涂xx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被告张xx则频繁喂食喂水干扰涂某打断与原告的正常谈话。综上表明:原告与涂某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质押关系成立。涂某履行并维护了《抵押合同》“第四条抵押人承诺的相关条款”,维护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贷款人)”的利益。三、二被告拒绝履行《家庭协议》的事实:(1)2022年5月25日涂某去世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涂xx要求取回合同、恢复质押,以便办理合同加名,更名手续,但被拒绝。反而在原告面前恣意诬蔑其父有“婚外情”声称从原告处所借款项“未用于其缴付房款”、“未被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事实却相反,涂某生前曾向原告诉说涂xx“包养张宝娣公司甘肃藉女职员”“在西后地回迁安置房内挥霍无度”“被王卓殴打至伤致使肺部、背部存留多处淤血等事。当原告当面斥责被告涂xx的虚假陈述时,则被告涂xx继而威胁恐吓原告“不许报警”、“诉讼后果自负”,声称要让原告与其父涂某一样“自然消失”,言行举止已完全撕去伪装,让原告极为震惊.开始对涂某的真实死因产生质疑,让原告细思极恐,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请求法庭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2023年原告书面要求两被告腾退东尚房屋,并要求更换门锁,两被告虽然搬离东尚住所,但拒不配合更换门锁。(3)2024年4月,东尚公司物业部门转告原告,二被告已拖欠物业费数月失联,7月经律师转告“碑林区人民法院对两被告无法联系送达传票”原告遂再次书面通知两被告腾退房屋,更换门锁,并书面求助社区警务和长东中路派出所协助换锁,无果。(4)2024年7月,案外人王卓来电语气极不友善,声称“原告有病,东尚房屋所有权是她购买的,是她的房子,她要报警了”等言语刺激原告,原告电告其联系碑林区人民法院704室郑法官出示相应证明,随即中断通话,原告有合理依据认定案外人王卓系受涂xx或张xx指派唆使对原告实施精神刺激侵害,因其曾多次在涂某生前就有歪曲事实真相中制造矛盾,故意谈导原告进行合同欺诈行为。例如:利用东尚地产公司规划手续瑕疵缺陷发起诉讼貌似合理合法,而其真实目的的就是为摆脱《家庭协议》、《质押合同》的约束力。利用涂某与原告姐弟亲情信任基础骗取的抵押物。即东尚《购房合同》和购房票据原件,从而达到从社会途经借款的目的。原告因二被告的长期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因精神压力过大,罹患重度抑郁症,精神健康问题,需长期接受治疗,对原告的日常生活的精神状态造成严重影响。(5)请求法庭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鉴定:原告附诉状提交的电子证书证光盘载有证明王卓间声称东尚房屋是期购买主张的视频录音文件,这一内容与2005年《家庭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相矛盾。原告在2009年国庆期间之前就通过涂某向王卓及其家长说明“东尚《购房合同》中加名“王卓”仍属于费涂两家在《家庭协议》约定借名够房性质,约定东尚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和费家各家借款人共同所有。这一情况是经由涂某传达告知双方家长前各方都经过确认同意放弃东尚房产份额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被涂某生前曾经用于“2018年东尚房地产公司撤诉案”,“2021年规避秦农银行司法保全抵偿借款案”协商出示,帮助原告维护抵押权人利益。同时也是因为该书面《声明》文书的真实存在,原告在2009年10月携同涂某,案外人费伟文赴江苏常州出卖费志林名下房屋生为被告涂xx筹款的直接依据,这是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必须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文件。也是原告回到西安后提取现金7万元,安心交付涂某为被告涂xx交付房款的认知凭据。在涂某去世后,涂xx,王卓二人领取结婚证前所立的“放弃房产份额所有权的书面《声明》不知去向。原告提请法庭一并调查该《声明》文书的实际去向,并根据此电子书证光盘,请求法庭对电话录音进行真实性鉴定,以确保录音证据的有效性和可靠性。2005年原告费家与涂家所立《家庭协议》是涂某全家在真实意思表示同意签署的,有案外人费伟忠代表费家各方居间见证,应当依法履行。原告在案外人费伟忠的协助下已完全履行《家庭协议》及补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东尚房屋所有权应归属原告所有,二被告在涂某去世后,未继承合同,偿还合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二被告对王卓的电话录音所说的房权归属主张,对相关书面文件产生的经过及可能导致发生房权转让事项的民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王卓购房奖金来源的转帐记录,银行流水,借款收据等,证据进行真实性调查。同时,该录音作为二被告的违约事实,请求法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自原告与涂某2005年订立《家庭协议》及相关合同后,及至2022年5月22日涂某死亡前,二被告对《家庭协议》上涂某署名与代签行为均无表示异议,涂某与二被告充分享受原告和费家赋予的住房利益和借款便利的利益。而2022年5月5日涂某死亡后,二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请相关诉讼撤销《家庭协议》或向原告提出修改和解除《家庭协议》的要求。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二被告对《家庭协议》及相关合同的默认接受、视同追认。这一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应用,确保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也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利益。且《家庭协议》成立的法制背景处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时期,合同双方及两家均遵循是以“人情世故”、“一个唾沫一个钉”的遵守承诺、诚实守信的视角作为履约准则,“按年龄大小先后去世”的社会普遍常理做为合同约定的共同认知基础。因此,原告及费家各方无法穿越时空障碍在《家庭协议》合同形式上严格遵循2022年实施的《民法典》规定的各项要求使用现行标准文书对原告的养老抚养需要进行保护,请求法庭予以谅解。案外人费伟忠系中共党员,1999年12月至2007年11月任西安黄河锻造厂(系集体所有制)财务经理、总经理职务,其工作原则性很强。涂某所借款项若无《家庭协议》作为基础,必然会在法定时效时限内采取有效措施索还钱款。但时至今日未与涂某及二被告发生借款清偿纠纷诉讼的事实证明,原告与涂某、涂xx、张xx都实际知晓《家庭协议》真实存在并对涂某的署名代签行为表示认可,费伟忠本人对《家庭协议》产生的约束力无有异议。二被告充分享受《家庭协议》相关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益。却拒绝对原告履行还款付息责任和安度晚年养老的赡养义务,导致原告现生活困难,不能正常就医购买药品。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还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应得的合同权益。由于原告与费家兄弟(长子费伟文、次子费伟忠)经由2006年产生的系列诉讼纠纷及《家庭协议》母子三人已事实上解除赡养关系及相应法律义务长期不相来往达18年之久,原告已无有融入费家各方的可能性。且原告本人充分遵守《家庭协议》从未向法院发起诉讼要求费伟文、费伟忠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目前原告需要使用东尚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用于支付生活医疗费用,而二被告虽已搬出但拒绝更换门锁和办理合同更名的相关事务,进一步加剧了原告的精神压力,加重焦虑抑郁情绪,原告近期已发生数次幻听精神恍惚,睡不着,失神跌倒的症状,亟需筹款入院治疗。二被告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涂xx、张xx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家庭协议、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不属于本案中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故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8日,案外人涂某(系被告涂xx父亲、被告张xx配偶,已于2022年去世)向原告出具信件(原告所称“家庭协议”)一份,内容为“阿姐:关於向你借拾万元之事,我们全家已商谈几次。现将谈的结果和你谈以下。我们全家也深知你的钱也是来之不易,也是你平时省吃俭用节省下来的,也是你以后养老钱,我们全家在此向你保证,绝不辜负你对我们全家的信任和恩情,现在我们全家在此感激你,也以此为证。1.用我们现有的住房押给你,对於此房的一切房权归你,以后无论你卖和租一切权利都归你,一切都有你决定。2.以后你若买此房,卖房的钱都归你,如你不卖此房,把此房租出去,收租和每年房租都归你。3.以后我涂某把费志林的4万元和费荣兴的股票2.5万元要回的话,我会机时的归还你阿姐的。4.上次借你伍万元,这次拾万元共计拾伍万元,房子押给你6万元,费志林、费荣兴6.5万元,计12.5万元,余下2.5万元,我们决定在2010年给你阿姐还清,请你放心,在此我们全家十分感激你阿姐对我们全家的帮助和支助,我们全家永远不会忘记你阿姐的恩情,我们全家在以后的日子里会以实际行动来报答和感激你阿姐的。以上几条以此为证,绝不会辜负你,阿姐你对我们全家的恩情”。落款处署名为“涂某、张xx、涂xx”,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8日。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阿姐涂xx人民币伍万元正,因交购单位分房款,借阿姐涂xx这伍万元经全家商量决定於2010年12月29号前分期还清”,借款人处落款为“涂某”“张xx”“涂金平”。落款时间为2004.12.18日。
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信件及借条落款处“张xx”“涂xx”签字均为涂某代签。二被告称,信件及借条的形成,二被告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有效,原告举证证明的借款数额与本案无关;另,本案中涂某生前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交收条47张,共计48笔,拟证明:涂某共向原告偿还155000元,涂某对原告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
原告涂xx述称,其起诉的目的在于确认信件(“家庭协议”)有效性,“家庭协议”主体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涂某与本案被告张xx、涂xx,二被告虽然未亲手签名,但二被告认为其履行了该协议的还款义务,可以反证二被告是该协议主体。另,二被告长期享受“家庭协议”中的利益,其从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已默认接受,视同追认。同时,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赡养费为一次性支付5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信件中所涉款项都是由涂某偿还,信件内容在本次起诉前二被告均不知情,根据信件内容载明的欠款金额,涂某已将欠款偿还完毕,且二被告对原告均无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信件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家庭协议》及相关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因信件(“家庭协议”)、借条均系案外人涂某出具,所载二被告签字亦均系涂某代签,涂某已于2022年去世,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自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向涂某授权,结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张xx、涂xx并非“家庭协议”、“借条”的相对方,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所称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用50000元,解除双方赡养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既无法定赡养义务,亦无合法、有效的约定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郑毅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姚耀
书 记 员李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