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xx医药有限公司与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实践
主办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6民初3263号
原告:陕西xx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
负责人:陈xx。
被告: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陕西xx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5071元及资金占用费5600元,共计50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71.5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一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二依法应当承担被告一不能还款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供应药品,双方应每月定期对账,核实账务,确认货款金额。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12月14日,原告形成《对账函》一份,载明:“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路:首先感谢贵单位与我公司的长期支持与合作,因我公司进行定期对账工作,需与贵单位核对货款回笼,并了解我公司经销的产品在贵单位的销售情况,请各单位协助为感!我公司截至2020年10月31日,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合计为人民币¥45071.50元,大写肆万伍仟零柒拾壹元伍角。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于2020年12月15日在该份对账函中盖章,并由xxx签字确认金额无误。另查明,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自愿放弃部分金额,仅向二被告主张45071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为从对账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对账函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已经完成供货,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函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放弃部分金额,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5071元。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一节,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资金占用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以45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被告确认对账函金额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9日,经本院核算为3652.6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为被告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71元。
二、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652.66元。
三、被告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xx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店、陕西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晶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