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才与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王宗慧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鲁0283行初156号
原告王某才,男,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
负责人邴某。
出庭负责人李某,副。
委托代理人于某蓬。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才诉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才诉称,原告是平度市凤台办事处李某庄村民,本人响应政府号召,政府无息代款,建了高温大棚,在2006年转为口粮地,总面积1.5亩。在2011年3月份被政府征收,补偿标准按每亩地2万5千元的标准给得土地附着物的补偿,白地也是2万5千元的补偿。我们建的大棚没有任何补偿,开始不同意,政府领导说25000元是附着物的补偿,以后还有土地补偿,然后就同意签了字。2019年春,得知土地在2011年3月份没有被政府征收的村民在4月份交给了村委,还有把自己的土地自己承包给别人的户(跟村委无任何关系),也在2011年3月份被政府征收。以上这些户,每人每年从村委领取500元,在2018年年底全部结清,共计7500元,为19年的补偿。只有我们在自己的地里建了大棚的户,没有这19年的补偿。得知此情况,多次找村委和办事处。村干部让我们向办事处要,办事处领导让我们跟村委要,我们不知这19年的赔偿跟谁要,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国家的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28000元。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诉称村委没有支付19年的补偿款,因为农村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否进行分配、分配多少、分配给谁的问题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二、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国家征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28000元,因被告不是征收土地的行政机关,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三、根据原告的起诉,他是2019年春得知相关情况,于2022年6月10日行政诉讼,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在六个月内提出诉讼的期限,也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王某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卢修军
人民陪审员陈李霞
人民陪审员姜振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