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山东某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宗慧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3民初6794号
原告:尚召礼,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潍莱运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99号高速仁和盛庭仁和大厦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WCTDF1U。
法定代表人:贺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召礼与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潍莱运管中心(以下简称潍莱运管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召礼、被告潍莱运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召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9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至2002年12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这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于2005年年底离职后才知道,之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协商处理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2023年5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潍莱运管中心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成立于2021年3月15日,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1999年拍摄的工作人员合照一张,证明我在潍莱高速公路云山收费站干厨师;
二、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平度管理处2000年、2001年参加职工象棋比赛给我颁发的荣誉证书二份,证明我是被告处职工;
三、202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处收费科科长李伟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我就本案找过他,要求单位补缴保险,李伟回复我让我找管秋菊;提交2023年4月6日原告与管秋菊(党工人力科职员)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找过管秋菊;
四、证明一份,刘胜辉、张海鹏是我以前的同事,在服务区广浩大酒店北区一起工作过。证明我在被告单位工作过,我也多次找过被告补缴保险。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并且原告称他在广浩大酒店的同事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被告或者平度管理处有关系。证人证言应当单独出具,从形式上看,两人仅在证明上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成立于2021年3月1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1999年5月就到被告处工作了,原工作单位与被告是一个单位,只是名称改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潍莱运管中心成立于2021年3月15日。
2023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当日,仲裁委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平劳人仲不受字〔2023〕第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1999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11日提起仲裁,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期间中断、中止情形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该段期间,被告尚未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9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召礼对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潍莱运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尚召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雪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海梅
书 记 员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