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胜与刘某慧、刘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3 主办律师:王宗慧

王宗慧

主办律师

行政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83民初14823号

原告:王某胜(370226195812****),男,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死者马某叶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天姿,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755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男,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慧(370226197001****),女,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联系方式:13*****9096。

被告:刘某峰(370283199304****),男,199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联系方式:13*****9096。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胡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山东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5*****2077。

原告王某胜与被告刘某慧、刘某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18351.8元(65751元/年×12%×15年)、误工费30954元(134元/天×231天)、护理费10050元(134元/天×7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主张,共计1120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鞠天姿,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慧、刘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9日17时28分许,被告刘某峰驾驶登记在被告刘某慧名下的鲁BE****小型轿车,沿本市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州路路口西300米处,适遇原告王某胜驾驶青岛(临时)**号**轮电动车(载其妻子马某叶)由天津路路北向东转弯,鲁BE****小型轿车前部与青岛(临时)**号**轮电动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胜、马某叶受伤,马某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峰与王某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叶无责任。鲁BE****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胜受伤后,前往平度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42312.13元。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2024年6月26日,经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衡所)鉴定,王某胜的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胜的误工期建议为90-120天、护理期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马某叶的亲属医疗费804.74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所有情况、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医疗费为42312.13元、误工标准为100.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经天衡所鉴定,王某胜的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某某公司对天衡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天衡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期限问题。参照天衡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5日。

3.关于交通费,事发当天的救护车费已在医疗费用中体现,对其余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和诊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原告王某胜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23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18351.8元(65751元/年×12%×15年),误工费10552.5元(100.5元/天×105天),护理费10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3966.43元和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刘某峰与王某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持异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峰赔偿50%,由于刘某峰驾驶的鲁BE****号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某某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17195.2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6771.17元(183966.43元-17195.2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赔偿83385.59元。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出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某峰、刘某慧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胜经济损失1719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胜经济损失83385.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胜鉴定费2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胜对被告刘某慧、刘某峰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1元,由原告王某胜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葛建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桂平

书 记 员朱增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