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5.16 主办律师:王宗慧

王宗慧

主办律师

行政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鲁0283执异4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崔春香,女,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西坡子村,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5051454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40395351Q。

法定代表人:赵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银,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学平,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于幸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709165431。

第三人:赵巧英,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于幸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80113542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银,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春香与被执行人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崔春香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温学平、赵巧英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崔春香称,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大量转入第三人的个人账户,说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务伤害赔偿纠纷期间,被执行人祥鸿公司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20向第三人温学平转账2164037元。被执行人祥鸿公司2018年12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学俊,2019年1月9日变更为赵龙。2018年12月14日,赵巧英设立青岛沃立机械有限公司,经营与祥鸿公司相同的业务。由此可见,第三人利用各种手段转移公司资产,侵犯申请人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第三人温学平、赵巧英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温学平、赵巧英,被执行人祥鸿公司均答辩称,崔春香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关于财产混同问题。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股东温学平、赵巧英已出资到位,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与股东温学平、赵巧英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主张财产混同,是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二、关于转账问题。1、因公司没有独立的电费缴纳账户,公司用电先由股东温学平垫付电费,然后公司返还缴纳电费款。2018年1月-12月份,公司因用电产生电费合计990021.22元,股东温学平先后为公司垫付电费980000元。(详见证据)2、公司因税务问题,需要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等,税务要求提前将要缴纳的款项预存入公司账户,否则进入刑事立案,相关款项会直接从公司账户扣走。为此,股东温学平从社会上大量借款,然后借给公司,2018年温学平借给公司254万元用于缴税和公司实际经营,为公司直接缴纳税款7360.77元。2018年度股东温学平为公司电费、税款、运营等,借给公司合计3527360.77元,该借款均是温学平从社会中大量借款,申请人崔春香申请书称的公司转给温学平的款项均是还款,现公司仍欠温学平大量款项未还。三、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另立公司问题。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符合法律规定,股东赵巧英作为独立自然人,有权设立公司,申请执行人以此主张公司逃避债务,是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综上,公司因电费、税务、运营等,股东温学平从社会大量借款给公司,然后公司返还股东温学借款,现公司仍欠温学平巨额款项未付。不存在为躲避崔春香债务,转移财产的情况申请执行人的主张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另,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崔春香的费用,是受经济大环境影响、加之遭受变故,负债累累导致停产,并非恶意逃债。

申请人崔春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6月9日到2024年12月26日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温学平多次将大额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在2019年8月20日将公司账户最后4299元转入自己账户,将公司账户余额清零,且之后再没有使用公司对公账户。仅在诉讼期间转入自己账户2164037元。2.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股东是温学平和赵巧英,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以后的变更情况,2019年1月4日变更为赵巧英的父亲赵龙,但变更为赵龙后公司没有经营任何业务,说明第三人故意逃避债务。3.青岛沃立机械有限公司登记档案一份,证明第三人赵巧英在诉讼期间另外开立了一人公司,经营项目与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相同。赵巧英有转移公司业务的可能4.青岛祥鸿通达锻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温学平和其儿子温璐玮于2021年10月11日开办新的公司,经营项目与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雷同,同时证明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均在青岛祥鸿通达锻造有限公司和青岛沃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

第三人温学平、赵巧英,被执行人祥鸿公司均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在答辩意见中提到公司给个人转账的原因,不是转移资产。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青岛祥鸿通达锻造有限公司和青岛沃立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温学平、赵巧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度用电明细1份,电费增值税专业发票13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宗,证明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度用电990021.22元,温学平为此垫付980000元。

2.《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加收滞纳金通知书》3份、税收完税证明3份、电子缴税凭证2份,证明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因税务、罚款、滞纳金等需缴纳1990736.27元。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宗,证明温学平需提前将款项存入公司账户用于缴税和公司运营,分别于2018年4月3日向公司转账120万元;于2018年8月23日向公司转账2万元;于2018年8月24日向公司转账2万元;于2018年8月27日向公司转账40万元;2018年11月21日向公司转账60万元,2018年11月27日向公司转账30万元。在2018年4月至12月份温学平借给公司254万元用于缴税和公司运营。2018年6月27日温学平直接为公司缴税支付7360.77元。公司对温学平的转账系还款,现公司仍拖欠温学平大量款项未付,不存在股东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以上证据同时证明,2018年度股东温学平为公司电费、税款、运营等,借给公司合计3527360.77元,该借款均是温学平从社会中大量借款,申请人崔春香申请书称的公司转给温学平的款项均是还款,现公司仍欠温学平大量款项未还,不存在股东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

申请人崔春香质证称,对证据一,对2018年度用电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温学平是给公司交的电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上看温学平代缴的只有60万元,没有199万。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三只是截取的部分银行流水,并不连续,且需要有公司向温学平借款并且在财务中下账才能证明温学平向公司借款。

本院查明,崔春香与祥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0283民初4913号民事调解书,判令:一、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春香经济损失369113.6元;二、驳回崔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祥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崔春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283执557号,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崔春香于2023年以祥鸿公司是实际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温学平、赵巧英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温学平、赵巧英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祥鸿机械公司股东有两人,为温学平、赵巧英,虽然公司成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鸿机械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有温学平、赵巧英财产分割协议,系温学平、赵巧英两人分别出资成立,不能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有2002年9月16日青岛嵩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出资到位,且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鲁028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崔春香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祥鸿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温学平持股比例70%,赵巧英持股30%,均已实缴到位。2018年12月6日,祥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学俊,2019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龙。2017年6月9日到2024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祥鸿公司多次向第三人温学平转账,共计2164037元。2018年第三人温学平多次向祥鸿公司转账,共计3527360.77元。2018年12月14日,第三人赵巧英设立青岛沃立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温学平和案外人温璐伟设立青岛祥鸿通达锻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严格法定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审查。根据本院作出的(2023)鲁028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祥鸿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驳回申请人崔春香的异议申请,申请人属于重复申请,对该事实本院不再审查。申请人依据《公司法》主张第三人转移公司资产和业务,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申请人可持据另行诉讼。综上,对申请人崔春香申请追加第三人温学平、赵巧英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崔春香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杨剑伟

审 判 员张涛

审 判 员孟祥飞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翘楚

书 记 员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