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芝、刘某轩与青岛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青山绿水同和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宗慧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83民初9937号
原告:王某芝,女,192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刘某轩(曾用名:刘某甲),男,199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善章,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同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天资,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芝与被告青岛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青岛青山绿水同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芝、刘某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善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亲属刘某华与被告某甲公司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亲属刘某华在被告承包管理的高平路某某集团南侧路西清扫负责的路段时晕倒在地,路人发现后拨打急救电话,刘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华死亡后,其业务负责人上报业务主管人员,被告公司业务主管人员向原告索要了刘某华的身份证、病例、救护资料等材料,后一直推诿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某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追加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某甲公司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如果原告要求与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先裁后审的程序确认劳动关系,而不应在本案中追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乙方)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城市环境卫生、城市市政设施维护、照明设施维护维修及园林绿化养护工程综合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同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38条道路卫生保洁;街道公共垃圾桶(点)垃圾清运;同和街道原51个村庄主要道路保洁和生活垃圾清运;同和街道第二工作大队白埠社区道路保洁和生活垃圾清运;同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城市市政道路及设施维护维修、辖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维修、辖区内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35年1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的业务范围即为同和街道的垃圾清运及清理工作。
原告王某芝、刘某轩分别系刘某华之母、之子。
原告亲属刘某华生前曾负责郑州路同和街道李戈庄村以南至北京路以北这一路段道路的清扫工作。2021年10月28日,路人发现刘某华在高平路、某某集团南侧路西晕倒在地,不省人事,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到达现场并向公司领导汇报刘某华事故情况。刘某乙系刘某华的小组长,系刘某乙联系刘某华到李戈庄村附近从事卫生清理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2022年1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为刘某乙发放工资4900.32元,刘某乙曾在该公司工作。
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为刘某华发放了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
2022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某华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2〕第1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某芝对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某乙公司为刘某华发放工资,刘某华工作内容为某乙公司的业务范围,但某乙公司对其为刘某华发放工资的原因、刘某华是否在其公司工作、其工作范围,以及为刘某乙发放工资的原因、刘某乙是否其公司员工、刘某华是否由刘某乙管理等情况均未作出说明,亦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故作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主体的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业务范围混同,名称相似,本院认定二者系关联企业。根据查明事实,刘某华的工资由某乙公司支付,日常工作中接受刘某乙的管理、指挥,刘某华所提供的劳动亦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据此,本院认定二被告构成混同用工。在此情况下,作为劳动者一方有权选择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故对原告主张刘某华与某甲公司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芝与被告青岛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岛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雪冰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海梅
书 记 员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