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xx、任xx1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9.16 主办律师:王宗慧

王宗慧

主办律师

行政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3955号

原告:相xx,男,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宏,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1,男,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任xx2,男,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隋xx,女,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x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任xx1,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王丽,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相xx与被告任xx1、任xx2、隋xx、x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纺织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宏、被告任xx1、任xx2、隋xx、被告xxx纺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追加隋xx、任xx1、任xx2为被执行人;3、判决隋xx、任xx1、任xx2对原被执行人xxx纺织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相xx在xxx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中右手受伤,构成工伤。相xx与被执行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仲裁、法院审理,平度法院作出判决书并生效。相xx依法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83执1912号,因被执行人xxx纺织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应追加被执行人。相xx右手失去的情况下,xxx纺织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管理人员,不但没有积极赔偿,而是想方设法逃避执行,并且转移财产,拖延执行。相xx依法申请追加隋xx、任xx1、任xx2为被执行人。法院受理后,做出(2022)鲁02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工伤赔偿款项理应优先赔偿,但被告明明有钱,竟然对于工伤赔偿款项拒不赔偿,相xx不服,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任xx1、任xx2、隋xx、xxx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执行异议意见。

其中,xxx纺织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辩称,申请执行人追加隋xx、任xx1、任xx2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一、各股东已经实缴全部注册资本,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1.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各股东已经全部实缴出资。其中:隋xx实缴出资额95万元,分别于2019年7月4日出资19万元,2020年6月24日出资76万元;任xx1实缴出资额5万元,分别于2019年7月3日出资1万元,于2020年6月24日出资4万元。2.隋xx、任xx1实缴出资后,注册资本金均用于公司经营,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二、股东隋xx、任xx1及管理者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1.2020年4月,被执行人公司订购口罩设备,因公司没有资金,由任xx2垫付设备款40万元,该口罩机已经入账。被执行人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转账给任xx2的40万元系偿还垫付的口罩机款。2.被执行人公司经营困难,无资金来源,2019年向股东隋xx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执行人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转账给隋xx的20万元,系偿还对隋xx的部分借款。公司账簿、会计记账原始凭证及审计报告足以证实公司资产独立、没有抽逃出资、注册资本金已到位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的主张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另,我公司受经济大环境影响,经营状况非常不好,负债累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相xx的费用,计划待经营好转后逐步清偿债务。

隋xx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辩称,一、答辩人个人财产与xxx纺织有限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审计报告很清晰地看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二、答辩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我认缴出资额为95万元,分别于2019年7月4日出资19万元、2020年6月24日出资76万元,已经全部到位,对此,有银行回单、审计报告为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经用于公司经营,清偿公司债务。申请执行人以公司账户没有存款为由,主张抽逃出资,是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三、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同样不成立。虽然股权转让时,我没有实缴出资;但是在股权转让后,我实缴95万元、任xx1实缴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未依法出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

任xx1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辩称,一、答辩人个人财产与xxx纺织有限公司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审计报告很清晰地看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二、答辩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我认缴出资额5万元,分别于2019年7月3日出资1万元,于2020年6月24日出资4万元,已经全部到位,对此,有银行回单、审计报告为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经用于公司经营,清偿公司债务。申请执行人以公司账户没有存款为由,主张抽逃出资,是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三、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同样不成立。我认缴的出资额5万元,虽然股权转让时,我没有实缴出资;但是在股权转让后,隋xx实缴95万元、我实缴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未依法出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要求我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应当驳回。

任xx2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辩称,一、审计报告很清晰地看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公司的债权债务清晰,相xx主张公司财产、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混同,没有依据。二、xxx纺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份购置一台口罩机,用于生产口罩。因当时xxx纺织有限公司没有资金,由答辩人垫付该口罩机款项。xxx纺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转账给答辩人的40万元系偿还给答辩人垫付的口罩机款,并非财产混同的情形。答辩人于2019年4月24日不再担任xxx纺织有限公司的监事。综上,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追加申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一组、xxx纺织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任xx1、任xx2、隋xx是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资产混同、抽逃出资。

被告任xx1、任xx2、隋xx、xxx纺织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财产混同且股东有出逃出资的情况。

被告任xx1、任xx2、隋xx、xxx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一、xxx纺织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记账凭证(记账0003)和2019年7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及收款回单一组。

二、xxx纺织有限公司2020年7月31日记账凭证(记账0002)、2020年6月24日现金缴款单一份、2020年6月24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回单三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xxx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全部到位,其中,隋xx实缴出资额95万元,任xx1实缴出资额5万元;

三、xxx纺织有限公司2019年5月31日记账凭证(记账0012)及收据一张、2019年6月29日记账凭证(记账0001)及收据一张、2019年8月9日记账凭证(记账0007)及收据一张;

四、xxx纺织有限公司2019年5月至8月公司支付明细及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一套;

五、xxx纺织有限公司2020年7月31日记账凭证(记账0003)及2020年6月24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回单一份。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xxx纺织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无资金来源,2019年向股东隋xx借款用于公司经营。xxx纺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转账给隋xx的20万元,系偿还对隋xx的部分借款;

六、xxx纺织有限公司2020年7月31日记账凭证(记账0005)及转账记录7张;

七、xxx纺织有限公司2020年7月31日记账凭证(记账0009)及2020年6月24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回单三份。证据六七共同证明:xxx纺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份购置一台口罩机,用于生产口罩。因当时xxx纺织有限公司没有资金,由任xx2垫付该口罩机款项。xxx纺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转账给任xx2的40万元系偿还给任xx2垫付的口罩机款,属于清偿债务。

八、xxxx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三份(2018-2020年度)。证明xxx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状况,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已经全部到位,并应于公司经营,不存在抽逃情形,公司财产与隋xx、任xx1、任xx2财产不混同,相互独立;

九、2020年7月记账凭证、明细发票一组,用于证明2020年6月24日向孙xx转账20万元系出借给孙xx的款项,当月孙xx偿还20万元后,用于各项费用支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中记账凭证涉及到隋xx、任xx2、任xx1公司欠款以及公司向第三人转账等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如证据三中隋xx2019年8月9日借款15万元,只有借款收据,无公司公章、无经办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隋xx2019年5月17日现金交易5万元只有收据无公章、无经办人,无其他证据,相关复印件中能体现中隋xx在公司中同时担任出纳、审核员,同时是公司股东,与任xx2系夫妻,因此上述证据恰证明三位第三人虚构债务抽逃出资;证据六、七无法证明系公司购买设备,无证据证明任xx2代公司支付口罩机款。根据银行凭证,任xx12020年6月24日10点多转入公司账户收入80万元,当天分三笔30万元、4万、6万元,转到任xx2的账户,还有一笔20万元转到隋xx的账户,恰证明是抽逃出资;对证据八、九不予认可。

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纺织有限公司与相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0283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xxx纺织有限公司与相xx在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二、xxx纺织有限公司付给相xx医疗费6495.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xxx纺织有限公司付给相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3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xxx纺织有限公司付给相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19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xxx纺织有限公司付给相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9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xxx纺织有限公司付给相xx停工留薪期工资16,8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xxx纺织有限公司付给相xx护理费2,5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xxx纺织有限公司付给相xx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九、xxx纺织有限公司付给相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xxx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xxx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相xx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0283执1912号。因xxx纺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xxx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为隋xx。2017年10月25日,隋xx将认缴出资从2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2019年2月21日,xxx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隋xx、任xx1,隋xx认缴出资95万元,任xx1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xx1。2021年1月28日,经股东会决议,因隋xx、任xx1已于2020年6月24日出资到位,将股东认缴期限更改为2020年6月24日。

关于股东出资情况:隋xx于2019年7月4日出资19万元,支付至xxx纺织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690)、于2020年6月24日出资32万元、14万元、30万元,共计76万元,支付至xxx纺织有限公司青岛农商银行账户(尾号1603);任xx1于2019年7月3日出资1万元,支付至xxx纺织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690)、于2020年6月24日出资4万元,支付至xxx纺织有限公司青岛农商银行账户(尾号1603)。截止到2020年6月24日,隋xx共计出资95万元,任xx1共计出资5万元,共计100万元。

2020年6月24日,隋xx、任xx1向xxx纺织有限公司青岛农商银行账户(尾号1603)共计出资80万元。同日,自该账户分别向任xx2转账40,040元、30万元、6万元,向隋xx转账20万元,向孙xx转账6万元、14万元,80万元投资款当日均转出。

关于出资流向和用途情况:一、2020年6月24日xxx纺织有限公司向隋xx转账20万元,公司记账收据中记载系向隋xx借款15万元,记账明细及发票显示,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20日,公司经营共计支付220,862.34元。二、2020年6月24日xxx纺织有限公司向任xx2转账40,040元、30万元、6万元,记账凭证记载系向任xx2支付其垫付的口罩机款。付款明细显示口罩机包括向xx缝纫机(董xx)购买27万元焊边机、向宋x购买13万元打片机。三、2020年6月24日,xxx纺织有限公司向孙xx转账6万元、14万元,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明细显示系向孙xx出借资金20万元,银行发票显示孙xx偿还20万元后,xxx纺织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支出。

xxxx会计师事务所为xxx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2018年、2019年、2020年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认为xxx纺织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该公司以上年度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相xx申请追加隋xx、任xx1、任xx2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鲁02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相xx追加隋xx、任xx1、任xx2为(2021)鲁0283执191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相xx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股东需举证证明注册资金转出后的实际用途,用于经济来往的,应当举证证明经济往来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中,xxx纺织有限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即被告隋xx、任xx1于2020年6月24日出资共计100万元,已经实际交纳了其认缴的出资。同时,被告任xx1、任xx2、隋xx、xxx纺织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已提交了记账凭证、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等证据证明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的流向、用途,及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特别是被告提交的2018年至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足以反映xxx纺织有限公司相关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情况。根据该审计报告,并未发现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会计师凭借其专业的会计知识并结合相应的会计凭证、来往账目、财务报表等进行审计后所作,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亦承担相应责任,不宜轻易否定。原告相xx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下,拒绝对此进行重新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公司在股东交纳出资后,有权就该出资进行使用(需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公司经营必然会使用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在被告已通过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记账凭证等证据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本已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的情况下,原告需举证证明审计报告等存在错误或被告公司股东存在其他抽逃出资的情况。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相xx因工伤致残,固然值得同情,但不能据此突破法律规定,随意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并“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任xx2不是xxx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追加任xx2为被执行人无相关法律依据,且xxx纺织有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以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亦无法律依据,故申请人请求追加任xx2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22)鲁02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相xx追加隋xx、任xx1、任xx2为(2021)鲁0283执191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22)鲁02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追加隋xx、任xx1、任xx2为被执行人以及判令隋xx、任xx1、任xx2对xxx纺织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原告相xx以没有收入来源,无力交纳诉讼费用为由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报经批准后缓交至一审结案前。本院在审理终结前,要求原告相xx预交本案诉讼费。原告相xx再次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因本案诉讼费负担尚未有定论(可能由原告负担,亦可能由被告负担),故本案报经批准后免于预交。本案因原告相xx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败诉,相应诉讼费6,786元,应由原告相xx负担。原告相xx如认为其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持相关证据向本院申请免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相xx对被告任xx1、任xx2、隋xx、xxx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原告相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李培亮

审判员李雅妮

审判员刘虹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