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7 主办律师:王子晨

王子晨

主办律师

诈骗罪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546811992
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1民终7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波,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竞择,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3)黑0110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波,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竞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系因华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损失不应由某某承担。某某(甲方)与华某公司(乙方)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某付款条件,第5.5.1条:……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合法等额发票。第5.5.4条:乙方提交的请款资料经甲方审查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且通知乙方收款后,乙方的收款人员应向甲方的财务部门提交授权收款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乙方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收款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应付款等额合法发票,甲方将款项交付乙方授权的收款人员。乙方提供的资料不齐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5.5.5条:因乙方未按照上述5.5.3和5.5.4条确定的程序请款而导致甲方未能按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华某公司有义务在请款时提交相应发票,由于华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某某未能按期付款,并非某某违约,不应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华某公司应当向某鸿公司开具发票,既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华某公司开具发票后某某再支付工程款,华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如在华某公司未开发票的情况下,某某先行支付工程款,会造成某鸿公司的税款损失以及面临行政罚款。

华某公司辩称,华某公司未开发票不应当是某某不支付款项的理由。因多次询问某某何时能付款,但某某一直以现在没有钱为由未支付款项,所以华某公司才一直也没有开发票,若某某同意付款,华某公司一直随时都可以提供合格的发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某某的上诉请求。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支付工程款116,378.32元;2.判令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85,752.4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以30,625.87元为基数,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诉讼中,华某公司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支付合同价款122,503.50元;2.判令某某支付逾期利息(部分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以85,752.45元为基数;部分利息自2021年6月25日起,以30,625.875元为基数;部分利息自2022年6月25日起,以6125.175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31日,华某公司与某某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某公司承揽某某的变压器维修工程,合同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总价款为122,503.50元。合同第5.5.1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经某某验收合格后且质保期无质量问题,支付总价款的25%质保金尾款,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余款5%为保修期质保金,保修期三年满后支付。5.5.2条约定,华某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时向某鸿公司报送工程量报告,某某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核实工程量及造价,核实完毕后进行验收和结算审计,结算完毕华某公司向某鸿公司提交书面请款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某某向华某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华某公司于2021年6月5日开始施工,于2021年6月15日竣工。某某于2021年6月2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现场验收会签单,验收结果为合格。华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某鸿公司时任工作人员刘某越提交了结算材料。但截止开庭时,某某仍未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与某某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华某公司主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22,503.50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保修期未届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某某应当向华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故某某应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78.33元(122,503.50元×95%)。剩余5%的工程款系质保金,因三年保修期未届满,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华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某公司主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应于收到结算报告后5日内核实工程量并进行结算审计,于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华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提交了结算报告,某某应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的95%,但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华某公司造成了损失,华某公司有权主张某某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对华某公司主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华某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故某某应于2021年9月1日起,以工程款116,378.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某某将该笔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对华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78.33元;二、某某以116,37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向华某公司支付利息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与华某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数额122,503.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结算后支付95%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未到期”,亦即某某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工程款没有异议,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提到由于结算审批没有办理完毕是其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之一。虽然合同约定某某每次付款前华某公司应先提供合法等额发票,但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知华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华某公司一、二审中均表示其随时可以开具发票,故某某上诉主张华某公司拒不提供等额发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57元,由哈尔滨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宋凯

审 判 员梁红玉

审 判 员万迎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杜巍

书 记 员李春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