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徐明阳、尤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子晨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0民初2013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天顺街77号1-7层。
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明阳,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尤磊,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徐明阳、尤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柱、王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阳、尤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明阳偿还原告代为二被告清偿的借款133173元;2.判令被告徐明阳支付原告代为二被告清偿的借款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以13317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786.18元;从2019年8月21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暂计1737.55元,暂总计136696.73元;3.判令被告尤磊在诉请第1项、第2项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了借款额度为160000元的《个人履约保证保险类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徐明阳就前述借款以贷款人为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承担在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2个月代为还款的保险责任。后由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提起诉讼。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了生效判决。判令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贷款人赔付了133173元。原告现就赔付金额及损失向二被告进行追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未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2018)黑0103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个人履约保证保险单,因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履约保证保险类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记收复利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明阳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72800元,免赔额为20%,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等条款。因二被告未能按期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偿还贷款,该行于2018年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黑0103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保险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1024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9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及二被告承担。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支付133173元(128000元+1024元+3889元+2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因被告徐明阳在原告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代二被告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偿还了133173元,现原告向二被告就上述款项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资金占用的利息,因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借款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阳、尤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偿款133173元;
二、被告徐明阳、尤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利息,以1331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93元,公告费560元,由徐明阳、尤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人民陪审员王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久洋
书记员薛莉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