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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合同纠纷还是诈骗?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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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子晨 律师

王子晨

本文作者

诈骗罪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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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2026[哈尔滨]诈骗罪深度解析:合同纠纷还是刑事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一直是刑事辩护与控告中的“兵家必争之地”。尤其在2026年哈尔滨地区经济纠纷高发背景下,许多原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合同纠纷,被受害方以“诈骗罪”名义控告至公安机关,导致大量民事案件被“刑事化”。今天,我们以**“以虚假身份签订合同后部分履行”**这一典型场景为例,深度拆解诈骗罪认定的核心争议焦点——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

一、场景引入:一个引发争议的真实案例

2026年初,哈尔滨某建材市场商户李某,使用伪造的“哈尔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一份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于签约后10日内交付全部钢材,李某所在“项目部”在收到货物后4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李某向王某支付了5万元“诚意金”,并在收到钢材后,将其中的一部分(约价值80万元)转卖给了第三方,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剩余约120万元钢材仍存放在李某租赁的仓库内未处置。

合同到期后,王某多次催要货款,李某均以“甲方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拖延。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李某到案后辩称:其确实在推进某工程项目的供货事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因工程款未到账导致资金链断裂,属于合同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

二、争议焦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合同诈骗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具有部分履约行为,其主观心态常处于“灰色地带”。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李某在签订合同时使用虚假身份、收到货物后擅自处分部分货物,能否必然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审判纪要中列举了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主要包括:

  1. 明知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有效担保,仍与他人签订合同;
  2. 使用虚假主体身份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3. 收到货物、货款后逃匿、隐匿财物或者挥霍财物;
  4. 将收取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5.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搪塞、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本案中,李某使用伪造的项目经理身份签约,符合第(2)项情形。但其同时支付了5万元“诚意金”,且保留有120万元货物未处置,这与典型的“空手套白狼”式诈骗有所区别。因此,能否仅凭虚假身份即认定诈骗罪成立,存在重大争议。

(二)相反观点:民事欺诈与履约意愿的抗辩

辩护视角认为,李某使用虚假身份虽具有欺诈性,但这仅影响合同效力(可撤销),并不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如下:

  • 李某在收受货物后,将其中120万元价值的货物存放在仓库,并未全部挥霍或逃匿,说明其具有潜在的履约意愿;
  • 5万元“诚意金”的支付表明其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
  • 资金链断裂导致的未能付款,属于履约不能,而非自始就不想付款。

换言之,虚假身份是履约过程中的“瑕疵”,而非认定诈骗的“充分条件”。

(三)本文观点:应坚持“综合判断+结果倒推”路径

我们认为,对李某行为的定性,不应孤立地抽取某一个行为片段,而应综合以下因素进行整体评价:

| 判断维度 | 有利于认定诈骗 | 有利于认定合同纠纷 | |---------|--------------|------------------| | 身份真实性 | 使用伪造身份,虚构履约能力 | — | | 履约能力 | 无实际履行能力或担保 | 有意向推进工程供货 | | 履约行为 | — | 支付诚意金、仓储货物 | | 财物处置 | 部分货物变现用于还债、消费 | 剩余货物未处置 | | 事后态度 | 以谎言搪塞,未主动解决 | 未逃匿,配合调查 |

从整体来看,李某使用虚假身份签约,且将部分货物变现用于个人清偿,明显已经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畴。虽然存在部分履约行为,但该履约行为过于微弱(占合同总额2.5%),而其对货物的处置行为已经明确反映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因此,本文倾向认为李某构成诈骗罪。

三、类案参考与风险提示

在哈尔滨地区近年来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对于“部分履约型”诈骗的认定尺度并不统一。有的法院坚持“实质履约可能性”标准,认为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避且具有履行意愿,就不构成诈骗;有的法院则更为严格,认为采用虚构身份、伪造资质的手段签约,本身就是诈骗的实行行为。

风险提示: 在商业往来中,交易对方使用非官方身份、合同主体存在瑕疵、且付款周期异常宽松的,应当提高警惕。一旦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判断是否属于“名为合同、实为诈骗”的情形。


附:10组相关QA

Q1:诈骗罪和合同纠纷最关键的区别是什么? A1: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具有真实履约意愿,只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履约;而诈骗罪中,行为人自始或嗣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本没有履约诚意。

Q2:使用虚假身份证签订合同,一定会构成诈骗罪吗? A2:不一定。虚假身份是民事欺诈的重要表现,但定罪还需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有实际履约行为、财物处置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但实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就不构成犯罪。

Q3:部分履行合同后,还能被认定为诈骗罪吗? A3:可以。部分履行行为不能当然排除诈骗的成立。如果行为人的履约比例极低、履约行为仅是为了掩盖骗取财物的本质,且财物已被挥霍或用于非法用途,仍然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

Q4:对方公司“没钱还”就可以报案诈骗吗? A4:不可以。单纯的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属于商业风险和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只有在债务人有逃匿、转移资产、虚构债务等行为,能够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可能涉及诈骗罪。

Q5:被害人在哈尔滨报案诈骗罪,公安机关不立案怎么办? A5:被害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也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同时,如果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可以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Q6:“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定罪? A6:有影响。如果是合同签订前就产生的,属于典型的诈骗罪;如果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产生了非法占有意图,则更倾向于合同诈骗罪(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犯意)或民事纠纷,需具体分析。

Q7:哈尔滨地区诈骗罪的立案数额标准是多少? A7:黑龙江省现行标准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认定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Q8:家属收到“涉嫌诈骗罪”的拘留通知书后,第一时间应当做什么? A8: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嫌疑人,了解涉案金额、行为经过,并在侦查阶段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同时不要轻信“关系人”可以花钱捞人的骗局。

Q9:民间借贷中“以新还旧”的借新还旧行为,是诈骗吗? A9: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时虚构了还款来源或提供了虚假抵押物,并且在借款后将资金用于挥霍、赌博、偿还赌债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只是资金周转困难,未使用欺骗手段,一般按民事债务处理。

Q10:诈骗罪的辩护中,最有效的辩点是哪些? A10:最常用的有效辩点包括:(1)行为人具有真实履约行为或履约准备;(2)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而非挥霍;(3)被害人存在“自陷风险”的过错;(4)行为人未逃匿且事后积极协商还款;(5)涉案行为属于民事欺诈或合同纠纷,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


关联律师: 王子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 1854681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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